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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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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絕大多數情況下,相同罪名、相同情節的案件,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直接責任人員”),其個人所承受的刑罰通常會比被認定為自然人犯罪的更輕一些。
這既是我國刑法謙抑性精神的體現,也在刑事司法實務中普遍適用。
具體來說,其法理有一定合理之處:
首先,相較于自然人犯罪,單位犯罪的主體是企業、機構、組織等單位本身,即該犯罪體現的是單位意志,為的是單位利益,決策結果也是經由單位相關程序而做出。
換言之,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并非犯罪主體,其行為多屬于以單位名義的職務行為,系在單位意志的主導下實施的犯罪行為。
其次,既然是單位名義下的職務行為,直接責任人員的主觀惡性往往比純粹為了個人利益而犯罪的自然人要低。
第三,既然是為了單位利益,則單位犯罪的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直接責任人員通常僅獲得工資、提成等部分利益,這與自然人犯罪完全占有和支配違法所得是有顯著區別的。
因此,同樣的罪名和情節下,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可譴責性和刑事可罰性,往往也低于自然人犯罪。
02
既然直接責任人員的可譴責性和刑事可罰性較低,那么落實到具體的刑罰上往往也更輕。
比如,在刑罰設置上,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認定自然人犯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認定單位犯罪的,其直接責任人員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行賄罪的法定最高刑是無期,單位行賄罪的最高刑是十年。
又如,在入罪門檻上,同樣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自然人因走私偷逃稅額達10萬元的,即可立案追訴,而認定單位構成走私犯罪的偷逃稅額標準是20萬元;同樣是合同詐騙罪,廣東省內自然人的立案追訴標準是2萬元,單位犯罪的數額標準是自然人的5倍,即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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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還有一些可構成單位犯罪的罪名,雖然法定刑設置和定罪量刑標準未作區分,但在司法實踐中,在相同量刑檔次內,往往傾向于對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罰。
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為例,看兩個案例:
(2019)皖01刑終707號一案,
被告人S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S某負責經營期間,通過A公司掛靠經營的業務員甲分別與X公司、K公司等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上述幾家公司為自己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158張,價稅合計1654萬余元,稅款合計240萬余元,用于抵扣稅款。案發后,A公司補繳了全部稅款,S某接公安電話通知自動投案。
A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法院認為,本案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是以A公司名義實施,也被A公司用于抵扣稅款了,違法所得歸A公司所有,且A公司不是專門為了違法犯罪而設立或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故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S某是否知情?
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人證人、當地稅務局關于A公司的調查報告,在A公司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制造虛假的資金流水、申報抵扣稅款時,S某正是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故其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承擔刑事責任。
最終,法院對A公司判處罰金25萬元,對S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020)浙1004刑初524號一案,
被告人L某在擔任S配件廠負責人期間,與J公司、D公司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讓這兩家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41張,價稅合計1198萬余元,稅額總計232萬余元。
案發后,L某主動投案并補繳稅款142萬余元。
法院認為,L某違反稅收征管制度,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專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由于L某所在的S配件廠屬于個人獨資企業,無法人資格,依法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故本案不構成單位犯罪。
最終,法院對L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30萬元。
這兩個案件均案發于2018年至2024年期間,根據最高法《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虛開稅額在50萬元以上不足25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對應法定刑是三至十年,并處罰金5~50萬元。根據刑法第205條第二款,單位構成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責任人員判處與第一款規定(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罰。
從案情來看,兩個案例的虛開稅額接近,都在240萬左右,對應法定刑都在三至十年之間。
由于第一個案例構成單位犯罪,故其直接責任人員S某的刑罰是三年,罰金25萬元由單位承擔。第二個案例未認定單位犯罪,故其直接責任人員L某的刑罰是五年,并處罰金30萬元。
可見,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有條件爭取認定單位犯罪的,還是要盡量爭取。
04
第二個案例為什么不構成單位犯罪?
刑法第30條規定,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那么,其中哪些公司、企業符合條件呢?
最高法《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成立單位犯罪的“公司、企業”,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
注意,對于獨資、私營的公司、企業來說,關鍵要素是“具有法人資格”。
所謂“法人”,即依法成立、獨立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換言之,“法人資格”意味著一個組織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是一個能夠“獨立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
獨立與否,就看組織的財產是否與其成員的個人財產相分離,如果可以分離,就是具有獨立人格的組織,即法人組織,否則就沒有獨立人格,即非法人組織。
正如《民法典》第102條之規定,非法人組織雖然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但這類組織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專業服務機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說到底,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在平時可以自己企業名義簽合同、開發票,一旦出了問題,需要承擔責任時,就必須由其設立人或合伙人的個人財產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民事上的賠償責任尚且無法承擔,刑事責任就更不能承擔了。所以,在刑事案件中,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是無法認定單位犯罪的。
05
還有人問,一人有限公司可以構成單位犯罪嗎?
不一定。
《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從形式要件上,一人有限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可獨立行使民事權利,并以公司的全部財產獨立承擔公司債務。
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故一人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往往會受到重點關注。
《公司法》第23條第三款規定,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換言之,一人有限公司的財產獨立性決定了其是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在民事案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是獨立、相互分離的,就必須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相應地,在刑事案件中,這樣的一人公司由于公私財產混同無法區分,基于實質大于形式的原則,該公司就不再具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也就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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