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一份以“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遞交給長沙市中院,申請人是兩位實際施工人徐成香、蘇偉。他們面對的,是長沙仲裁委員會(2025)長仲字第4224號裁決書,以及一份讓他們百思不得其解的裁決結果:
明明建設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仲裁庭卻認定建設方還欠款150萬元而未納入仲裁范圍;明明稅務機關已出具清稅證明,仲裁庭卻允許被申請人扣押131萬元稅款不予返還;明明申請人立案時申請的是397萬余元工程款,最終裁決支持的只有區區628.71元。
從立案到裁決,這場仲裁耗時5個月16天。仲裁庭在審理期間多次變更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經歷了從王俊峰到高向榮再到王俊峰的“三進出”輪換,仲裁員名單反復變動,人員名稱甚至出現前后不一致。而比程序亂象更令人震驚的,是裁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之間的巨大鴻溝。
徐成香和蘇偉是邵陽市茶元頭鄉污水截留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8年,他們借用湖南望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新公司”)的資質,以該公司名義承攬了該工程項目,雙方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由徐成香、蘇偉組建項目部獨立施工,自負盈虧,望新公司按工程總價款的2.5%收取承包金。
項目于2020年竣工驗收合格。經審計確認,案涉工程最終結算金額為28076651.3元。期間,建設方—邵陽市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均打入望新公司邵陽分公司賬戶。至2024年11月,雙方簽訂《結算審批表》,確認建設方尚欠工程款150萬元。
2025年4月21日,望新公司向建設方出具了《最終結算協議書》及《付款商請函》,同意將150萬元按9折結算,即實際收取135萬元。2025年6月16日,這135萬元工程尾款已實際打入望新公司賬戶。至此,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合計27926651.3元已全部到賬,建設方再無分文欠款。
2025年6月23日,徐成香、蘇偉向長沙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望新公司支付以管理費、社保費、稅金等名義截留的工程款共計3978568.54元及資金占用損失。仲裁立案于2025年7月21日,2025年10月28日原定開庭,后經歷多次延期,延至2025年11月17日才正式開庭,仲裁庭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裁決。
裁決結果令人震驚:仲裁庭僅支持支付628.71元工程結算款,以及7176.8元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駁回了其余全部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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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開長沙仲裁委員會仲裁程序的時間線,一個疑點首先躍入眼簾:
2025年8月27日,組庭通知書顯示:首席仲裁員王俊峰、仲裁員周金平、曹璟;2025年10月16日,重新組庭通知書:首席仲裁員高向榮、仲裁員黃偉平、曹璟。申請人反映:“申請仲裁選定人王偉平”與通知書上的“黃偉平”不一致。
2025年10月17日,開庭通知書:首席仲裁員高向榮、仲裁員黃偉平、曹璟;2025年10月23日,再次重新組庭通知書:首席仲裁員王俊峰、仲裁員袁偉平、曹璟。首席仲裁員由高向榮突然變回王俊峰,仲裁員由黃偉平變更為袁偉平。
2025年10月24日,延期至2025年11月10日;2025年10月27日,再次延期至2025年11月17日。
短短兩個月間,首席仲裁員在“王俊峰—高向榮—王俊峰”之間反復變更,仲裁員人選也在起落不定。長沙仲裁委員會在多次變更仲裁庭組成人員時,究竟依據了什么?每一次變更是否有書面說明?這中間是否剝奪了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在裁決書中,仲裁庭僅輕描淡寫地寫道:“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兩申請人選定袁偉平擔任本案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曹璟擔任本案仲裁員,雙方未共同選定或委托本會主任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員,本會主任依法指定王俊峰擔任本案首席仲裁員,三人組成仲裁庭。”
當事人指出這一描述與事實嚴重不符。根據當事人收到的書面通知和開庭通知書的時間推算,該描述試圖掩蓋的是仲裁庭多次重組、程序反復、超出《仲裁法》及相關仲裁規則對組庭時限規定的事實。
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裁決。
對于仲裁結果,兩位當事人更是完全不接受,認為提供的相關證據變成了“隱形的翅膀”不翼而飛。
該案最無法回避、最具說服力的違法事實,是仲裁庭在已收到完整付款憑證的前提下,故意遺漏135萬元工程尾款,人為切斷工程款結算事實,為望新公司截留款項制造裁判依據。
仲裁階段,當事人徐成香、蘇偉為證明135萬元尾款已全額支付,提交了四個不可推翻的原始證據:
1. 《最終結算協議書》:建設單位與望新公司共同蓋章確認,135萬元為案涉工程最終尾款,支付完畢即視為工程款全部結清;
2. 付款審批及商請函件:建設單位內部付款流程完整,款項性質、對應項目、支付金額明確無誤;
3. 銀行對公轉賬流水與到賬回單:直接顯示2025年6月資金足額轉入望新公司賬戶,資金到賬事實無可辯駁;
4. 仲裁請求明細與庭審陳述:申請人自立案起,便將該筆款項納入仲裁請求范圍,庭審中反復舉證說明,不存在“未主張、未包含”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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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方已經根據協議向望新公司支付了135萬元的最終結算款
2025年6月16日,建設方邵陽市公用事業基礎設施建設有限公司已經根據協議向望新公司邵陽公司支付了135萬元的最終結算款。
但是,裁決書第6頁卻寫道:“2024年11月11日,兩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結算審批表,確認建設方欠付工程款150萬元,兩申請人本次仲裁請求并未包含建設方欠付的150萬元。 ”
望新公司明知“建設方欠付150萬元”已實際處理完畢并收到了135萬元,仍以結算審批表上的“150萬元欠付”為由誤導仲裁庭。兩位當事人已提交的2025年6月16日的轉賬憑證足以證明欠款已收的事實。
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裁決。被申請人隱瞞2025年的實際收款事實,仲裁庭對關鍵證據視而不見,當事人仲裁請求被嚴重錯誤認定。
如果說長沙仲裁委員會遺漏該案135萬元工程款是對事實的刻意無視,那么無視國家稅務機關清稅證明、無視望新公司違法預留131萬元稅款,則是仲裁對行政公信力、對法律規則的公然挑戰。
根據裁決書第13頁的記載,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在庭審中列舉了相關稅收文件證明……并不能排除公司預留的其他稅費的滯繳義務。”“被申請人仍有承擔案涉工程稅收清繳責任的風險,因此,將該部分依據稅法及相關規定予以預留,并無不當。”
但事實恰恰相反:
2025年6月19日,國稅局邵陽市北塔區稅務局出具清稅證明:“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對企業(名稱):湖南望新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邵陽分公司所有稅務事項均已結清。”
根據我國稅法與行政法基本原則:稅務機關出具的清稅證明,是認定納稅義務履行完畢的終局性、法定、唯一有效憑證,具有絕對公信力。任何機關、團體、個人,均無權在無稅務機關追繳文件、無欠稅事實、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推翻清稅證明、自行認定“存在稅務風險”、自行預留稅款。
緊接著,2025年6月20日,邵陽分公司向工商部門發出了簡易注銷公告。2025年11月19日(開庭后兩天),當事人又從邵陽市稅務局補充出具了清稅證明及邵陽分公司納稅人狀態為“注銷”的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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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意味著:稅務機關已經明確認定,邵陽分公司所有稅務事項均已結清。 案涉工程的應稅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再有任何需要補繳的稅款。望新公司從未提供稅務部門應繳稅款的任何通知,更未提供已經繳納稅款的憑證。所謂的“預留稅費風險”,實質上是仲裁庭在沒有稅務機關任何意見的情況下,越位代替稅務機關作出的判斷。
仲裁庭還錯誤援引了《公司法》,認為“即使分公司注銷,不應影響公司的民事責任的承擔”,據此把“分公司注銷”與“分公司仍有納稅義務”混為一談。但問題是,分公司注銷不能消滅已經結清的稅務責任,不等于稅務加征。既然清稅證明已經出得明明白白——所有稅務事項均已結清,何來“滯繳義務”需要“預留稅費”?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司法審查權,是一裁終局制度下對當事人權利保障的最后屏障。
《陳勇評論》認為,徐成香、蘇偉兩位當事人已在2026年4月向長沙市中院提交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書》,詳實列舉了仲裁程序違法、望新公司隱瞞關鍵證據、裁決認定事實錯誤、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事實和理由,上述舉證事實完全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更換仲裁員后未書面通知當事人構成程序違法,仲裁委員會無權直接指定新的首席仲裁員,否則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首席仲裁員更換后沒有書面通知當事人的,仲裁審理程序不當,構成撤裁理由。長沙仲裁委員會在首席仲裁員多次變更后未向申請人進行完整的書面說明,仲裁庭連最基本的程序正義都未能保障。
在實體層面,建設方支付工程尾款的轉賬憑證和清稅證明等關鍵證據未被采信,但也不屬于裁決書所述“沒有被提交”的情形——當事人主動提交過這部分證據,卻沒能改變裁決結果。這種無視客觀事實的裁決結果,更應當糾正。
在該案中,仲裁程序反復變更仲裁員而不作合理說明、被申請人隱瞞2025年實際收款135萬元的建設方轉賬憑證、仲裁庭依照2024年結算審批表否決了2025年的新到賬款、在稅務機關出具了明確清稅證明后仍堅持“預留稅費風險”——每一條都在撤裁條款的范圍內。
《陳勇評論》希望在5月14日的庭審中,長沙市中院以公正的態度依法審查這份裁決書,讓這場歷時數月的仲裁之爭得到明確的司法認定。
希望仲裁程序遵循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希望仲裁實體依法依規保護真實權利;希望稅務負擔的判定不由仲裁庭越俎代庖;更希望建筑工程施工掛靠糾紛中,實際施工人的權益得到法律應有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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