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
網絡平臺用戶充值8萬余元后要求退款,網絡平臺單方將爭議解決條款從訴訟變更為仲裁,此類糾紛如何定分止爭?近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起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明確網絡平臺單方變更核心條款未獲用戶明示同意的,對用戶不生效,保障網絡平臺用戶依法維權,為數字經濟規范健康發展提供指引。
01?
基本案情
小孟注冊了某網絡公司運營的“某語音平臺”賬號,當時簽署的《用戶注冊協議》明確約定:若雙方發生爭議,由廣州互聯網法院管轄。
后該網絡公司在未與小孟單獨協商的情況下,更新了《用戶注冊協議》,將爭議解決方式更改為“提交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且僅在官網置頂標注了“版本更新提示”,未通過彈窗、單獨通知等方式向小孟明確告知變更內容。
![]()
其后,小孟因平臺服務問題要求退還充值的8萬余元遭拒,遂向廣州互聯網法院起訴。
庭審中,網絡公司稱網絡服務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已更新為仲裁條款,小孟在其后繼續使用平臺應視為其知情同意,本案應當通過仲裁解決,故提出管轄異議。案件遂進入管轄異議審查程序。
02?
裁判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網絡公司單方變更爭議解決條款的行為對小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應由廣州互聯網法院審理。
03?
法官說法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志明法官認為,網絡平臺變更網絡服務合同需守住“合法、合意、公平”底線。
本案爭議焦點是,網絡平臺單方將網絡服務合同中的訴訟管轄條款變更為仲裁條款能否約束網絡用戶?仲裁與訴訟均是合法的爭議解決方式,關鍵在于條款變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和公平原則。
首先,爭議解決條款變更需有明確法律或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達成仲裁協議。”網絡服務協議雖約定平臺可因“法律法規、產品功能變化”等情形修改條款,但變更 “爭議解決方式”并不屬于上述約定的范圍,該約定不能當然適用于本案中的爭議解決條款。
其次,網絡服務平臺未履行法定提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本案中網絡公司僅在官網標注更新提示,亦未采取彈窗確認、單獨告知等足以引起用戶注意的方式要求用戶專門確認變更內容,未履行法定的提示義務,在小孟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相關變更條款無法對小孟產生約束力。
最后,用戶“繼續使用”不能推定為同意變更。平臺規則規定“賬號連續90天未登錄即回收”,小孟賬戶內尚有充值余額,繼續使用平臺是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且協議更新無需強制閱讀,點擊“同意” 登錄屬于慣常操作,不能僅憑該行為推定其認可爭議解決方式的變更。
![]()
對于網絡用戶而言,當收到平臺服務協議更新通知時,務必重點關注爭議解決方式、違約責任、個人信息處理、賬號權屬等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款。對有異議的內容,要及時向平臺提出書面異議,并完整留存協議新舊版本截圖、平臺通知記錄、溝通聊天記錄等關鍵證據。如果平臺未依法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或者變更內容明顯不公平,用戶有權主張相關變更條款對自己不生效,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對網絡服務平臺而言,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變更必須建立在合法、自愿、公平的基礎上。只有充分尊重用戶的知情權和選擇權,主動履行法定提示義務,才能構建健康可持續的平臺生態,實現平臺與用戶的雙贏。
04?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條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遵循自愿原則,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修改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應當在其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征求意見,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各方能夠及時充分表達意見。修改內容應當至少在實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 往期精選 ╱
1.團隊典型案例
2.原創合集
3.蘋果稅中國反壟斷第一案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