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法院案例:提前到單位,上廁所時突發疾病死亡,是工傷嗎?
(2021)魯行申101號
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職工Q1為做好工作,在正式上班時間前提前來到工作崗位,工作崗位不僅包括職工從事生產勞動的地點,還應包括在工作場所內,為滿足職工生理需要進行工作前準備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動合理場所。提前到崗進行工作前的準備也是良好職業道德修養的體現,是對工作最起碼的負責任的態度。Q1在提前到達工作單位后去上廁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和生理活動,這段時間雖然不是工作時間,但與其從事的預備性工作是有直接聯系的,亦是工作前準備的一種正常形式,故應結合具體情況認定為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如職工提前到崗或主動加班,在工作崗位上發生事故,用人單位或人社部門以職工提前到崗或主動加班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則與全社會倡導的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符,不利于弘揚社會正能量。
本案焦點問題為:員工提前到崗上洗手間時死亡的,是否屬于工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1)魯行申10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山東H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Q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L
一審被告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再審申請人山東H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Q、L、一審被告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魯01行終110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山東H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申請再審事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三)(四)項之規定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本案中,職工M為做好工作,在正式上班時間前提前來到工作崗位,工作崗位不僅包括職工從事生產勞動的地點,還應包括在工作場所內,為滿足職工生理需要進行工作前準備或主要工作完成后的收尾活動合理場所。提前到崗進行工作前的準備也是良好職業道德修養的體現,是對工作最起碼的負責任的態度。M在提前到達工作單位后去上廁所是正常的生理需要和生理活動,這段時間雖然不是工作時間,但與其從事的預備性工作是有直接聯系的,亦是工作前準備的一種正常形式,故應結合具體情況認定為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如職工提前到崗或主動加班,在工作崗位上發生事故,用人單位或人社部門以職工提前到崗或主動加班為由不予認定工傷,則與全社會倡導的愛國、敬業、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符,不利于弘揚社會正能量。
另,2018年7月5日,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F201807000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引起M親屬訴訟,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0102行初603號行政判決,認為M死亡的時間是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判令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決定。案經原審法院二審,作出(2019)魯01行終847號行政判決,更是明確認為“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M被發現暈倒的時間、地點以及具體死亡時間等事實,認定M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視同工傷的規定,有力地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于法有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生效后,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作出的(2019)濟人社傷字第1101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沒有提出新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變更的事實理由及法律法規依據,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生效判決已經明確認定M的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視同工傷的規定的情況下,重新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與被撤銷行政行為認定的案件事實基本相同,且行政行為定性相同、適用的法律依據相同。違反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限制性規定,這種做法欠妥,不應被提倡,本院在此予以指出。故原審法院予以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H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莉軍
審判員 王修暉
審判員 郝萬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楊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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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判決結果雖然保護了勞動者權益,但在法律適用和裁判邏輯上,卻存在明顯的法條“拼接”與說理瑕疵。
本案判決書引用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是認定工傷的情形(強調受到事故傷害),而第15條是視同工傷的情形(強調突發疾病死亡)。本案作為一起典型的“突發疾病死亡”案件,法院在說理時卻將這兩條混為一談:
首先,二審法院按“視同工傷”條款判決,陷入了“時空”延展的邏輯困境。
二審判決依據的是第15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來視同工傷。這一條款的適用極為嚴格,必須同時滿足“工作時間”與“工作崗位”。本案中員工提前近一小時到崗,且在廁所發病,強行對時空進行延展解釋略顯牽強。
其次,高院按“預備性收尾性工作”條款裁判存在適用的張冠李戴。
為了彌補“時空”說理的不足,山東高院在裁定理由中引用第14條第(二)項,即“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但這里存在一個硬傷:該條款的適用前提必須是“受到事故傷害”,不包含“突發疾病”,“突發疾病”是第15條視同工傷的情形。
總結來說:
不管是二審判決還是高院再審裁定,裁判理由均難以自洽。法院為了得出有利勞動者的結論,將第14條第(二)項的“時空延展性”與第15條第(一)項的“突發疾病”進行了拼接適用。這反映出在涉及勞動者生命的極端案件中,法院往往傾向于結果導向型裁判——用弘揚正能量的價值觀來突破法條的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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