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暨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林安琪,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辯護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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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指控的違法所得并不單純是人民幣,也可能包含其他形式,例如虛擬貨幣、股票、基金、有價證券、實體財物等。因此,在認定涉案金額或者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時,公安機關需要對涉案財物的價格進行認定,轉換為人民幣的價格。
針對于價格認定的程序,按照相關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委托專門的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但在實踐中,偵查機關可能會出具一份“關于涉案財物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價格情況說明)這種非標準形式的“價格鑒定”,那么此種價格情況說明應當適用什么規則?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正文: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的證據種類包括:物;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因此,情況說明并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但正是由于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情況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多樣化的表現形式。例如,由偵查機關出具的關于案件來源、捉獲經過、現場未發現贓物等的情況說明,以及本文所討論偵查機關出具的價格情況說明。同時,情況說明在司法實踐中廣泛被當作證據使用,部分法院甚至直接在判決書中將情況說明當作證據。
筆者并不否認情況說明的作為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合理性,實際上,由于不同訴訟階段對于證據的證明標準要求不同,從立案階段的發現有犯罪事實,到審查起訴階段的事實已查清、證據確實充分,再到審判定罪時事實已查清、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情況說明作為證據材料可以逐步完善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其靈活性也能提高訴訟的效率。
但是,筆者認為,偵查機關出具的價格情況說明不符合證據三性中的合法性的要求,即不具備證據能力,因此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1.對涉案財物的價格情況進行說明的行為實質是進行價格鑒定的行為
在實踐當中,雖然情況說明不屬于證據的法定形式,但會根據情況說明的種類,對應法定的證據形式適用相應的規則,比如抓捕過程情況說明適用證人證言的規定,案件來源的情況說明適用書證的規定,在犯罪現場未發現贓物的情況說明適用現場勘驗筆錄的規定。
《關于印發《價格認定行為規范》的通知》(發改價證辦〔2016〕84號)第二條規定:本規范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因此,對虛擬貨幣、股票、基金、有價證券、實體財物等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財物進行價格確認后出具的關于涉案財物價格的情況說明是價格認定的行為,是價格認定人進行思維和認知活動后形成的主觀認識記錄,更類似于鑒定人經過主觀思維活動后出具的鑒定意見,其實質是對涉案虛擬貨幣進行的價格鑒定。
2.偵查機關出具的價格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既然出具價格情況說明的行為實質是價格鑒定的行為,那么價格情況說明應當適用鑒定意見的規定。
兩高司法解釋《關于扣押追繳沒收及收繳財物價格鑒定管理的補充通知》規定:各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各自管轄刑事案件中,涉及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需要對涉案財物或標的進行價格鑒定的,辦案機關應委托同級政府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對于價格不明的虛擬貨幣、股票、基金、有價證券、實體財物等財物,辦案機關應當委托同級政府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鑒定機構進行價格鑒定。偵查機關不具有價格鑒定資格,其出具的關于涉案虛擬貨幣價格的情況說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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