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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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擔保、附屬合同實務中,從合同因依附主合同而存在,很多人就會認為,主合同仲裁條款自動約束從合同;擔保合同、補充從合同無需單獨約定仲裁,直接沿用主合同爭議解決規則。
那么,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是否及于從合同?
最高院入庫案例《中國泛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中明確:
【裁判要旨】仲裁應當建立在當事人訂立真實有效仲裁協議的基礎上。主合同有仲裁條款,而擔保合同等從合同沒有仲裁條款的,除非存在主從合同當事人相同等由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的情形外,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效力原則上不能及于從合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基金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承諾函。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是建立在當事人有真實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的基礎上的,只有經當事人明示授權,仲裁庭才能取得處理糾紛的權力。目前對于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能否及于從合同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鑒于仲裁具有一裁終局的效果,對當事人的權利影響較大,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嚴格探求當事人適用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不能任意擴大解釋仲裁條款的適用范圍,將主合同仲裁條款適用于從合同。
《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第9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主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從合同未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協議不能約束從合同的當事人,但主從合同當事人相同的除外。”該規定雖然僅適用于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但是對于本案的處理也有參照適用價值。
本案中,如前所述,《基金合同》與中國泛某公司依據案涉承諾函提供的擔保構成主從合同關系。雖然主合同《基金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是擔保人中國泛某公司并非該合同的簽約主體,中國泛某公司與郭某之間依據承諾函形成的擔保合同中亦無明確的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故中國泛某公司與郭某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在主從合同主體不同,而從合同未約定仲裁的情形下,應當認為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及于從合同。
周軍律師提醒,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效力原則上不及于從合同。擬定擔保、附屬從合同時,如需統一仲裁,應單獨增設援引條款,明確沿用主合同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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