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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單價明確標注含稅
工程款結清后
實際施工人卻遲遲不開具發票
發包方起訴索要發票
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劉某以某建筑有限公司名義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工程合同,合同約定某房地產公司將某社區建設工程承包給劉某施工,包工包料,固定每平方米單價(含稅)。工程竣工后,某房地產公司欠付劉某剩余工程款120萬元,劉某以自己名義訴至法院,法院判決某房地產公司向劉某支付下欠工程款120萬元(判決書認定總工程款為778萬元)。某房地產公司按判決向劉某支付工程款后,因劉某未交付778萬元的工程款發票,某房地產公司遂起訴劉某要求交付778萬元工程款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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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本案中,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單價包含稅款,意味著承包方有義務提供發票以證明其履行了納稅義務,且保證發包方能夠獲得合法有效的稅務憑證用于抵扣或入賬等。這種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認定無效。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故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但合同中關于工程造價含稅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遵守。劉某作為收款的合同相對方,向支付工程款的某房地產公司開具發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也是其根據相關稅務法規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法院最終支持了原告某房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雖然合同主要義務是承包方完成工程建設、發包方支付工程價款,但開具發票作為從給付義務,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以及維護交易公平的重要環節,收款方在收取款項后應當依法履行開票義務。若合同雙方對開具發票有明確約定,一方履行付款義務后,另一方未按約定開具發票,付款方有權通過民事訴訟要求對方履行開票義務。即使合同未明確約定,基于建設工程交易的通常習慣,工程款的支付與發票的開具具有天然的關聯性,開票已成為行業內默認的交易規則,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亦應開具發票,以協助發包方履行財務核算與稅務申報義務。
建筑工程中,承包方提供的是獨立的施工勞務,其取得的工程款本質是“經營所得”,對應的納稅義務主體是承包方個人。發包方作為交易相對方,既非稅法明確指定的法定扣繳義務人,也未與承包方達成代扣代繳的書面約定,其自然不享有代扣稅款的權利。實際施工人為個人的,若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為含稅價格,仍需承擔開具增值稅發票的義務,個人實際施工人需攜帶工程承包合同、個人身份證件等材料,到建筑服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履行開票義務。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十九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來 源:豫法陽光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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