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思宇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該條文以“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作為立功的核心要件,其中他人犯罪行為并未對犯罪對象作出限定,即被揭發的犯罪可以針對任何主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將“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列為立功的首種情形,同樣未就揭發對象是否涵蓋針對揭發者本人的犯罪作出排除性規定。
但是,實踐中卻存在對該條文的不同理解,爭議焦點在于該條文是否涵蓋針對揭發者本人實施的犯罪。圍繞這一問題,形成了兩種對立意見。肯定說主張“揭發”應作廣義理解,包括告發與控告,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對于國家發現犯罪和節約司法資源具有積極作用,第68條的文義足以容納此種解釋。否定說則認為,此種情形屬于被害人的刑事控告,不構成立功。立功的激勵對象應當是超出一般公民義務范圍的特別行為,而被害人的控告屬于權利行使范疇,不應與犯罪后的立功評價混為一談。
本文認為,否定說的論證偏離了立功制度的本質。下文將從立功制度的功能基礎出發,揭示其功利交易本質,進而與否定說的觀點展開商榷。
二、立功制度的本質
否定說的一個前提性判斷是:立功制度是為了鼓勵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后改惡從善、悔罪認罰。基于這一判斷,否定說進一步推論: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并非出于悔過自新,而是借被害人身份謀取量刑優惠,違背了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但恰恰在這一前提性判斷上,否定說出現了偏差。
本文認為,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并不要求當事人悔過自新。從規范文本來看,刑法第68條規定的立功要件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條文中未出現任何關于“悔罪”“悔改”“認罪認罰”的表述。司法解釋對立功的列舉同樣以客觀結果為導向,關注的是揭發行為是否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是否實際有助于偵破案件,而非揭發者的主觀動機。
比較法的考察更能說明問題。雖然很少有國家像中國一樣在刑法總則中明文規定統一的立功制度,但功能性相似的合作減刑制度在各國普遍存在,且其規范設計均不區分被揭發犯罪的對象。美國聯邦量刑指南§5K1.1規定,被告人“在偵查或起訴其他犯罪人時提供實質性協助”即可獲降格量刑,未對協助對象的受害主體設置任何限制,被協助偵查的犯罪可以是針對第三人的犯罪,也可以是針對被告人自身的犯罪,規范層面不作區分。英國《2005年嚴重有組織犯罪和警察法》確立的合作協議制度、意大利為打擊黑手黨而建立的“悔改者”制度,亦不存在將對自身的犯罪排除在合作減刑范圍之外的規則。各國制度的核心關注點是被告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具有司法效用,而非被揭發犯罪與被告人之間的關系。
本文認為,立功制度與合作減刑制度的本質一樣,是國家與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功利交易。司法機關以刑罰減免為對價,換取犯罪人掌握的犯罪信息;犯罪人則以信息為籌碼,換取量刑優惠。這種交易的價值不在于揭發者的高尚,而在于它能夠實現發現犯罪的效果。只要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查證屬實,達到了國家懲治犯罪的目的,無論舉報人基于何種目的,皆不應影響國家給予其相應的“獎勵”。進一步看,中國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區別,域外的合作減刑制度會因信息價值的不同而獲取不同程度的從輕處罰,也能證明立功制度這種交易屬性:如果立功是對悔罪態度的道德上的獎勵,那么量刑減輕的幅度應當相對固定;正是因為立功是對信息價值的功利回報,所以幅度才隨信息的價值而浮動。
同時,立功制度的存在本身也是偵查能力有限的產物。如果偵查機關能夠獨立發現和證實所有犯罪,立功制度便無必要。各國建立相同或者類似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補足偵查能力,提高破案率。
三、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構成立功
(一)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權并不排斥犯罪分子的檢舉揭發權
否定說認為,被害人為了維護自身利益通常會積極行使控告權,不需要通過立功制度額外倡導[1]。否定說還認為,犯罪分子行使的“檢舉揭發權”與被害人行使的“控告權”屬于不同性質的權利——控告權是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的救濟性權利,目的在于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檢舉揭發權是刑法第68條規定的獎勵性權利,目的在于減輕可能遭受的刑事處罰。由于控告權屬于程序法規定的權利,檢舉揭發權屬于實體法規定的權利,且程序法優先于實體法,所以具備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關交代被侵害的事實,應當優先定義為被害人行使控告權,而非犯罪分子行使檢舉揭發權[2]。
這一論證存在三個層面的問題。
第一,權利性質不同不能成為排除立功的理由。本文認為,在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質之下,國家關注的是犯罪人是否向司法機關提供了有價值的犯罪信息,至于犯罪人行使的是何種權利、以何種名義提供信息,不影響信息交易的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賦予被害人控告權,是為了保障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參與地位;刑法第68條賦予犯罪分子檢舉揭發權,是為了激勵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線索。兩條規范服務于不同的制度目的,彼此之間不存在排斥關系。被害人身份與犯罪分子身份可以在同一人身上并存,兩種權利也可以同時行使。否定說將兩種權利的并存關系定義為排斥關系,其邏輯基礎不能成立。
第二,“程序法優先于實體法”的論點存在誤用。程序法優先原則的含義是,在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和實現過程中,應當遵循程序法設定的步驟和方式,而非以程序法規定的權利排斥實體法規定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賦予被害人控告權,是賦予被害人一項程序性權利,而不是限制犯罪分子行使檢舉揭發權。擁有被害人身份,并不意味著喪失了作為犯罪分子獲得立功評價的資格。將程序法優先原則解讀為“被害人必須優先適用控告權、不得再主張檢舉揭發權”,是對該原則的曲解。
第三,從規范文義來看,刑法第68條將立功的主體限定為“犯罪分子”,將對象限定為“他人犯罪行為”,除此之外未附加任何限制性條件。法律從未限定“他人犯罪行為”的范圍,沒有明文規定被害人的檢舉揭發不屬于立功。刑法第68條所使用的表述是“揭發他人犯罪行為”,而非“揭發與本人無關的他人犯罪”。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他人”指“揭發者以外的人”,“他人犯罪行為”指“他人實施的一切犯罪行為”,其中應當包括他人對揭發者自身實施的犯罪。將“他人犯罪行為”限縮解釋為“與揭發者本人無關的他人犯罪”,超出了文義解釋的可能范圍,缺乏規范依據。
(二)被揭發的犯罪與行為人自身存在關聯,不是排除立功的要件
否定說認為,立功的認定以行為人與交代的犯罪沒有關聯為前提,部分情形下,被害人交代他人對自己的犯罪與自身犯罪存在關聯,比如甲因走私而被乙敲詐勒索,甲在因走私被立案后檢舉揭發乙對自己的敲詐勒索,此種情形下甲不應當構成立功。
這一論點同樣不能成立。
“關聯性”不是排除立功的法定要件。刑法第68條未要求被揭發的犯罪“與揭發者本人犯罪無關聯”,司法解釋也未增設這一要件。否定說所主張的“關聯性排除”規則,在規范層面找不到任何依據,也不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恰恰相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明確肯定了存在“關聯”情形下的立功: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案犯之間的關聯程度,遠勝于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關聯——既然同案犯揭發同案犯的其他犯罪都可以構成立功,舉輕以明重,被害人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更應當構成立功。
從功利交易的角度來看,信息有價值即應交易,不問犯罪之間的關聯性。國家給予刑罰減讓的對價是犯罪人提供了有助于偵破其他案件的信息。具有被害人身份的犯罪人提供的犯罪線索,與其他犯罪人提供的線索相比,在司法效用上并無差別,甚至可能更為具體、更為準確,因為被害人往往親歷犯罪過程,掌握的信息更為詳實。否定說一方面不否認同案犯檢舉可以構成立功,另一方面又否定被害人檢舉可以構成立功,在邏輯上不能自洽。
(三)認定被害人揭發構成立功并不違反公平原則和立法原意
否定說認為,認定被害人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構成立功違反公平原則和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3][4],主張立功制度是為了鼓勵改惡從善、悔罪認罰,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怠于行使合法權益,法律給予保護的必要性降低;如果認可被犯罪侵害過可以成為減輕刑罰的條件,可能導致“自陷風險”和“引誘犯罪”的問題[5]。此外,否定說還提出,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一方面作為被害人維護了自身權益,另一方面作為犯罪分子獲得了立功獎勵,屬于“雙重受利”,不應支持[6]。
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深入分析。
第一,立功制度不是道德獎勵,而是功利交易,不要求悔過自新。否定說將立功制度的立法原意解讀為“獎勵行為人悔罪認罰”,在這一道德化解讀的基礎上,進而要求立功主體必須表現出改過自新的態度。但正如前文所論證的,立功制度的本質是國家與嫌疑人之間的信息交易,只要信息查證屬實,有助于偵破案件,即應給予相應的刑罰減讓,不問揭發者的主觀動機。否定說將立功制度道德化,然后以道德標準排斥被害人身份的犯罪人,其論證前提即已偏離制度本質。
第二,“機會公平”不是立功制度的目標。否定說認為,如果控告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可以構成立功,那么對未曾被犯罪侵害過的犯罪分子并不公平——這些人本就不具備此類“立功機會”。然而,立功制度天然就不是以機會公平為設計目標的,在信息交易的模式下,掌握犯罪信息多的人天然更有優勢,這是立功制度的內在屬性。有的犯罪人因為曾經參與多個犯罪而掌握大量同案犯信息,有的犯罪人因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掌握高層信息,這些都是其他犯罪人所不具備的“機會”,既然這些“信息優勢”不被認為違反公平原則,那么被害人因被侵害而掌握犯罪信息,也不應被區別對待。
第三,“自陷風險”和“引誘犯罪”是極端假設,不具有現實普遍性,不能作為否定制度的理由。否定說假設犯罪分子可能“故意使自己暴露在犯罪侵害情況下,以此檢舉揭發,減輕自己的刑罰”,或者“蓄意引起他人對自己的刑事犯罪,如故意辱罵他人,造成他人動手毆打自己,再去檢舉揭發”。這類假設在邏輯上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現實中極為罕見。刑法制度的設計不能以極端假設為基礎來否定一般規則的適用。任何制度都有可能被濫用,但不能因噎廢食。對于真正存在的“自陷風險”和“引誘犯罪”情形,可以通過個案審查的方式加以規制,而非在制度層面一概否定。
第四,“雙重受利”并不違反刑法原則。有觀點認為,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發他人對自己的犯罪,一方面作為被害人維護了自身權益,另一方面作為犯罪分子獲得了立功獎勵,屬于“雙重受利”,不應支持。但刑法中僅有針對行為人同一犯罪行為的“一事不二罰”禁止性規定,并無針對被害人禁止“雙重受利”的明文規定。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在法律未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在提供犯罪線索后獲得立功認定。況且,國家司法機關從舉報中獲得了偵破案件的利益,按照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質,國家就應當兌現承諾,給予舉報人相應的“回報”,而不應因舉報人本身是否從舉報行為中附帶獲益而區別對待。
第五,司法實踐有諸多判例肯定被害人檢舉可以構成立功。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寧01刑終57號判決明確認定:“原審被告人檢舉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已查證屬實,應認定為立功,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山東省濟南市鋼城區人民法院(2020)魯0117刑初74號判決同樣認定:“被告人鞏某某檢舉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公安機關立案查證,應認定為立功,可以從輕處罰。”這些判例表明,肯定被害人檢舉構成立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認定構成立功的情況。
四、結語
本文從立功制度的功利交易本質出發,對否定說的論點予以商榷。立功制度是國家與嫌疑人之間的信息交易,其正當性來源于偵查能力有限背景下的功利交易,并不是對揭發者道德品質的獎勵。在這一本質定位之下,被害人身份的犯罪分子揭發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只要內容具體明確且查證屬實,就應當認定為立功。權利性質的差異不應排斥立功的成立,“與自身犯罪存在關聯”不是法定排除要件,“機會公平”也不是立功制度追求的目標。
綜上,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應當構成立功,該行為明確符合立功的認定范圍,既符合刑法第68條的文義,也契合立功制度的功利本質,更有利于實現節約司法資源和懲治犯罪的最終效果。
注釋:
[1]參見《刑事審判實務》上冊98-99頁,人民法院出版社。
[2]參見李興、張亮:《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犯罪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載《中國檢察官》2025年第20期。
[3]參見《刑事審判實務》上冊98-99頁,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參見李興、張亮:《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犯罪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載《中國檢察官》2025年第20期。
[5]參見李興、張亮:《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犯罪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載《中國檢察官》2025年第20期。
[6]參見李興、張亮:《檢舉揭發他人對自己犯罪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載《中國檢察官》2025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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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宇,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西北政法大學法律碩士,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會員,全國律協刑委會顧問、京都律師事務所名譽主任田文昌律師助理,主攻刑事訴訟和民商事代理。執業以來,參與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刑事案件,同時辦理多起民商事案件,積累了較為豐富的法律服務工作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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