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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談丨代理人“返傭三萬元入刑”刷屏:這是一個大大的誤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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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楊子


“返傭三萬元入刑”,這幾天成了保險圈最熱的一句話。

它帶來的,不只是討論,更是一種真實的緊張感。

但問題是,這句話并不準確。

真正值得行業緊張的,也不只是“返傭”這兩個字。

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解釋(二)》)已于4月10日發布,并將自5月1日起施行。

市場熱議的,雖然是“返傭三萬元入刑”的刷屏話題,但行業真正需要重新審視的,卻是一整條長期存在的灰色利益鏈條。

這意味著,保險業不少領域的刑事責任風險都在明顯上升:

過去不少被默許、被包裝甚至被視作“慣例”的做法,如今正在迎來更明確的刑責約束——從高管到渠道負責人,從總部到分支機構,從業務拓展到費用管理......

有的入刑邊界被進一步厘清,有的入罪門檻明顯下移。尤其是在反腐持續深化、風險不斷下沉的背景下,涉及渠道合作、費用管理、大宗業務拓展等環節的關鍵崗位,所面臨的刑事風險正在被重新定義。

《解釋(二)》究竟給行業帶來了哪些變化?哪些高頻場景的刑事責任風險正在快速抬升?保險機構又該如何應對這場更具穿透力的合規壓力?

這已是5月1日之后,保險業必須看清、也必須立即回應的現實問題。

1

-Insurance Today-

保險返傭5月1日起入刑?

《解釋(二)》不應被誤讀!

最近,不少自媒體都在炒作“保險返傭5月1日起正式入刑”,有的則更具體地說“保險返傭/索傭3萬元將入刑”,引發行業恐慌。

保險代理人有的歡呼雀躍,認為今后不用再被迫返傭了;有的則由此對未來的展業行為充滿了恐懼,擔心一不小心入罪獲刑。

我們可以肯定地說,返傭入刑論是對《解釋(二)》的誤讀!

返傭不合法,它違反了《保險法》關于不得給予投保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利益的規定。這個規定自1995年《保險法》問世時就存在。

但如果返傭僅僅指的是營銷員向個人客戶返還一部分傭金,那么返傭肯定不構成犯罪,也不會入刑。

返傭入刑論的推理是:返傭=給付回扣,回扣=商業賄賂,而《解釋(二)》規定受賄入刑的起點是3萬元,所以,保險返傭/索傭3萬元將入刑。

上述推論在兩個方面完全違背了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一是返傭并不符合商業賄賂的認定標準。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將商業賄賂的對象僅僅限定為以下三類人:交易相對方的工作人員、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向個人交易對象返傭根本不能構成商業賄賂。

《解釋(二)》主要是彌補了此前單位行賄、對單位行賄兩方面的空白領域,根本不存在對保險營銷員返傭入罪的規定。

二是個人投保客戶完全不符合受賄罪的主體認定標準。

我國《刑法》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行賄罪,指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的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行賄的對象和受賄的主體的界定,都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我國法律上根本不存在保險營銷員對一個與單位職權無關的普通個人行賄的問題。

保險營銷員向個人客戶返傭屬于行政違規,將面臨監管處罰(如罰款、暫停從業等),但不構成刑事犯罪。

不必被錯誤的解讀帶偏了節奏,增加不必要的恐慌。

保險渠道合作和大宗業務拓展中,保險機構若向投保單位工作人員、合作渠道工作人員暗中給予回扣和好處費,數額達到入罪標準,可能被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受到刑事制裁,這種情形并非行業所指的“返傭”。

2

-Insurance Today-

誤讀之外

《解釋(二)》真正改寫了哪些紅線

保險行業從業人員該關注些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問世已有十年。近幾年,國家的刑事立法和反腐格局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監察法》明確了很多新的規定,司法標準必須配套而且同步,否則會出現“有法無標準”的尷尬。

這是兩高出臺《解釋(二)》的根本原因。可以說,《解釋(二)》是2016年舊解釋之后,反腐敗司法領域最重要的一次刑事認定規則升級。

《解釋(二)》究竟帶來了哪些根本性的變化?哪些規定必須引起保險業的高度重視?

①保險行業諸多潛規則將直接觸刑

《解釋(二)》的核心是針對貪污賄賂案件明確了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

由于保險業的很多業務都依賴渠道(或窗口)合作,在競爭和內卷的驅動下,過去形成了以私下支付好處費來換取合作機會的諸多潛規則。

雖然過去上述行為也為刑事立法所禁止,但標準不夠明確,打擊的力度不足,并未顯示出震懾效果。

隨著《解釋(二)》的實施,行業的渠道管理,將面臨更大的刑事風險壓力。

②打破身份壁壘,公私領域同罪同罰

舊規則在打擊貪污賄賂方面,主要針對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保險機構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公務的人員被認定為刑法意義上“國家工作人員”。

舊規則在定罪和量刑上,對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實行的雙軌制。

國家工作人員定罪門檻低,非國家工作人員定罪門檻高。現在則是同一門檻,無身份差異。

舊規則在量刑方面也是實行的雙軌制。如在認定“數額巨大”時,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是20萬元,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標準是100萬元。現在認定數額巨大,統一都是20萬元。

舊規則在對非公人員量刑時,沒有“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量刑最高10年。現在統一將300萬元作為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量刑統一修改為10年以上至無期徒刑。

這意味著,對于民營性質的保險機構,相關人員刑事責任風險顯著加大。

③入罪門檻直接腰斬

在舊規則下,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和受賄入刑的起點金額是3萬元,而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侵占、受賄入刑的起點金額是6萬元。

《解釋(二)》將兩類人員的入刑標準,統一規定為3萬元。確立了同一門檻,取消了身份差異。

這意味著,民營保險機構高管人員的入罪門檻直接腰斬,將與國有機構人員同罪同罰。

④單位犯罪定罪量刑標準更加明確具體

舊規則的重心主要放在自然人貪污受賄上,對單位受賄、單位行賄等罪名缺乏具體數額檔位。

《解釋(二)》補上了這塊短板,對單位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罪分別設定了起點金額和加重情節。

其中值得關注的是,將“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明確列入加重情節。

保險機構的合作對象,很多是銀行機構、教育機構、醫療機構,在這些領域的商業賄賂,已成為加重入刑的情節。

3

-Insurance Today-

真正危險的地方在哪?

保險業五大高頻刑責場景浮出水面

《解釋(二)》針對舊規則的諸多問題,在多方面進行了重大改進。

細化了貪污、受賄、行賄等犯罪的認定標準,降低了入罪門檻。

針對非公領域腐敗成本低收益高的問題,消除了身份特權,填平了法律鴻溝。

立足于追贓挽損治罪一體化,對違法所得一追到底、不退贓從重,讓作案者政治、經濟、自由三賬全虧。

目的就是要織密反腐網絡,全面推進“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體制機制。

二十屆中央紀委反復強調:金融是反腐重點領域。《解釋(二)》實施后,保險業的諸多領域可能成為高頻刑事風險場景。

一是渠道管理。向銀郵渠道、經代機構、兼業代理機構支付回扣、返點、小賬。虛報冒領渠道費用,套取現金,設立小金庫。

二是業務審批。在承保、理賠、再保險等業務審批中收受好處,審批放水。在團險、大病保險、政府項目中,通過利益輸送換取合作機會。

三是采購與合作。在廣告、IT、職場裝修、供應商選擇等領域進行權錢交易,損公肥私。

四是人事任免。在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中,涉及錄取、提拔、崗位調整等問題上收受賄賂、賣官鬻爵。

五是資金使用。挪用保費、準備金和其他費用,違規借貸和投資,借此謀取私利。

《解釋(二)》實施后,保險行業最需要注意的刑事風險場景,就是渠道管理和大宗團體業務拓展。

為爭取業務、渠道和合作機會向合作方送禮,通過單位行賄、團隊行賄、以公司名義送禮金,通過第三方代送,或以贊助、捐贈名義行賄,向銀郵、經代、醫院、企業關鍵人行賄……這些現象,在過去一直視為行業潛規則,司空見慣。

根據《解釋(二)》,對單位行賄,個人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單位行賄數額在四十萬元以上的,就構成對單位行賄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還規定,個人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四十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將以對單位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個以上單位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在生態環境、財政金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防災救災、社會保障、教育、醫療等領域行賄,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四)為謀取公職、榮譽稱號行賄的;

(五)為謀取職務、職級晉升、調整行賄的。

4

-Insurance Today-

《解釋(二)》帶來的刑責風險

保險業應如何積極應對?

《解釋(二)》的實施將對行業合規經營、內控管理、渠道合作等方面產生深遠影響,同時也對行業應對刑事風險、規范經營行為提出了更高要求。

它將對行業長期存在的回扣、利益輸送形成強力震懾,倒逼行業壓縮違規空間。

新規將推動保險公司與銀行、中介等合作機構重新梳理合作關系,規范大宗業務的拓展行為,遏制“靠關系、送好處”的經營亂象,推動行業回歸“專業經營、合規競爭”的核心軌道。

面對《解釋(二)》帶來的刑事風險壓力,保險行業必須從多方面積極應對:

一是開展專題合規培訓,促進全員意識提升

過去的諸多“灰色地帶”現在已成為明確的刑事紅線;過去的“行業慣例”現在已有了明確的量刑標準;過去被視為“小問題”的小賬、回扣,現在可能面臨牢獄之災。

保險機構應組織全體員工開展專項培訓,解讀《解釋(二)》中關于貪污、受賄、行賄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明確行業高頻腐敗風險點和刑事紅線,提升全員的刑事合規意識。

針對保險公司高管、部門負責人、分支機構負責人,要開展專項廉政培訓,明確其在合規管理中的主體責任,強調“一案雙查”的連帶追責規定,杜絕失職失責行為。

二是開展專項自查,聚焦高頻刑事責任風險點

保險機構要結合《解釋(二)》的實施,開展貪污賄賂風險專項自查。

重點排查渠道合作、承保、理賠、資金管理等環節的違規行為,建立問題清單、整改臺賬。

要針對回扣、利益輸送、套費、小賬、小金庫、好處費、掛名領薪等違法違規的所謂“慣例”,開展慣例清零行動,明確整改責任人及完成時限,實現自查整改閉環管理。

三是進一步完善合規體系與內控機制

《解釋(二)》的實施,對保險行業而言,既是“強化刑事追責”的挑戰,也是“倒逼合規升級”的契機。

其核心影響在于進一步壓縮行業腐敗空間、壓實合規主體責任,推動行業實現高質量發展。

行業必須守住刑事合規紅線、完善內控體系、強化風險管控,要將《解釋(二)》的要求嵌入到業務全流程、人員全管理、渠道全穿透中,有效防范刑事合規風險,實現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四是確立合規剛需意識,加強對合作渠道的管控

在渠道合作和大宗業務拓展中,利益輸送已盛行多年,在業務壓力和行業內卷的市場環境下,要清除多年的積弊并非易事。

關鍵是要確立合規剛需意識,把合規從外部監管要求,轉為內生發展必需。

要全面排查合作機構的合規風險,清理不合規合作方。規范合作協議,明確雙方合規責任。

要按照《金融機構合規管理辦法》的要求,盡快建立首席合規官與合規官隊伍,確保其獨立履職,避免“合規讓步業務”,真正實現從被動合規到主動合規的轉變,為長期發展筑牢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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