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日,國際法院就烏克蘭訴俄羅斯“《滅種罪公約》項下宣稱滅種案”作出了第一份判決:此判決是針對俄羅斯對國際法院管轄權和案件可受理性質疑所作出的判決。在這份判決中,國際法院支持了俄羅斯所提出的第二項先決反對,但駁回了其他五項先決反對;國際法院同時裁決,基于《滅種罪公約》第九條的規定(爭端解決條款),自己擁有對烏克蘭在訴狀第178(b)段(該訴求主要意思為:請求國際法院裁決并宣稱:沒有可靠證據表明烏克蘭應對在頓涅茨克和盧甘斯克所實施的違反《滅種罪公約》的滅種行為負責)中的訴求的管轄權,該訴求具有可受理性。
表面上看,國際法院的前述先決反對判決是一個“折中”性質的,貌似“各打五十大板”,然而,認真研讀判決,同時結合烏克蘭的訴狀及俄羅斯的先決反對意見會發現,國際法院的判決,實際是建立在三方共同“失誤”的基礎之上的,正由于各方在訴訟中均有相應不足,從而導致國際法院的裁決呈現出明顯的“折中”性質。在這個意義上,烏克蘭、俄羅斯都應對自身失誤承擔相應后果:對于烏克蘭而言,國際法院支持了俄羅斯的第二項先決反對即是如此;對于俄羅斯而言,駁回了自身所提出的第一項先決反對即為明證。國際法院自身也有相應失誤:在第一條預防和懲治義務的履行上,國際法院沒有充分地考慮32個參加國中多個參加國的相應解釋,從而失去了對第一條中有關履行預防和懲治義務的范圍、方式等的重要解釋機會。考慮到《滅種罪公約》解釋、適用與履行之于國家的重要性,國際法院沒能抓住此機會委實可惜。
先看烏克蘭的失誤。
烏克蘭的失誤,國際法院在其先決反對判決中其實已經非常清楚地指了出來。
在判決第140段,國際法院指出,烏克蘭并沒有提出如下訴求,即要求俄羅斯不得(refrain from)為預防或懲治滅種的目的而采取相應行動。相反,其提出的訴求是:俄羅斯據以援引的滅種(并因此而采取“特別軍事行動”)并未發生;俄羅斯是基于惡意而指稱烏克蘭實施了滅種。烏克蘭起訴的首要目的是請求國際法院作出宣告性判決,即沒有可靠證據表明其實施了俄羅斯所指稱的滅種。在此背景下,烏克蘭卻又宣稱俄羅斯的相關行為構成了對其基于《滅種罪公約》第1條所承擔的預防和懲治義務的違背。國際法院在這里的潛臺詞實際上就是:既然你烏克蘭在國際法院起訴的主要目的是要法院宣稱你沒有實施俄羅斯所宣稱的滅種,滅種都不存在,何來俄羅斯基于公約所承擔的預防和懲治滅種的義務?應該是先有滅種的存在,然后才會涉及到俄羅斯是否存在違背基于公約所承擔的預防或懲治義務的問題呀。二者在這里存在著邏輯上的先后循序,應該是先有皮,然后才有毛的問題嘛。所以,中國古語中所稱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不正是同樣意思?
然而,一旦烏克蘭真的按照國際法院潛臺詞所稱的那樣采取行動,是不是在邏輯上又“印證”了俄羅斯據以采取“特別軍事行動”所宣稱的重要理由,即存在著滅種問題?在此意義上,烏克蘭顯然陷入了邏輯上的進退兩難的處境,烏克蘭在國際法院的訴訟行動,在邏輯上似乎“天然”地存在著內在缺陷。
再看俄羅斯的失誤。
先決反對的主要目的,是要挑戰國際法院對案件所擁有的管轄權,或訴求本身的可受理性。正是基于此目的,俄羅斯在其提出的六項先決反對中,第一項提出的是彼此之間不存在爭端,第二項是國際法院缺乏屬物管轄權。這兩項先決反對排在第一和第二位,排序也說明了俄羅斯對其的重視程度。然而,在不存在爭端的事項上,俄羅斯顯然還是有些大意。
為了證明彼此間不存在爭端,俄羅斯從四個方面予以了展開,分別是:不存在有關俄羅斯違背公約第1條和和4條的爭端;不存在有關俄羅斯“濫用”“不當適用”公約的爭端;不存在有關烏克蘭因違背公約而需承擔責任的爭端;相應地,即使在彼此間爭端,相應爭端也明顯地處于公約規制范圍之外。從這四個方面看,表面上,其在邏輯論證上構成了“閉環”,最后的“退一步”即是此種邏輯閉環的證明。然而,綜合這四個論點,實際上都圍繞最本質的一點展開,而該點,俄羅斯一直是“欲語還休”、“猶抱琵琶半遮面”:俄羅斯并沒有在法律上真正指稱烏克蘭實施了滅種。俄羅斯據以發動“特別軍事行動”的理由之一的“滅種”,其實一直是在政治意義上和一般意義上使用,而絕非法律上的“滅種”。俄羅斯在其先決反對中大可以扯下自己的這塊“遮羞布”,大方地承認自己從未在法律上使用“滅種”這一術語,而僅僅是在政治和一般意義上使用。既然沒有在法律意義上使用“滅種”這一術語,烏克蘭的訴訟自然就失去了目的和標的,其所提起的“未違反之訴”也就失去了基礎,沒有了意義。
俄羅斯爽快地承認自己并未在法律意義上使用“滅種”并不丟人,因為實踐中是不乏類似“先例”的。
從國家等實踐來看,在過去的近十年中,政治意義上的滅種、一般意義上的滅種和法律意義上的滅種,這些不同的指稱和術語,確實在實踐層面是存在的。一方面,只要認真觀察,我們會發現,某些號稱民間法庭的人民法庭,其在自身的“審判”實踐中公然大言不慚地聲稱自己所制作判決中的“滅種”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而是在一般意義上使用著,另一方面,多個國家的國會、議會等立法機構在其通過的決議中也公然聲稱,自己所使用的滅種并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上的滅種,而是描述性的或事實性的。政治意義上的滅種、事實上的滅種、一般意義上的滅種和法律上的滅種的“并存”是一種值得高度關注的“現象”:它們之間是何種關系?彼此之間是否存在“轉化”的可能?
最后再看看國際法院的“失誤”。
在本案的32個參加國中,多個參加國在解釋公約第9條(爭端解決條款)時都強調,圍繞履行公約第1條中的預防或懲治義務的具體內容、執行方式等的爭端,應認為是被包含在第9條所稱的“爭端”之中,對于此類爭端,國際法院應擁有管轄權。結合本案案情,其涉及到的關鍵問題就是:國家基于履行預防或懲治滅種義務的目的,是否有權使用武力?判斷滅種存在與否的權利,是屬于單一國家的權利,還是集體性質的權利?在判斷滅種存在與否的事項上,國家所需要遵循的證據標準為何?如何認定國家在斷定滅種存在并據此采取相應預防或懲治行動是積基于善意還是惡意?
一方面,根據國際法院在此問題上已經確立的相關法理,一旦滅種發生或即將發生,國家有義務采取相應行動,國家不干涉或旁觀即已構成了對自身所承擔的預防或懲治義務的違背,在此背景下,國家有行動的義務,另一方面,國家據以采取相關行動的前提、標準、具體內容和范圍等卻并未界定,這正是本案所“折射”出來的問題,也是多個參加國在其參加聲明中提出的問題和關切。這些問題確實需要得到澄清。
然而,由于國際法院支持了俄羅斯所提出的第二項先決反對,認為自己在本案中缺乏屬物管轄權,從而失去了在本案中至少部分“觸及”這些問題的機會,也就失去了一次重要的利用本案進一步解釋、適用公約第1條的機會,對于國際法院而言,這確實是一大憾事。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