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非免責“盾牌”破產后出資義務即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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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案情簡介
2020年8月匯某公司設立,注冊資本1億元。公司章程記載:金某認繳5800萬元,楊某認繳4200萬元,出資期限均至2040年8月21日。2024年1月,泗陽法院裁定受理匯某公司破產清算案。管理人核查發現,二股東實繳出資均為0元。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結合債權確認情況,訴請追收未繳出資2000萬元。
庭審中,金某辯稱:自己僅是替鐘某代持股份,從未參與公司經營,不應承擔出資責任。
楊某則認為追收金額遠超公司實際負債缺口,屬濫用訴權。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
一是股東出資義務在破產程序中是否加速到期;
二是內部代持協議能否對抗外部出資責任。
02審理裁判
關于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法定性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匯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金某、楊某作為登記股東,其出資義務即視為到期,不再享有章程原定的期限利益。管理人代表全體債權人行使財產追收權,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管理人訴請追收2000萬元,系基于經債權人會議核查確認的債權數額及破產費用需求,且未超出金某、楊某合計認繳資本范圍。該行為旨在充實債務人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不屬于濫用訴權。
關于代持抗辯的外部效力否定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確立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工商登記信息具有法定公示公信效力。《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名義股東以代持協議抗辯出資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某雖主張其為名義股東,但該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及破產程序。其履行出資義務后,可依據代持協議另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泗陽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金某、楊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繳納出資1160萬元、840萬元。二被告上訴后又撤回上訴,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03法官釋法
“代持”不是逃避出資責任的擋箭牌,破產程序中的出資義務沒有“避風港”。許多投資者誤以為只要簽了代持協議、沒參與經營就不用負責,這是對法律的誤讀。
第一,嚴守商事外觀主義。工商登記具有公信力,內部代持約定不能對抗外部債務,這是維護交易安全的基石。
第二,破產打破期限利益。正常情況下,股東有權等到章程約定的2040年再出資,公司一旦破產,為了保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法律剝奪股東的“延期繳費權”,出資義務立即到期。
第三,先還債,再算賬。金某如果真的是代持股份,在履行了出資義務后,可以另行起訴實際出資人鐘某,但在破產程序中,金某必須先行承擔責任。
04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編輯 | 徐子涵
校對 | 王 洋
審核 | 邢軍、朱靜
終審 | 楊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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