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先生與潘先生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楊先生的車輛受損。經交警認定,潘先生負事故全責,楊先生無責。后車輛維修,楊先生因代步需要租賃車輛花費1000元。楊先生將潘先生及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租車費損失1000元。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潘先生賠償楊先生租車費損失1000元,駁回了楊先生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
案 情 簡 介
楊先生訴稱,在海淀區某處道路,潘先生駕駛小型轎車向后倒車與楊先生駕駛的小型轎車相碰,致其車輛受損,交警判定潘先生全責。車輛送修期間,因工作生活出行需要,楊先生從租賃公司處租賃車輛代步,支付租車費1000元,故訴至法院要求潘先生及保險公司賠償此租車費損失。
潘先生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發生的交通事故只是輕微剮蹭,楊先生修車花費五天,時間過長,故不認可租車費用。
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潘先生駕駛的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200萬元,但楊先生主張的租車費損失是間接損失,故不同意賠償。
庭審中,保險公司提交投保信息發送記錄及保險條款,證明其已向投保人就間接損失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潘先生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已就間接損失免責條款向潘先生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相應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險公司得以免除間接損失賠償責任。楊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租車費損失,由潘先生賠償。楊先生主張的租車費損失,法院根據維修結算單、租賃合同和支付憑證等證據予以認定,損失金額合法有據、理由正當且未超出合理的期限及標準,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終判決潘先生賠償楊先生租車費損失1000元。
法 官 說 法
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權益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前者如車輛維修費,后者如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賃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事故導致租賃車輛的租車人,應當妥善留存正規的修理廠維修明細或證明,同時應從合法正規的租賃公司租賃車輛,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仔細審慎閱讀合同條款,關于租車費支付憑證及其相應發票亦應細致保管。租賃替代性交通工具理應與被損害的事故車輛品牌、檔次、類型基本一致,或者低于被損壞車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進行投保時應認真閱讀并理解保險條款,對于不理解或心存疑惑的條款可以向保險人工作人員進行詢問,如保險人未提供具體明確條款,可以拒絕在相應投保單中簽字。實踐中更多的是以電子信息方式進行投保,對于保險人發送的各類短信信息及驗證碼,投保人均應全面仔細查閱掌握并留存。對于保險人來說,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交付并解讀保險條款,格式免責條款提示釋明,要求被保險人簽署投保單,留痕相應投保流程等步驟至關重要,以免出現拒賠事由后因未履行法定提示和說明義務導致條款無效的情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來源: 北京海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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