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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管制違法要件的基本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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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為何應聚焦出口管制違法要件

在當下出口管制的違法案件中,部分被定性為走私犯罪,部分則被定性為一般性的出口管制行政違法。于社會公眾而言,大多無法區分二者的界限。在此可以明確:走私犯罪以行政違法為前提,但行政違法并不當然升格為刑事犯罪。具言之,凡走私出口管制物項構成犯罪的,必然同時構成出口管制行政違法;但構成出口管制行政違法的,未必達到走私犯罪的立案追訴標準。這一基本判斷,決定了出口管制案件法律適用中“行刑銜接”的基本邏輯。

從執法實踐觀察,相當數量的涉出口管制刑事案件并非驟然發生,而是經歷了行政調查、責令整改、行政處罰等前置程序。值得關注的是,當事企業在面對調查時,往往基于樸素認知,過度聚焦于“不知情”“過失所致”等主觀層面的辯解,而疏于對違法性本身提出質疑。這種抗辯策略在實踐中收效甚微,甚至適得其反。若代入海關或緝私警察的視角,其首要任務是查明行為的客觀面。這包括:涉案物項是否屬于管制物項;出口行為是否具備相應的行政許可;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交易和申報過程中是否存在物理偽裝、拆分出口等異常情況。客觀違法事實基本查清的基礎上,辦案機關才會系統性地審查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以進行案件定性,并構建完整的證據鏈。在這一邏輯鏈條中,客觀違法要件的成立是啟動后續程序的前提,也是整個案件的基石。 如果客觀層面根本不構成違法,主觀狀態便無需審查。

這并非主張主觀要素無足輕重。事實上,在出口管制案件中,主觀狀態往往是區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關鍵變量。然而,對主觀要素的證明,執法機關可借助電子數據、詢問筆錄乃至推定的司法規則完成。例如,推定當事人是否“明知”涉案物項屬于管制物項、是否“明知”交易對象為受限最終用戶等。在此背景下,若僅就主觀層面抗辯而未能觸及違法性根基,恐怕難取得實質性效果。

有鑒于此,從事出口管制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應將更多精力投入對違法要件的解構與攻防。客觀違法要件的具備,既是行政處罰的基礎,亦可能成為刑事立案的前置門檻。以下,本文依循《出口管制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對出口管制違法要件的構成展開分析。

二、出口管制的違法行為類別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系統規定了六類違法行為。上述條款在構成要件的立法設計上存在顯著差異:部分條款采用客觀違法立場,僅需行為符合法定情形即可認定,無須考察主觀狀態;部分條款則將“明知”等主觀要素明定為違法構成要件。以下,本文將依據《出口管制法》的上述條款,并結合《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的細化規定,對六類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逐一解析,并提示各類行為在實務審查中的關鍵爭點。

(一)無資質出口

無資質出口,指不具備特定管制物項出口經營資格的主體,擅自從事相關出口活動。此處“經營資格”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或特許資質,如軍品出口專營資格、核材料出口專營資格,而非一般性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

實踐中,無資質出口多發生于軍品、核材料等特許經營領域。舉例而言,某企業未獲得軍品專營資格而出口軍用迷彩服,無論其是否申請許可,均構成無資質出口。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無資質出口案件較少單獨適用《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三條,更多情形下被歸入《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中“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的范疇。

(二)違反許可管理規定

《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是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核心條款,其明確三類行為均屬違法,且該條在解釋論上采客觀違法立場,不要求執法機關證明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

1.未經許可擅自出口

這里主要是指具備出口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在未依法獲得有效許可的情況下出口管制物項。具體包括:完全未申請許可、申請未獲批而出口、許可證失效后仍出口等。此類違法行為在實踐中最為常見。典型表現是管制物項被偽報為非管制商品申報出口。例如,將需許可的“人造石墨”申報為無須許可的“煅燒石油焦”。

在出口管制違法案件中,認定當事人是否存在申報不實或者偽報,往往還存在不少爭議。這是因為,出口管制的邏輯是針對產品本身,而海關申報的正確與否更多是關注報關單上的稅則號列。針對兩用物項,《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和若干公告提供了供參考商品編號,但并不意味著不歸入該商品編號的產品就不屬于管制物項。此外,即便是同一品名同一稅則號列,往往還會因含量、純度不同、用途而影響其是否受管制。這在軍品出口領域比較常見。例如,企業出口防彈頭盔,申報稅則號列“6506.1000”、品名“安全帽”。那么這家企業申報是否正確?從歸類技術上看是正確的,理由是,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中并沒有“防彈頭盔”這個品名,只有“安全帽”。然而,上述行為卻被定性為走私,指控的違法行為是:將防彈頭盔偽報為安全帽、逃避海關監管。針對此類案件,經營者往往能夠認識到涉案貨物的管制屬性,但其抱有僥幸心理,希望順利地無證出口管制物項,然而,其客觀上并未實施“偽報”的行為。這能否被評價為走私,值得法律實務工作者高度關注。

2.超出許可范圍出口

指雖取得許可證,但實際出口行為超越了許可證載明的許可范圍。此類行為在違法性上呈現部分合法、部分違法的構造:在許可范圍內的出口仍屬合法,超越部分則因喪失合法依據而構成違法。從許可證的要素構成考察,一份完整的出口許可證通常載明出口商、發貨人、收貨人、最終用戶、商品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價款等多項信息。然而,并非許可證上記載的任何要素發生變更均構成超出許可范圍出口。就實踐情況來看,本違法行為的典型適用場景是:出口經營者雖已取得許可證,但實際出口數量超出許可證核準的數量。

盡管《出口管制法》把“未經許可擅自出口”和“超出許可范圍出口”這兩類行為予以并列,但在走私犯罪中,司法解釋并不認為兩類行為具有等價的違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取得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若依此邏輯,“超出許可范圍出口”的違法情形不可能被上升為走私犯罪。因此,當出口經營者超出許可數量出口管制物項時,其是否構成走私,在理論上仍有探討空間。

3.出口禁止出口的物項

指出口國家明確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項。此類物項不存在申請許可的空間,任何出口行為均屬違法。《出口管制法》第十條規定,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相關管制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相關管制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實務中,出口禁止出口物項的認定往往與目的地禁令相關聯。以鎵、鍺等相關物項為例,商務部曾于2024年發布公告,決定加強相關兩用物項對美國出口管制,明確禁止兩用物項對美國軍事用戶或軍事用途出口,原則上不予許可相關物項對美國出口。

(三)利用虛假材料申領許可證

此行為是指在申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環節提供不實信息,以欺騙手段獲取許可。例如,當出口經營者發現其最終用戶較為敏感時,便通過編造虛假的貿易合同、最終用戶證明等材料的手段,騙領許可證。

實踐中,騙領《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案件亦多集中于最終用戶或最終用途的不實。其原因在于,國家商務部門、外交部門可能基于特定因素對某些國家、用戶或用途的出口申請不予批準。部分限制因素以公開方式發布,例如商務部2024年關于加強相關兩用物項對美出口管制的公告;亦有部分以內部函件或批復形式流轉,例如俄烏沖突期間,無人駕駛航空器相關物項的出口許可申請普遍難以獲批。在此背景下,部分出口經營者為促成交易或保護境外客戶信息,在申領許可證時填報不實的目的國、用戶或用途。此種行為不僅導致許可證自始無效,其申領行為本身即構成獨立的違法行為。

(四)物理形態偽裝與拆分出口

《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第三十九條還將“以改造、拆分為部件或者組件等方式規避許可出口兩用物項”的行為納入到《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制范圍。法理上,以改造、拆分為部件等方式規避許可的,同樣被視為未經許可,此處的“規避”是客觀行為描述,只要實施了拆分、偽報、藏匿等手段以逃避許可程序,即屬于未經許可,無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規避意圖。常見情形包括:

物理偽裝:將管制物項隱藏在其他貨物中,或加工成普通商品形態。例如,將中重稀土粉末混入瓷磚原料、灌入塑料模特內。

拆分出口:將受管制的整機設備拆分成不受管制的部件,分批發運,由境外用戶組裝復原。例如,把五軸數控機床的零部件給拆開。然后,分批運往境外。

鑒于上述行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近年已納入國家安全機關重點監控范疇,具體可參見國安部在2024年以來發布的信息。

(五)買證、借證出口

該行為指出口經營者在沒有出口資質或無法申領到許可證的情況下,通過購買或借用其他公司的許可證進行報關。對此,《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管制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刑事追訴層面,《走私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購買的他人許可證,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適用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意味著,買證、借證出口的行為,在現有的刑事規范評價上與走私同罪,應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論處。

(六)為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協助

該行為主要指向提供協助的中介機構,包括報關行、貨運代理、物流、金融等服務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知出口經營者從事出口管制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此處的“明知”是違法構成的主觀要素,若該要素不備,則不構成行政違法。

三、出口管制的違法對象

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對象,即受管制的物項、技術及相關服務。根據《出口管制法》第二條,管制物項包括兩用物項、軍品、核以及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相關的物項、技術、服務等。實務中,判斷某一產品、技術或服務是否屬于管制物項,通常需經三個層面的遞進審查。

對疑似管制物項的第一道審查,是將案涉物項與法定的管制清單進行對照。目前,我國已形成覆蓋兩用物項、軍品、核三大領域的清單體系,包括《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和《核出口管制清單》。必須明確的是,出口管制違法對象的判斷依據不在于其申報品名和稅則號列,而在于案涉產品的屬性。商務部發布的若干出口管制公告及《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目錄》中列明的稅則號列僅有參考意義,未列入某一稅則號列的產品未必不屬于管制物項。因此,判斷特定物項是否受管制,最終取決于其物理化學特性、技術參數乃至其功能用途。

除上述明確列舉的管制物項外,《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確立了一項重要的補充規則:若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出口的物項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用于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或恐怖主義目的,則負有主動申請許可的義務。據公開信息,行政執法與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適用該規則的案件,主要表現為出口經營者向高風險地區或實體出口敏感物項。這提示出口經營者,在面對敏感最終用戶或高風險用途時,應審慎評估并主動向出口管制管理部門進行咨詢,避免因其當時的認知狀態被事后追責。

四、出口管制的主觀違法要素

本來,歸責與違法分屬不同層面。“違法都是客觀的,責任都是主觀的”,這是國內普遍遵循的法律原理。一般而言,行政違法不以行為人主觀過錯為必備要件,大量領域采過錯推定甚至無過錯責任。然而,出口管制領域的部分規范將主觀要素明定為違法構成要件,若該要素不備,則連一般行政違法亦不成立。最典型的例證是《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六條,該條規定的“明知”,就是違法構成不可或缺的主觀要素。

就當前執法與司法實踐觀察,對“明知”的認定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形態:

(一)“明知故犯”與“推定明知”

出口管制違法中的直接故意,可以理解為指行為人明確知曉其行為的違法性及所涉物項的管制屬性,仍決意實施或提供協助。例如,報關行A公司明知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自動駕駛儀屬于國家實施出口管制的兩用物項,但其仍完全按照貨主B公司提供的申報要素向海關申報,將該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自動駕駛儀申報為“控制板”。在此類情形中,若有微信聊天記錄、郵件往來、會議筆錄等證據證明雙方曾就偽報事宜進行溝通,或行為人曾明確向辦案機關供述其“知道這樣做不對”,則構成直接故意的完整證明。

不過,大量案件中的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行為人內心確知,故在司法實踐中,“推定明知”被廣泛運用。針對出口管制案件,推定明知的基礎事實通常表現為以下四種:

1.當事人具備行業知識與專業背景。例如,當事人長期從事特定物項(如軍用物資、高精度機床、特定化學品)的進出口業務,則理應了解該領域的管制政策和目錄。

2.涉案交易模式明顯有悖商業慣例。例如,當事人在出口過程中實施了舍近求遠多次中轉貨物、支付顯著高額傭金等異常商業行為。

3.當事人曾被明確告知或警告。例如,當事人曾因出口類似貨物而被海關提醒、警示或處罰,或已接收到關于物項管制屬性的答復函件后,仍未經許可繼續出口貨物。

4.單據與申報信息的明顯矛盾:報關單據、合同、發票等文件本身存在明顯不一致或低水平偽報,足以使一個審慎的從業者產生懷疑。

(二)“心照不宣”

當前貨代物流行業專業化分工日益精細,部分服務商長期深耕特定領域,如危化品出口、軍品出口、無人駕駛航空器出口等,對產品的管制屬性及申報要求諳熟于心。此時,貨主與貨代之間就會形成一定的默契:貨主僅提供貨物及境外客戶信息,服務商根據行業經驗安排申報,貨主甚至不提供法定申報要素,雙方均知曉申報不實的事實,但均不點破。

以“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纖維”制成的防彈插板為例,該產品屬于《軍品出口管理清單》中的“防護裝具”,也就是受出口管制的軍品。行業內的潛規則就是把此類產品申報為“塑料板”。其實貨主和貨代都明確知道該產品屬于受管制的產品,但兩個主體對此“心照不宣”。在法律上,此類行為模式可能被評價為:貨主明知服務商會以偽報品名等方式逃避海關監管,服務商亦明知行為違法性,雙方形成共同違法故意。

(三)“放任”

放任在責任層面被通常視作間接故意的表現形態,而在出口管制語境下,其亦可被視為一種典型的主觀違法要素。“放任管制物項出境”的違法性在于行為人根據其專業能力、所處情境和獲取的信息,應當認識到其行為極可能涉及違法,但為了商業便利或利益,漠不關心、聽之任之,未采取任何審慎措施進行核實或阻止。其核心是 “消極的不作為”與“對風險的漠視”。

需要強調的是,在當前的出口管制執法實踐中,放任往往就被視為“明知”的一種表現形態。執法和司法機關之所以把放任視為明知,就是為了解決“行為人知道之后持何種態度”的問題。當行為人已經認識到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卻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違法結果發生,其對結果的漠視即構成放任,這是一種意志狀態的評價。

五、結語

出口管制違法要件的解構,既是行政爭議解決的邏輯起點,亦可能成為刑事風險防控的前置屏障。于法律實務工作者而言,唯有準確識別各類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方能在調查應對、行政處罰聽證乃至刑事訴訟中占據主動。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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