一起盜竊案,偵查階段接受委托介入,當事人取保候審。
雖然偵查階段律師無法閱卷,但不代表無所作為,通過兩次會見當事人全面細致的了解到案情,只要當事人沒有故意隱瞞案情,完全可以發表辯護意見。
而我的工作習慣,一定是書面辯護與口頭溝通相結合。
由于辦案人很忙,留給辯護律師的時間有限,有時候只有幾分鐘的時間,該場景只適用于口頭溝通,幾分鐘的口頭溝通一定是講重點,給辦案人留下深刻印象。
然后順帶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只要辦案人對律師觀點感興趣,一定會花時間瀏覽書面辯護意見。
口頭和書面都非常重要。
本案,首先提交了書面辯護意見,相隔半天左右,辦案人電話聯系了我,電話溝通了十來分鐘。
建議對嫌疑人顏某某不予批準逮捕的辯護意見書
某人民檢察院:
承辦人您好。貴州存正律師事務所接受盜竊嫌疑人顏某某的家屬委托,指派律師張和玉擔任嫌疑人偵查階段的辯護人。
辯護人已依法多次會見嫌疑人,基本了解案件情況。綜合事實及法律,辯護人認為嫌疑人可能無罪,建議依法作出不予批準逮捕決定。
一、嫌疑人可能不構成盜竊罪
(一)嫌疑人不具有盜竊財物的主觀故意
涉案高鐵G2364,起始站貴陽北,終點站寧波。嫌疑人在長沙南上車,高鐵11:14分從長沙南出發。嫌疑人在案發前睡了一覺,睡覺期間,高鐵經停站縉云西(15:49分),睡醒時間估計在16:05-16:10分之間,后有高鐵經停站青云(16:20)。
這么看來,嫌疑人睡覺時及醒后均有高鐵經停站且時間間隔較近。
嫌疑人醒后,根據五點判斷得出鄰座可能下車,財物是遺失物的結論:
1、嫌疑人醒后發現,被害人座位無包裹、行李、食物、其它物品證實此座有人,即被害人座位異常干凈,出門必然攜帶行李物品,而女性更會隨身攜帶手提包或挎包,上廁所時,這些物品必然會放座位,不可能隨身攜帶。座位無任何物品會讓人聯想到此座可能無人。
2、嫌疑人睡時及醒后均有高鐵經停站,結合第1點,自然有乘客下車。
3、被害人將隨身佩戴的貴重飾品摘下的行為極其異常。一般人認為,貴重飾品應隨身慎重保管,絕不會摘下放在公共場所試探人性,被害人的怪異行為可能會使他人誤以為失主遺忘留下。
4、辦案單位認為,被害人上廁所去了,幾分鐘后又返回,但是,被害人沒有再重新回到自己的座位,給嫌疑人營造的鄰座無人可能下車的跡象一直都在。憑借監控,我們自然可以事后上帝視角看待一切,但可能會人為拔高了嫌疑人的審慎注意義務。
5、從嫌疑人拿到被害人財物,到嫌疑人在16:47分溫州下車,中間應該有20多分鐘,這20多分鐘里,無人向高鐵工作人員報案,無人懷疑詢問財物下落。無疑更加深了她以為是遺失物的認知。
綜上五點,被害人異常行為加上特殊的時空環境誤導了嫌疑人,最終造成這一場悲劇。
(二)被害人可能已失去對財物的有效控制與支配
盜竊罪的犯罪對象系他人實際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財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觀上對財物實際控制或支配,主觀上已經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財物的意識,而涉案財物可能并不具備上述特征。
辦案單位認為,被害人上廁所返回的時間很短,因此推定被害人對涉案財物仍具有主客觀相統一的控制權。此種推定可能不妥。
首先,我們無法窺探人心中想法,以時間短為由直接推定被害人具有控制權沒有足夠的事實證據支撐,陷入到純邏輯推定陷阱。
有一種合理懷疑是,也許被害人在上廁所時,已經暫時失去了對財物的主客觀相統一的控制權。
其次,如果說單純的邏輯推理有詭辯之嫌,那從客觀事實出發去研究和窺探其主觀。辦案單位認為上廁所的時間很短,因此推定被害人不會忘記財物,不會喪失控制權。
可客觀事實是,在辦案單位認為如此短的時間內上廁所返回,被害人卻沒有再回到座位,沒有詢問任何人,沒有當場尋找財物,更沒有當場報案,一切都是那么的平靜。
被害人以上種種“不作為”同樣也是在短時間內發生。這是否意味著,被害人在短時間內已遺忘了財物,被害人客觀上已經失去了對涉案財物的實際控制或支配,主觀上也沒有形成對失落的涉案財物控制或支配的意識。
辦案單位又認為,因為嫌疑人的盜竊行為使得被害人遺忘了財物。辯護人認為有倒果為因之嫌。
首先,起碼證明辦案單位也認可遺忘論觀點。
其次,此種倒果為因論貌似和短時間內被害人不會忘記,不會喪失控制權的論調有相互矛盾之處。
正如上述,既然短時間內不會忘記,常理推斷,被害人應該會當場發現財物消失,進而馬上向高鐵民警報案,而嫌疑人是鄰座,肯定是第一嫌疑人,會被民警首先控制,不可能走出高鐵站。可事實正好相反。此種倒果為因論沒有事實依據。
(三)高鐵管理人員未對財物行使控制支配權
財物被遺置于特定的場所,該場所的管理人員有權對該財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權。第二重持有、控制關系的成立,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只有特定場所的有關人員以持有、控制意識控制他人的遺忘物,才成立新的持有、控制關系。
本案,被害人對財物失控后,高鐵工作人員未注意到財物,因此沒有在被害人對財物失控后繼續代為保管、控制財物,并未成立第二重持有、控制關系,該財物客觀上處于失控狀態。
二、嫌疑人拾撿遺失物后沒有拒不歸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據了解,被害人未主動聯系過嫌疑人,被害人選擇報案后,公安機關多次聯系了嫌疑人,起初,嫌疑人擔心系電信詐騙,因此未及時接聽。幾天后,知道是公安的電話,主動通過114核實,未核實清楚,后又主動撥打了110,表示不管真假愿意上交財物,請110核實是否是電信詐騙。
經核實,是貴陽鐵路乘警,嫌疑人與辦案人互加微信確定地址電話后,通過順豐將涉案財物郵寄給了辦案民警。
以上事實表明,嫌疑人沒有拒不歸還的行為,認錯態度良好,不構成侵占罪。
三、無社會危害性、如實供述、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撫養人
嫌疑人此前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犯罪前科,主動上交涉案財物。在到案后,已穩定、連貫地向司法機關供述全部案件事實,積極配合調查。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認罪態度惡劣,對行為性質的辯解與認罪與否不是等同概念,不影響如實供述的成立。
必須向貴檢說明,嫌疑人離異,撫養一子,在讀高中,嫌疑人是唯一的扶養人,孩子日常生活、學習均需親自照料。被羈押后,未成年子女的日常起居、身心健康及學業均受到嚴重影響,不利于成長。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是否構成盜竊罪有待研究,嫌疑人的行為情節輕微,情有可原,被害人的損失已然挽回,無社會危害性,無人身危險性,系未成年人唯一撫養人,建議先不予批準逮捕取保候審。
辯護人:貴州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和玉
電話:15599189933
地址:貴陽市觀山湖區黔靈山路陽光城啟航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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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司法部死核援助律師,省市律協刑專委委員,辦有無罪免死不起訴緩刑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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