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本文以破解商事糾紛無故拒絕調解零成本難題為切入點,依托誠實信用、訴訟相對性、司法效率三項法理,論證設立拒絕調解經濟懲戒制度的正當性。另外,英國的訴訟費用制裁制度?精髓是“不強迫調解,但懲罰不合理地拒絕調解的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附屬訴訟支撐機制的核心邏輯,是將當事人參與調解的誠意與實際表現,納入訴訟費用分攤的法定考量范疇。?要不要引入無故拒絕調解的經濟懲戒制度,我有所顧慮,但總體來說,應該是利大于弊吧。
【正文】
當前商事糾紛中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無需承擔成本,訴前調解分流受阻、司法資源空耗突出。本文立足民商事法理,借鑒域外成熟司法規則,科學構建拒絕調解經濟懲戒規則。
一、構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經濟懲戒制度的現實必要性
我國現行商事調解規則偏重堅守調解自愿原則,缺少對濫用程序權利、惡意無故拒絕調解行為的約束規范,形成制度空白。在大量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權利義務明晰、客觀具備調解成功條件的商事案件中,部分當事人出于訴訟博弈、拖延審理、抬高相對方維權成本等目的,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當前無故拒絕調解零成本,當事人肆意放棄訴前調解通道,導致大量本可在訴前高效化解的糾紛徑直涌入訴訟程序,既加重維權開支負擔,持續擠占有限司法資源,也背離訴源治理改革初衷。立足法治原理、借鑒域外成熟立法與司法判例,以訴訟費用為杠桿設立經濟懲戒規則,是補齊制度短板、引導當事人誠信參與調解的務實路徑。
二、經濟懲戒制度的法理支撐
(一)誠實信用與糾紛解決促進義務原則
這是設立無理拒絕調解懲罰機制的重要理論支撐。
民事訴訟的本質是通過公權力解決私權爭議,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時,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程序權利。
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并非單純的權利自由處分,而是需要承擔促進糾紛誠信解決、配合非訴調解程序開展的附隨義務;無正當理由拒絕合理的調解提議、拒絕配合法院委托的調解活動、故意設置調解障礙等行為,本質上屬于對訴訟權利的濫用,應當通過司法手段予以規制,讓其承擔不當行使權利所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經濟懲戒正是該項原則落地的具象制度,懲戒目的不在于強迫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是規制權利濫用、倒逼當事人秉持善意配合糾紛化解。
(二)訴訟相對性原則
訴訟相對性原則是構建調解前置制度的核心法理依據,間接劃定經濟懲戒的適用案件范圍。其核心內涵是,司法權作為公權力的一種,應當保持必要的謙抑性,在私權爭議的解決路徑上,尊重當事人的合意選擇權,且應當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保留合理的適用空間。
根據這一原則,部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商事糾紛,在進入正式審判程序前,應當先由非官方的調解組織進行前置處理;這既可以減少司法權對商事自治領域的過度干預,又能通過合意解決糾紛,最大程度保留商業合作關系。同時,這一原則明確了調解前置的適用邊界:前置程序并非強制性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而是對訴訟權的合理、適度延遲;當事人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仍可以正常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正式審判程序解決爭議。
該原則厘清了懲戒適用的案件邊界,避免懲戒規則無限擴張、不當干涉當事人訴權。
(三)司法效率與程序分層原則
司法資源應當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社會影響性進行科學合理配置,簡單案件適用簡易、快捷的解決程序,復雜案件適用普通、嚴謹的審理程序,以實現司法資源的最優配置。
商事調解及后續的司法確認程序,本質上是將簡單商事糾紛的核心解決環節,從正式審判程序中剝離出來,通過非訴方式先行處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調解,致使簡易商事糾紛被迫進入冗長審判流程,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違背司法資源優化配置的底層邏輯,從效率維度佐證經濟懲戒規則具備正當性。
三、域外制度經驗參考
(一)英國的訴訟費用制裁制度
英國是世界上較早通過經濟手段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調解方式的國家,其《民事訴訟規則》及系列經典判例中確立的訴訟費用制裁制度,經過近20年的司法實踐打磨,規則成熟、邏輯嚴密,是規制惡意拒絕調解行為的典型參考樣本。
其一,制度核心邏輯。該制度的精髓是“不強迫調解,但懲罰不合理地拒絕調解的行為”——完全遵循調解自愿的基本原則,不會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但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合理的調解提議,即便其在后續訴訟中勝訴,法院仍有權綜合其此前不當的訴訟行為表現,判令其承擔對方當事人的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通過高昂的訴訟成本杠桿,倒逼當事人理性考慮調解方案,避免濫用訴訟權利。
其二,關鍵判例演進。這一制度源于英國上訴法院2002年的Dunnett訴鐵路公司案:該案中,被告鐵路公司在訴訟中技術層面勝訴,但此前無正當理由拒絕了法院提出的調解建議。最終英國上訴法院作出判決,拒絕讓勝訴方鐵路公司受償訴訟費用,反而判令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這一判例首次明確了“拒絕調解即使贏了官司也要承擔訴訟費用”的基本規則。2004年的Halsey訴米爾頓凱恩斯總醫院案,則進一步完善了細節,構建了可操作的標準:
一是嚴格限定適用前提,必須是法院明確提出過調解建議,或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發出過合理的調解邀約;
二是明確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勝訴方承擔自己拒絕調解的合理性舉證責任;
三是細化“正當理由”的法定情形,包括調解成本與標的額嚴重失衡、另一方當事人不具備調解的誠信基礎、案件涉及重大法律適用問題需由法院作出裁判等;
四是確立比例性原則,懲罰的幅度與拒絕調解的惡意程度、導致的額外訴訟成本相匹配。
英國1999年施行的《民事訴訟規則》第44.3(4)條,早已將前述判例規則固化為成文規范,明確法院在判定訴訟費用承擔時,必須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ADR(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行為作為核心考量因素。
其三,經驗參考價值。英國的這一制度沒有采用“一刀切”的強制調解模式,既守住了自愿調解的底線,又通過經濟手段的柔性約束,有效提升了調解程序的適用率,避免了對當事人訴權的過度限制。這對我國的啟示是:發揮訴訟費用的杠桿調節作用,是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的最優路徑;比強制規定“必須調解”更有效的是建立“不合理拒絕調解就要承擔不利后果”的預期,用市場經濟邏輯激勵當事人主動行使調解權利。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附屬訴訟支撐機制
我國香港地區的調解制度借鑒了英國的訴訟費用制裁邏輯,又結合本地司法實踐作了本土化優化,主要通過《高等法院規則》中的第1A號訴訟指示,構建起配套性的附屬訴訟支撐機制。其核心邏輯是,將當事人參與調解的誠意與實際表現,納入訴訟費用分攤的法定考量范疇:如果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調解,法院有權在判定訴訟費用承擔時,對其作出不利的費用分攤指令;反之,若當事人積極參與調解,且提出了合理的和解方案,即便最終訴訟敗訴,法院也可能判決由對方當事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訴訟費用。
香港地區的這一規則,進一步細化了操作標準,比如要求調解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調解方案必須具備“客觀合理性”、當事人不得借調解之名拖延訴訟等。相較于英國的制度,香港地區的規則更貼合我國的司法監管實際,對大陸地區完善相關制度具有更直接的參考價值。
四、我國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經濟懲戒機制的具體設置方案
(一)明確懲戒適用前置要件
觸發經濟懲罰需同時滿足四項法定條件:一是案件屬于事實清楚、權責明晰、適宜訴前調解的商事案件;二是釋明調解權益,或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送達內容客觀可行的正式調解邀約;三是當事人無書面合理依據徑直拒絕調解、消極規避調解程序;四是拒絕調解行為與訴訟成本額外增加、司法資源無端損耗存在直接因果關系。
(二)劃定法定正當拒絕調解免責情形,排除懲戒適用
參考域外判例規則,六類情形可認定為正當理由,當事人據此拒絕調解免于經濟處罰:一是調解所需綜合成本和案件訴訟標的嚴重失衡,開展調解不具備經濟效益;二是相對方存在虛假訴訟、惡意纏訴等失信前科,缺乏調解誠信基礎;三是案件涉及新型法律適用難題,需要通過司法裁判統一裁判尺度、確立行業規則;四是對方選擇調解邀約時點嚴重滯后,會造成庭審延誤、成本激增;五是出現不可抗力等客觀事由無法參與調解;六是法律列明的其他合理拒絕調解事由。
同時明確,當事人單純自信己方訴訟必勝、雙方事實存在爭議、單方主觀不認可調解,不能成為合法拒絕調解理由。
(三)分層設置梯度化經濟懲戒標準
結合當事人主觀惡意大小,分級配置懲戒尺度,恪守比例原則。
一般無故拒絕調解:勝訴方無正當理由回絕合理調解,法院裁判時駁回其主張對方承擔訴訟費的訴求,判令勝訴方自行負擔己方訴訟費用。
較重惡意拒絕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直接致使相對方額外支出律師費、差旅費、保全費等合理維權開支,由拒調主體全額賠付前述實際損失。
重大惡意拒絕調解:以轉移資產、惡意拖延訴訟為唯一目的拒不配合調解的,無論案件最終輸贏,由其承擔全案訴訟及對方全部維權成本,相關拒絕調解失信信息同步記入涉訴主體涉法信用檔案。
(四)規范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參照英港司法經驗,實行舉證分層分配:由主張適用經濟懲戒的一方完成初步舉證,提交調解邀約文書、送達憑證、對方無理由拒絕調解的相關證明;拒絕調解一方負有舉證義務,舉證證實自身拒絕調解符合法定正當理由,舉證不能或舉證達不到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依法適用對應的經濟懲戒條款。
五、一點隱憂
英、港地區律師費、法定訴訟開支整體定價偏高,敗訴或被判令負擔對方費用的經濟壓力顯著,是當地懲戒規則天然具備強力威懾的關鍵土壤。反觀我國民事訴訟案件受理費定價普惠低廉,律師費也遠低于普通法系地區,借鑒域外以訴訟費、律師費追責的模式,懲戒力度容易偏弱,估計難以形成有效約束。因此,要不要引入無故拒絕調解的經濟懲戒制度,我一直有所顧慮,今天才發出文章探討。
總之,立足誠實信用、司法效率等多重法理,吸收英國判例立法、香港本土化費用制裁的成熟經驗,構建無正當理由拒絕調解的經濟懲戒制度,破除當前“任性拒絕調解零代價”的制度漏洞,既可以充分激活商事調解制度價值、高效推進訴源治理,也能夠優化商事糾紛解決模式、持續改善法治化營商環境,契合我國商事調解法治化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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