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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共有房產贈與子女,是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財產安排方式。然而,離婚手續辦理完畢后,一方以“房產尚未過戶、贈與可撤銷”為由拒絕履行約定的情形時有發生。此類行為不僅損害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在法律層面已有明確的否定性評價。對于這一問題,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馬莉律師結合現行法律規定與最新裁判規則,就離婚協議約定房產給子女的法律效力及風險防范進行系統梳理,以期為公眾提供參考。
協議性質有別于一般贈與
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給予子女,其法律性質與《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所規定的普通贈與合同存在本質區別。普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雙方法律行為,依據《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銷權。然而,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屬于夫妻雙方就身份關系解除、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一攬子安排,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和整體性,并非贈與人與子女之間單獨訂立的贈與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離婚協議系雙方權衡利弊、相互妥協的結果,其中將房產給予子女的約定不僅是財產處分行為,還蘊含了對子女撫養保障的道德義務性質,與普通贈與合同的無償性特征存在根本不同。若允許一方在協議離婚后隨意撤銷,既有違誠信原則,也將破壞離婚協議的整體穩定性。
單方撤銷原則上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已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條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回應。該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將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給予子女,離婚后,一方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請求撤銷該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這意味著,在另一方不同意的情況下,給付方無權單方主張撤銷。
該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義務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承擔繼續履行或者因無法履行而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若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子女可就相關財產直接主張權利,子女還可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二款關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規定,獨立請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就舉證責任而言,主張撤銷的一方須舉證證明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法定可撤銷事由,方可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請求撤銷。馬莉律師指出,在審判實踐中,此類舉證難度較高,法院對撤銷事由的審查標準也較為嚴格,意在維護離婚協議的嚴肅性與穩定性,防止一方通過事后反悔獲取不當利益。
綜合現行法律規定及最新司法解釋的明確立場,離婚協議中房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受法律保護。馬莉律師認為,協議離婚時,雙方應在充分知情和理性協商的基礎上,將房產歸屬、過戶時限、違約責任及子女請求權等條款逐一明確,避免因約定模糊導致后續履約爭議。協議簽訂后,任一方均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義務,給付方不得以一般贈與的任意撤銷權為由拒絕辦理過戶。若發生違約情形,另一方或子女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及《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二十條等規定,向人民法院主張繼續履行或賠償損失,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唯有事前約定周密、事后履約誠信,方能真正實現對子女財產權益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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