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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2日,筆者旁聽了廣鐵法院一起rush行政拘留案件的庭審,并,記錄了旁聽的過程和我的一些思考,而廣鐵法院近期已經對案件作出了判決。
拿到判決后,我深感判決的裁判觀點與現場庭審的感覺有很大差異,深深體會到廣鐵法院為了讓行政訴訟的被告贏,真是煞費苦心。
本案原告因為購買使用rush被某公安分局查獲,經鑒定其中含有亞硝酸異丁酯,某公安分局以亞硝酸異丁酯屬于危險化學品為由,按照原《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購買使用危險物質”而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處罰,原告不服該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失敗后向廣鐵法院提起訴訟。
廣鐵法院在判決書中釋法說理部分就本案的實體問題主要做了兩方面的解釋,且聽我為大家一一分解。
裁判觀點一:《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試行)》(以下簡稱《指南》)第五條、第六條只適用于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用于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并不適用于治安管理處罰領域。
本案實體部分,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就是不能僅以rush中檢測出亞硝酸異丁酯,亞硝酸異丁酯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中就判定rush為危險化學品,而應當按照《指南》的要求判定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
第五條:“主要成分均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不小于70%的混合物,可視其為危險化學品并按危險化學品進行管理。安全監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安全行政許可時,應注明混合物的商品名稱及其主要成分含量。 第六條:“對于主要成分均為列入《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并且主要成分質量比或體積比之和小于70%的混合物或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生產或進口企業應根據《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與分類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鑒定分類,經過鑒定分類屬于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的,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但不需要辦理相關安全行政許可手續。”
上述規定明確了對于含有列入《目錄》成分的混合物,應當按照“70%以上視同+70%以下鑒定分類”的原則確定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因此原告認為應當對rush進行濃度鑒定,如果濃度大于70%則屬于危險化學品;如濃度不足70%,應當進行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根據結果分類確定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被告僅進行成分鑒定就判定rush屬于危險物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那么廣鐵法院在判決書中是如何回應該問題的?且看判決書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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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原文??
總結起來,就是廣鐵法院認為《指南》第五條、第六條僅適用于安全生產監督部門用于危險化學品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并不適用于治安管理處罰領域,公安部門判定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只認十部委聯合印發的《危險化學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不認安全生產部門單獨印發的《指南》。
那么是否真如廣鐵法院所言呢?
首先,如果只看《目錄》,不看《指南》會形成巨大的管理真空。
《目錄》中明確“除混合物之外無含量說明的條目,是指該條目的工業產品或者純度高于工業產品的化學品”,也就是說并不是含有危險化學品成分就屬于危險化學品,而應當證明其濃度大于等于工業產品才能判定為危險化學品。
化學品的工業產品濃度一般都很高,如濃硫酸要達到92.5%,但實際上有大量含有《目錄》成分,但還達不到工業產品標準的混合物也有很大的危險性,如果只看《目錄》不看《指南》,那么這些混合物將脫離危險化學品管理范圍,形成巨大的管理真空。
《指南》的規定恰好解決了該問題,以70%濃度作為一般性標準,以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結果作為終極標準明確了危險化學品的管理范圍。
當然,如果按照廣鐵法院只看《目錄》,不看《指南》的邏輯,被告更不能證明rush屬于危險化學品,因為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濃度達到或者超過了亞硝酸異丁酯工業品純度。
其次,《目錄》調整的過程也說明了《目錄》和《指南》是一個完整的整體。
2022年10月,應急管理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聯合發布公告2022年8號明確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有關規定,十部委決定“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將‘1674柴油[閉杯閃點≤60℃]’調整為‘1674柴油’,同時明確‘應急管理部將配套補充完善《危險化學品分類信息表》’,而分類信息表正是《指南》的附件,即《目錄》-《指南》-《分類信息表》是一個完整的整體。
再次,片面化、選擇性適用影響國家法規法律的統一適用。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有“負責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的法定職責,其對于危險化學品目錄的文件是基于法定職責范圍的專業規定,理應在涉及危險化學品的行政管理中得到遵循。
如果按照只看《目錄》,不看《指南》的邏輯,十部委聯合發文確定《目錄》的意義在哪里?
治安管理處罰的標準不一樣,那交通管理、環境保護、市場監督、農業農村領域是不是也有不同的危險化學品標準?
難道一個中國十個部委有十個危險化學品標準?不同部委在危險化學品管理上有不同的職責分工,但是均統一于《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之下,在行政執法領域危險化學品的定義有且只有一個標準。
最后,治安管理處罰領域從來沒有獨立的危險化學品標準。
翻遍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沒有任何其他的治安管理處罰領域的危險化學品標準,如果有,也請各位高人告訴我哪個法律、哪個法規明確了治安管理處罰領域的危險化學品標準。
筆者通過廣州12345熱線向廣州市公安局咨詢“在公安工作領域,判斷某物質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是只適用《目錄》,還是需同時考慮《指南》的相關條款?如《指南》相關條款不適用,在公安工作領域,如何判斷相同CAS號、改變狀態后銷售、柴油、含危化品成分的混合物,2828類目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煩請提供對應法律法規和條款序”。
廣州市公安局明確回復:“《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和《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實施指南(試行)》是判斷物品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法律依據。”廣州市公安局的回復也印證了筆者的判斷,在公安工作領域沒有獨立的危險化學品判斷標準,不知廣鐵法院看到廣州市公安局的書面回復作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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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公安回復??
如果按照某些行政機關“檢出成分即違法”的判斷邏輯,那么煙草(含有尼古丁)、白酒(含有乙醇)、硫磺皂(含有硫磺)、84消毒液(含有次氯酸鈉),甚至茄子、西紅柿(均含有尼古丁)均屬于危險化學品,豈不荒謬。
《指南》中明確對危險化學品生產、進口企業要遵循“70%以上視同+70%以下鑒定分類”的原則,難道對于普通個人在治安管理處罰領域卻要遵循檢出成分即違法這樣更為嚴格的荒唐標準嗎?倘若我們今天允許行政機關以檢出成分即違法的邏輯對rush案件當事人進行處罰,那么廣大普通公民人人都有2828種可以進去的機會。
裁判觀點二:對于未列入毒品目錄的rush等危險物質的使用已對個人的身體健康和社會安全穩定造成嚴重危害,具有社會危害性,有處罰的必要,即使目前的檢測程序規范和治安管理指引不完善,只要做了定性鑒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就可以作為處罰依據。
請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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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原文??
首先,我認為rush不能和笑氣、丁烷相提并論,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吸食笑氣、丁烷的人所追求的是吸食笑氣、丁烷的快樂本身,所以使用者在各種情況下均有可能使用上述物質,從而存在濫用和依賴性的可能。rush是僅在性行為場景下使用的物品,首先有性行為之需要,才有rush之使用,是按需使用的物品,沒有性行為就沒有使用行為,本身就沒有濫用的前提。廣鐵法院之前有一個咳嗽藥吸毒案的判例,當時判斷行為人濫用的原因就在于行為人本身沒有咳嗽癥狀,但是大量購買和使用咳嗽藥,而rush本身是用于性行為中緩解疼痛的作用。如果rush有濫用,那前提是你的性行為有“濫”的行為,而性行為的次數總是有限的。有的人發生性行為時,就需要使用枸櫞酸西地那非(而且其有與“rush”類似的血壓降低、青光眼使用效果),沒有人認為在性行為場景下枸櫞酸西地那非的使用叫濫用吧。
第二,rush是否有害還缺乏嚴謹的研究證據。
rush中的成分亞硝酸異丁酯原來是一種治療心臟病的藥物,既然能夠成為藥物的主要成分,就已經說明其安全性有所保證、危害性可控,至于其在治療心臟病領域以外的其他應用是否有害,目前缺乏嚴謹的研究,而廣鐵法院徑行認定其“對個人的身體健康和社會安全穩定造成嚴重危害”缺乏事實依據。
第三,rush不能徑行認定為危險物質。
本案中行政機關的處罰邏輯為rush-檢測到亞硝酸異丁酯-亞硝酸異丁酯屬于2498號危險化學品-rush屬于危險物質,即以亞硝酸異丁酯為橋梁,將rush定性為危險物質,而廣鐵法院直接跳過這一層邏輯,直接將rush認定為未列入毒品目錄的危險物質,沒有任何法律法規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任何條款規定rush屬于危險物質。
第四,危害性不代表危險物質性和行政可罰性。
即使,我們暫且接受rush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結論,也不能僅以此為由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煙、酒、檳榔這些產品在全社會已經形成共識,認為上述產品均具有社會危害性,且明顯社會危險性比小小的rush液體影響范圍更廣、更大,難道都要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購買使用危險物質予以處罰嗎?即使像吸毒這樣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其處罰依據也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而“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第三十條所保護的法益為公共安全,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私密場景下使用rush的行為對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群的安全、健康)造成了任何危害。
對比原《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而第三十條起步就是五日以上拘留,沒有罰款的選項。我想請問廣鐵法院,rush的使用是否比吸食毒品更為嚴重,如果更為嚴重,為什么國家不將其列管?如果不比吸食毒品更嚴重,為什么處罰比吸毒還嚴苛?立法者認為第三十條的行為具有危害不特定人員公共安全的現實可能性,應當予以嚴格處罰。而吸毒本身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屬于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問題。公安機關以第三十條處罰rush使用行為純屬牛頭不對馬嘴。
第五,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謙抑原則。
前面已經詳細闡述rush液體達不到危險化學品的標準,相應也達不到危險物質的標準,其購買使用行為完全不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所保護的法益。即使公安機關或者廣鐵法院認為相應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處罰,也應當積極向上級部門反饋、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制定出清晰明確的法律法規,將其購買、使用行為列為可處罰的行為,就像浙江省將“笑氣”臨時列管一樣,而不是在沒有法律法規支持的情況下,徑行以完全不符合構成要件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進行處罰。
行政行為“法無授權不可為”,公安機關應當對行政處罰行為保持謙抑,人民法院應當以匹配的法律法規作為行政訴訟的裁判依據。倘若行政機關以切實的證據證明rush液體達到了危險化學品的標準,帶來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以《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處罰則恰如其分。
廣鐵法院在判決書中承認了“危險物質尚未有完善的檢測程序規范與治安執法指引”,既然承認不完善就應當積極向立法機關提出建議,完善相關的程序規范和管理指引,而不能以不完善為由,就自行創造出定性鑒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的判斷標準。
第六,不能以使用行為判斷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危險物質。
翻遍現行的法律法規沒有任何條款支持這種說法,純屬廣鐵法院的創造。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人民法院都屬于我們的司法機關而并非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在司法過程中不能脫離法律條款隨意發揮。
廣鐵法院的上述裁判標準,遠遠超出了其司法機關的工作職能,而屬于創設了一條對行為人進行行政拘留的法律條款,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職能由法律設定,廣鐵法院把人大的活都干了,屬于典型的越俎代庖行為。司法機關不是立法機關,不能以自己的意志隨意創設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條件。
最后,某物質是否屬于危險物質是由其本身的物理化學性質決定。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明確“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即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是由其物理化學性質決定的,與如何使用沒有關系。同樣是茄子葉(含有危險化學品成分尼古丁)用來燒火做飯不屬于危險化學品,我拿回家卷起來當煙抽,抽得精神亢奮、神魂顛倒,茄子葉也不會變成危險物質。否則就會出現抽煙(尼古丁含量更高)不被行政處罰,抽茄子葉(尼古丁含量更低)卻要被行政處罰的荒謬情況。同樣一桶柴油,存放在中石油的倉庫里屬于危險化學品,我存放在自己家里也是危險化學品,不同的是我家里不具備存儲條件,屬于違反國家規定的存儲行為。
總結
綜上,我們深深體會到廣鐵法院首先通過創造性解讀《指南》第五條、第六條,將“70%以上視同+70%以下鑒定分類”標準的使用范圍僅限于危險化學品許可、登記領域,否定了其在治安管理領域的適用性。接著,廣鐵法院又創造性地提出了“定性鑒定+使用者的用途目的”判斷是否屬于危險物質的標準,在現行法律法規之外直接創造了一條可以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條款,直接成為了立法機關。
廣鐵法院為了讓行政訴訟的被告贏,真的是煞費苦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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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備注:本文內容僅為作者個人觀點交流,金魚為一名在廣州因rush而遭受行政處罰的市民,他在2025年12月2日旁聽了廣鐵法院的公開庭審后,就本案的一審判決作出以上解讀,與各位讀者互動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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