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雄律師:該案參考意義——某些情況下,積極履行財產刑,有助于二審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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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被告人郭大利(化名)經營一家珠寶行,從事寶石加工銷售業務。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間,郭大利從香港訂購寶石原料后,為降低進口成本,明知正常報關需繳納較高稅費,仍以明顯低于正常進口應繳稅額的“包稅”價格(約每公斤12-13元人民幣),委托香港攬貨人吳某(另案處理)將貨物代理進口入境。
吳某接受委托后,將本應以一般貿易方式正規報關的18批寶石原料,通過偽報成進料加工貿易方式(17批)或低報價格(1批)等手法,分批次走私進境,并直接送至郭大利經營的珠寶行。郭大利收到貨物后用于加工銷售。
經海關關稅部門核定,郭大利委托走私的18批寶石原料共計偷逃應繳稅款人民幣1,938,970.71元,數額巨大。
訴訟過程
一審: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郭大利犯走私普通貨物罪,考慮其系從犯、如實供述、部分退繳違法所得129萬元等情節,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追繳違法所得。
二審:郭大利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期間查明,郭大利又主動補繳了剩余稅款64.9萬元(實現稅款全額退繳),并全額繳納了20萬元罰金,認為其“有明顯悔罪表現”,故予以減輕處罰,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同時維持罰金20萬元及追繳全部違法所得的判項。
典型意義
本案是典型的“貨主型”走私犯罪。被告人雖未直接參與制作虛假單證、偽報貿易方式等核心走私環節,但明知對方以明顯低于正常應繳稅款的“包稅”價格代理進口,仍予以委托,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的共犯。二審法院基于被告人全額退繳稅款、繳納罰金等積極補救行為大幅減輕刑罰,體現了司法實踐中對挽回國家稅收損失行為的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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