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罪案,行為人對集資款的用途會影響定性嗎?——非法集資辯護14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在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類案件中,集資款的去向,即是否實際投入真實項目中、是否存在抽逃資金、是否存在隱匿資金等,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重要因素。《非法集資案件解釋》規定的8種情形也多將集資款的去向作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重要認定依據。
具體包括:(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本文我們就討論行為人對集資款的用途比較有爭議的幾種情形。
【正文】
一、有些案件,行為人對集資款的使用,一部分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一部分用于個人使用/揮霍的,這種情況應當從整體上進行評價認定其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不是因為行為人將集資款用在不同的地方而做不同的評價。
比如劉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劉某某虛構銀行過橋等業務,以經營生意為幌子,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非法集資數億元,劉某某僅將少數集資款用于投資經營,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同時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償還高利貸,并大肆購買豪車、房產等奢侈消費,劉某某明知自己不可能正常償還集資款,仍通過欺騙手段大肆向他人高息、大額集資,任憑損失不斷降臨到各個出借人身上,非法占有故意明顯,依法構成集資詐騙罪。【(2020)皖12刑初14號】
在本案中,雖然劉某某集資的款項沒有一個明確的方向,但是在某個時段內,劉某某實際上只實施了一個非法集資的行為,因此,對劉某某的行為及其獲得的錢款也應當一并評價,以一罪論處。在《非法集資案件解釋》中,也明確規定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不成比例的,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根據集資后錢款的去向分別定罪。而是行為人在非法集資行為過程中存在明顯的犯罪轉化才能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兩罪處理。
二、非法集資款是否用于合同約定的投資項目等客觀事實可以推定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有無。實踐中,應當根據投資項目是否真實、項目是否實際運營、集資款是否實際用于投資項目來綜合判斷資金是否實際用于生產經營。在集資項目收到相應的款項后,行為人無法說明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所需要的合理開支與收到的錢款明顯不成比例的原因,則可能會認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集資詐騙罪處罰。
比如,在余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以被告人朱某2、虞某某名義注冊成立安某某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并非法搭建網絡P2P投資平臺“某某商貸”。自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朱某1、朱某3、朱某2、虞某某通過向社會公眾夸大、虛假宣傳,在平臺上發布大量虛假“標的”(房標、車標等)吸引投資等形式,以高額回報為誘餌,引誘、欺騙投資人投資,某某公司公開宣稱投資人所投資金系出借給第三方公司:安某公司、諾某公司,而實際上安某公司、諾某公司均是由余某某控制,投資人所投的資金最終都被余某某等人轉至其個人控制賬戶,其中大量資金被余某某等人用于炒股、期貨、購買房地產和車輛、個人揮霍等,另有很多資金被惡意轉移不知去向,最終余某某被認定構成集資詐騙罪。【(2020)皖01刑終656號】
在本案中,余某某將以房標、車標等名義募集的資金投入到相關的業務中,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將相應的款項投入使用,反而從資金流向上可以證實投資人所投資的資金被余某某個人使用、揮霍,那么就可以推斷余某某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當然,在生產經營的款項與個人的財產產生混同時,就需要明確個人使用集資款項的比例,實務中,如果個人使用的數額較小或者比例較低時,是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而這里的比例也是沒有固定的量化標準的,就需要律師根據經驗提出辯護意見,司法人員根據經驗進行判斷。
三、“拆東墻補西墻”的非法集資行為應當是分情況確定是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1.實務中,如果行為人明確知道自己沒有歸還能力,還以借新還債的方式不斷借款,在此期間還虛構項目,炫耀自己的經濟實力,包裝自身的形象,最后導致集資款無法返還。此類行為就有很大概率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或者相關的罪名。比如,在張某某、王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張某某、王某某明知同力公司一直處于虧損的狀態,無法支付高額利息的情況下,仍以高額利息為誘餌,使用偽造的公章和房屋銷售合同等方法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僅將少數非法集資款用于公司經營,大量集資款主要用于歸還本金及支付高額利息,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參與人的巨額集資款無法兌付,張某某造成實際損失12013.93萬元,王某某造成實際損失5718.925萬元,造成嚴重后果,應認定兩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2020)豫刑終333號)。
2.如果行為人在非法集資后將資金用于比約定項目更為重要的其他項目,但是由于后續的市場經營風險等原因,從而導致集資款無法歸還的,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為人集資的行為的確屬于非法的,那么就可能會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罪名。比如,吳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一案【(2017)閩刑終284號】,法院認為:1)吳某某否認以辦理銀行轉貸業務為由借款,辯解借款時說是投資房產工程等,除個別出借人陳述吳某某借款時有說到要投資某某房地產項目外,絕大多數出借人陳述吳某某以辦理銀行轉貸業務為由借款,并未告知是用于投資某某房地產項目,或是因此產生的欠款和利息。現有證據可以認定吳某某向絕大部分出借人借款時隱瞞借款用途,但不能僅依此就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吳某某供述,所借資金除投入某某房地產項目外,用于償付前期借款利息。現沒有證據證明吳某某將所借的資金用于個人揮霍,或是從事非法活動,或是任意處置借款。吳某某將所借資金償付投資某某房地產項目借款而產生的欠款和利息,即使在其退出房產項目后借款償還因該項目產生的利息,仍屬于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而借款。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僅包括員工工資、企業擴大再生產投入,還應包括因企業正常經營而對外所負債務,因此償還因企業正常生產經營而對外所負債務是維持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一部分。不能將此類情形籠統地認定行為人歸還債務的行為屬于“拆東墻補西墻”、以新債還舊債,并未將款項投入到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行為。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吳某某籌款當時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吳某某應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四、在非法集資類的案件中,有時會出現集資款無法查清的情況,那么此種情形,應當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出發,認定為輕罪。但是,如果能夠查實行為人對集資款有逃匿、轉移、侵吞、揮霍或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認定集資詐騙罪沒有異議。但在實務中,有觀點認為,有的行為人不認罪,又在相關證據缺失的情況下,行為人集資的款項是否用于真實的項目就存在一定的疑問,對該類行為人只能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罪名。比如在劉某某集資詐騙罪案件中【(2021)黑12刑終21號】黃某1經理接任某某支公司總經理后,被告人劉某某以單位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黃某1在職期間,單位沒有讓劉某某以單位名義借款為單位所用,單位領導對劉某某以單位名義借款一事不知情。2009年和2013年省公司將某某支公司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收回統一管理。被告人劉某某分別于2016年和2018年私刻單位公章和財務專用章各一枚,并使用偽造的單位印章給一部分出借人開具借據,截至2019年5月,有43人共計14138389元借款本金沒有償還。某某市公安局經偵大隊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關于劉某某集資詐騙案集資款去向無法查清的情況說明》,證實無法查清集資款去向。本案中雖然無法查清資金流向,但是從劉某某的客觀行為看,可以推斷出劉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劉某某被認定構成集資詐騙罪。還比如,吳某某、周某2集資詐騙罪案【(2017)贛刑終51號】,吳某某、周某2以高額月息向集資參與人蘆某某等19人及某某公司非法集資共計人民幣30095.215萬元,其中大部分集資款用于還本付息,且吳某某經手吸收的集資款中有1.3億余元去向不明。法院認為,認定吳某某、周某2在非法集資過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對公訴機關指控吳某某、周某2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難于支持。吳某某、周某2的上述行為屬于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且數額巨大,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完全具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款是否歸還集資參與人以及歸還的數額多少,并不影響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不能僅僅因為1.3億去向不明就認定吳某某、周某構成集資詐騙罪。因為,吳某某、周某將大部分集資款用于還本付息的這個比例也是可以推斷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綜上,行為人對集資款的用途會直接影響案件的定性,如果行為人吸收資金僅僅以使用為目的,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具有了非法占有為目的,則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有些案件中行為人可能會同時具有多項行為,或者在案證據無法清晰的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時就需要辯護律師對集資款的用途進行審查,提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辯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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