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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圖片均由AI生成)
近日,安岳法院馴龍法庭成功調解了一起因醫院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引發的糾紛,再次提醒醫療機構:安全責任同樣重于泰山。
01
案件回顧
2024年10月,原告林某芳在被告安岳縣馴龍某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院正在進行下水道擴建施工。
施工現場未設置管理人員,未擺放警示標志,也未對施工區域進行有效圍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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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芳不慎摔傷,隨后在該院治療未見好轉,轉入四川省骨科醫院,經診斷為右肩損傷,并接受了右肩人工關節置換術,花費醫療費10余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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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經司法鑒定,林某芳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為159日,營養期為129日,鑒定費1800元。
02
法院調解
馴龍法庭受理此案后,經法官耐心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安岳縣馴龍某醫院自愿于202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賠償原告林某芳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共計111672.07元。
03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醫院作為醫療機構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在施工過程中未設置警示標志和隔離圍擋,屬于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患者摔倒致殘,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要點解析:
義務主體
包括所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管理者,以及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醫院作為提供醫療服務的公共場所,其管理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義務內容
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設置警示標識、配備安全設施、安排專人巡查等,及時消除潛在危險,防止他人遭受損害。
責任承擔
若未盡到上述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合理費用;造成殘疾的,還需賠償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等;造成死亡的,應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供稿:周維富
編輯:張異同
審核:楊 柳
簽發:楊祖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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