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場資訊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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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瑩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工程優先權”)是具備擔保屬性的法定優先權,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工程款債權實現和建筑工人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作為該制度的上位法依據,雖勾勒出工程優先權的基本行權路徑,但因條文高度概括,適用中屢生爭議。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一》)對部分行權規則作了細化,然停工損失能否優先受償、協議折價的效力認定、工程款債權受讓人的權利邊界、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點等難題,仍處于規則空白地帶。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既損及司法公信力,也使建筑市場交易主體的權利預期長期陷于不確定狀態。
202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工解釋二》),針對工程優先權制度中沉淀多年的裁判難點與規范留白,以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五個條文集中予以回應,圍繞確權裁判、協議折價、權利流轉、物上代位及行權期限五個核心問題展開,既承襲了既有規范體系的內在邏輯,又立足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特殊性作了必要發展,初步形成了系統且適配實務場景的規則群。
一、優先受償權范圍的裁判范式轉換:從概括確認到精準裁量
以往司法審判中,部分裁判文書僅概括性確認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未精準界定優先受償的價款金額、費用構成與對應工程范圍。該裁判方式易引發確權裁判與執行程序的脫節,當事人在執行階段就受償范圍再起爭執,徒增司法成本。工程優先權系法定優先權,清償順位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其范圍與金額的確認對抵押權人及發包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影響甚大。故此,在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時,無論發包人是否提出異議或抗辯,人民法院均應依職權對優先受償權的金額和范圍予以審查并作出認定。對此,《建工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一款明確,人民法院審理優先受償權糾紛案件,應當查明并在裁判主文中明確承包人優先受償的工程價款數額及具體范圍。上述規定規范了裁判標準,銜接審判與執行程序,兼顧承包人和發包人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關于停窩工損失的性質及其應否納入優先受償范圍,理論界與實務界素有分歧。工程索賠(損失)是否屬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的“工程價款”,“工程人”與“法律人”的視角也有分歧。一般而言,停窩工損失主要系因發包人違約所致之實際損失,未轉化為工程實體價值,不屬于工程價款的固有組成部分。《建工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二款據此明確,承包人就停窩工損失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一立場劃定了優先權的合理邊界,避免了權利范圍的不當擴張。
二、協議折價的法律規制:私法自治與權利濫用的邊界厘定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賦予承包人與發包人以協議折價方式實現工程優先權的權利。相較于司法拍賣程序,協議折價依托當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流程便捷、交易成本低廉的優勢,構成承包人實現債權的重要路徑。然而,該條文僅作原則性授權,未設置協議折價的生效要件與效力限制標準。實踐中,發包人與承包人惡意串通,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折價工程、變相轉移責任財產,損害抵押權人及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并不鮮見,嚴重侵蝕了不動產交易與融資秩序的安全根基。《建工解釋二》第十八條對此予以回應,明確協議折價的法定生效要件,要求折價協議須同時滿足四項標準:工程質量合格、工程具備可折價條件、發包人存在逾期付款違約行為且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以及折價金額與折價時工程市場價值基本相當。上述要件既尊重了當事人以折價方式行使工程優先權的意思自治,又為規制惡意折價行為提供了明確的裁判尺度,有效防范了權利濫用。從體系銜接的視角觀察,該規范能夠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形成規則呼應,為執行異議之訴中審查不動產折價協議效力提供實體裁判依據,填補了協議折價行權場域中的規則空白。
三、工程款債權受讓人的優先權行使:可讓與性確證與審查標準的確立
工程款債權受讓人能否主張工程優先權,系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法律適用難題。肯定說認為,工程款債權本質上是可流通的財產權,工程優先權作為從權利,具有擔保屬性,可隨主債權一并轉讓。否定說則主張,工程優先權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條關于債權讓與限制的規定精神,承包人轉讓工程款債權時,優先權不隨之移轉。因兩種立場分歧深刻,乃至起草過程中的征求意見稿曾同時列舉兩種對立方案,以待抉擇。《建工解釋二》第十九條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案簡單肯定或否定優先權的可讓與性,而是立足于建設工程糾紛的特殊性,在確認工程優先權可隨工程款債權一并轉讓這一原則的同時,賦予司法機關對個案進行實質審查后綜合認定的裁量空間。條文采用非窮盡式列舉的立法技術,將建設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合格、工程價款是否結算、債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受讓人是否支付合理轉讓款等,作為判斷受讓人能否主張工程優先權的典型審查要素。逐一審視這些要素,具有內在的邏輯遞進關系。首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完成竣工結算,是工程款債權真實有效、數額確定的客觀基礎,亦構成優先受償權成立的事實前提。其中,竣工驗收合格除已完工并經竣工驗收的情形,是否還應通過目的性擴張而涵蓋未竣工但質量合格、未驗收而發包人擅自使用,以及雖驗收未通過或質量不合格但經修復后合格的諸種形態?竣工結算的完成,除形式上已簽署結算文件,是否還應包含雖未完成結算但已具備結算條件,且在審理中能夠確定受讓債權具體金額的情形?值得實踐中進一步探討與統一。其次,債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是優先權隨主債權移轉的法律前提,應嚴格依據《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及債權轉讓效力的規定進行審查,以避免虛假債權轉讓或以債權轉讓之名行轉包、違法分包之實,損害建筑工人利益。最后,受讓人支付合理轉讓款,系檢驗債權流轉真實性、有償性的必要標尺,旨在防范當事人通過無償轉讓或低價虛假轉讓惡意轉移權利,損害發包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該條規定在制度層面確證了工程優先權的可讓與性,為建設工程債權的合法有序流轉提供了規范保障,同時通過設置類型化的審查要素,遏制以債權轉讓之名行違法轉包分包之實等惡意轉讓行為,在激活市場資產活力的同時,實現了債權受讓方、發包人及其他債權人之間利益的審慎平衡。
四、物上代位規則的明定:優先權效力的價值延伸
工程優先權的客體為工程建筑物本身,但在施工或運營階段,工程可能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而毀損滅失,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收,由此引發優先權客體消滅、權利懸空,承包人價款債權面臨無財產可供優先受償的風險。對此,《民法典》對抵押權、質權等典型擔保物權設有物上代位規則,但能否適用于工程優先權,立法付之闕如,導致實務裁判立場分歧顯著。《建工解釋二》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后,承包人就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款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將擔保物權物上代位原理引入工程優先權制度,使優先權效力延伸至工程毀損、滅失、征收所對應的替代價值,包括保險金、侵權賠償金及政府征收補償款等。其法理基礎在于,承包人的勞動與材料投入已物化于工程之中,代位款項本質上屬于工程價值的轉化形態,優先受償權隨之延續于其上,符合保護建筑工人勞務報酬的立法初衷。該規則有效回應了“客體滅失、權利落空”的現實難題,不僅統一了裁判標準,亦在制度層面實現了工程優先權與典型擔保權利在物上代位規則上的體系協調。值得關注的是,如建設工程依法轉讓后,承包人可否參照該條規定對轉讓款優先受償,實踐中尚有爭議,建議通過法答網、案例庫等方式統一尺度。
五、行權期限起算規則的分層細化:確定性與靈活性的平衡
工程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設立、無需登記的特點,若權利人怠于行使,易使發包人債務清償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直接影響抵押權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權期限尤其是起算時點的界定尤為關鍵。我國司法規范對優先權起算點的界定歷經多次調適。早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工程竣工日或約定竣工日作為起算節點,但建設工程履約過程復雜多變,實踐中工程款付款時間往往滯后于竣工時間,極易出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優先權期限卻已屆滿的規范沖突。此后,司法解釋將起算點調整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工程價款之日,《民法典》施行后雖沿用這一標準,卻始終未對“應付款日”作出細化界定。而施工合同履行中變數頻生:未約定付款時間、約定不明、履約過程中變更付款節點、結算后另行達成付款合意等情形比比皆是,導致應付款日的認定標準不一。《建工解釋二》第二十一條采分情形規則,對優先權起算標準予以系統厘清。其一,合同對應當付款日有明確約定的,以約定付款日作為起算點。在分期付款工程項目中,則宜以除質保金外最后一期價款應付時間作為優先權起算點,不宜按各期進度款應付款時間分別起算,以避免行權期限的碎片化。其二,雖約定應付款日,但因工期順延等客觀事由,發承包雙方協商變更付款期限的,可按合意變更后的時間起算。之所以強調“客觀事由”,旨在于尊重當事人協商自由的同時,防范發承包雙方通過協商方式惡意延長付款期限,進而不當延展優先權期限,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其三,對于合同未約定應付款日或約定不明的,考慮到實踐中工程結算周期通常較長,允許雙方在結算完成后另行達成結算協議補充確定付款期限,并以該期限作為優先權起算時間。上述分層規則,兼顧了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工程施工實際,亦有效回應了其他債權人交易安全的關切,有助于在承包人權益保障與市場交易秩序穩定之間實現妥當平衡。
六、結語
《建工解釋二》在承襲《民法典》及《建工解釋一》制度框架的基礎上,圍繞工程優先權的權利范圍、協議折價、債權流轉、物上代位及行權期限五大核心維度,完成了配套規則的體系化構建。解釋五條規定不僅彌合了長期存在的裁判分歧、統一了司法尺度,更在精準平衡發包人、承包人、建筑工人及其他相關主體合法權益的過程中,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立法價值的落地提供了可操作的規范保障。可以期待,隨著裁判經驗的進一步積累與學說理論的持續深化,這一規則體系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更為穩健的適用與續造。
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編輯
田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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