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250
![]()
(圖片為AI生成)
案情簡介
2023年8月,王某因電廠鍋爐拆除工程需要,與挖掘機車主劉某達成口頭約定,由劉某駕駛自有挖掘機進場施工,每天費用為1500元。施工中,需要用吊車將挖掘機運送至30多米高的操作平臺進行高空作業。挖掘機在吊車提升過程中摔落導致毀損。經鑒定,維修及更換配件費用共計37780元。雙方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劉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雙方之間屬于租賃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二是設備毀損的責任應由誰承擔。
關于法律關系定性。雖然雙方口頭約定為“租用”挖掘機,但劉某并未將挖掘機交付王某獨立使用,而是由劉某本人親自操作、管理設備,王某并不實際操控。劉某利用自有設備、技術和勞力,按照王某的要求完成鍋爐拆除工作,并最終交付工作成果,王某按日支付報酬。上述特征符合《民法典》關于承攬合同的規定,即承攬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因此,雙方之間構成承攬合同關系,而非租賃合同關系。
關于責任劃分。本案高空吊運挖掘機作業危險性極大,劉某具有挖掘機操作資質且長期從事該工作,對現場風險應有充分判斷和處置能力,但其未盡到合理安全注意義務,存在過錯;王某作為定作人及施工項目負責人,對施工現場安全同樣負有保障義務,其未盡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職責,亦存在過錯。綜合雙方過錯程度,法院酌情認定劉某承擔30%的責任,王某承擔70%的責任。一審判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實踐中,“帶人租機”模式容易混淆“租賃”與“承攬”法律關系,二者核心區別如下:
一是合同目的不同。租賃合同的核心是轉移租賃物使用權,出租人將設備交付承租人后,由承租人獨立支配使用,承租人按約定支付租金即可,不要求交付特定工作成果。承攬合同的核心是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承攬人利用自有設備、技術和勞力自主施工,最終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
二是風險承擔不同。租賃合同下,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期間,因保管不善造成設備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攬合同下,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原則上不承擔責任;僅當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存在過錯時,才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挖掘機始終由劉某操作管理,合同根本目的是完成鍋爐拆除工作,設備僅是實現目的的工具,故認定為承攬合同關系。雙方均未對高空作業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法院根據各自過錯程度劃分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與公平原則。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條 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轉自:山東高法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