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司法觀點117,協議終止后收取先前清償款的,不必然構成詐騙罪。
1、江宏達涉嫌詐騙案,(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號。
2、江宏達,男,40歲,惠東縣保密局工作人員,廣東省惠州市。
3、惠州市檢察院指控,2002年底,江宏達通過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廣州辦事處在《惠州日報》刊登的資產處置公示,了解到該公司擬處理對外的5項債權。于是,他于2003年9月10日冒用惠州市嘉隆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義,向長城公司發出《收購債權報價書》,準備以人民幣2100萬的價格收購上述債權。2003年12月22日,江宏達以嘉隆公司名義與長城公司簽訂了“147號協議”,并在乙方欄目用私自刻制的嘉隆公司印章蓋章,在法定代表人欄簽名為“戴某民”(也就是嘉隆公司實際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4日,因嘉隆公司未付清147號協議約定的付款義務,長城公司通知江宏達解除該協議。之后,江宏達隱瞞了147號協議已經解除的事實,繼續向長城公司的債務方收受追討的債務161萬、320萬,合計481萬,用于個人開支和使用。
4、惠州市中院一審判決江宏達無罪。
5、司法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江宏達是通過10萬元掛靠費借來的嘉隆公司資料和公章,原嘉隆公司公章被偷后,江宏達才私刻了一個公章;再加上長城公司廣州辦事處工作人員,其實明知道江宏達借用嘉隆公司掛靠的事實。所以,本案私刻公章和冒名簽字,不能說明江宏達具有欺騙性。第二,147號協議在并不具有違法情形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2006年協議解除,并不影響先前2003年至2006年期間已經部分履行的合同的有效性。即使在147號協議解除后,江宏達沒有通知之前的債務人,還繼續接受債務人的清償款481萬,這也屬于他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后,應當享受的合同權利。第三,本案查明的事實和現有證據,不能確定江宏達收取涉案兩筆款項時,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檢察院指控江宏達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決江宏達無罪。
6、最后同事說,這個案子檢察院指控的證據,與法院認定和采納的江宏達本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完全是兩套邏輯啊。回答和感嘆,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辯護律師雖然不能違背事實把黑的說成白的,但收了當事人的錢,至少要把“當事人的故事”講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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