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1262號
新力公司出具的《承諾》載明:“我安徽新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滁州嘉宇房地產有限公司(建設單位)委托安徽人和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嘉宇萬豪名苑項目工程量及造價的結算審核單位予以認可”。該承諾僅表明新力公司對人和公司作為案涉工程量及造價結算審核單位予以認可,并不表明其不能對審核單位的審核結論提出異議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根據新力公司申請依法委托華普公司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華普公司經鑒定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華普公司及鑒定人員具備相應資質,鑒定過程中先后出具征求意見和正式意見,就當事人各方提出的異議作出答復。庭審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當事人各方質詢,故一審判決以《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作為認定本案工程造價定案的依據,并無不當。
重點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注:已失效,現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律師建議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或結算中另行約定同意某單位進行審計鑒定,但并未對結果予以默認時,進入司法程序,仍然有權利重新選擇進行司法鑒定。因此,律師建議,作為承包人,在合同中若能爭取相應條款則應當只同意造價機構的選擇,不同意對審計結果予以默認,此后若產生結算爭議仍有機會通過司法進行重新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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