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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審判長、合議庭:
當我寫下這個抬頭的時候,剛剛結束不久的庭審情境歷歷在目,我知道對各位來說,這個案子的庭審實在是太久太久,甚至一度讓大家覺得非常煎熬,我一度也感到非常勞累、疲憊。
雖然經過這么漫長的庭審,但我們在一些重大的問題上似乎依然無法達成一致,不過,至少在感到疲憊這一點上,我們多多少少有了同感。
請先不要介意這篇辯護意見的標題,看到結尾,說不定各位會再次與我產生同感。
本案的核心爭議其實非常簡單,公訴人指控被告人通過偽造的一份資金證明、一張土地證騙取510萬國家補助資金。
從一個良善法律人的角度,我們完全可以通過對1335號文進行更加深入、實質的理解得出結論,國家其實并沒有要求項目單位提供任何資金證明,關于土地,國家關心的顯然也并不是一張證書,關心的是項目是否有必要的場所被建設起來,也就是說,兩份虛假的文書完全是弄巧成拙、畫蛇添足,其實是無足輕重的。而從一個具備經濟常識的社會人的角度,或許更應該關心這510萬元被用到了什么地方,有沒有被投入到國家鼓勵的行業中,很顯然,獲得補助十幾年后的今天,這家企業依然在運轉,而且規模更大了。
如果我們是一個良善的法律人,是一個具備基本經濟理性的社會人,就不應該無視活生生的現實,不應該脫離基本的社會常識邏輯,而一定要在一堆早已過期的廢紙中,苦苦尋找被告人有罪的蛛絲馬跡。
也正因此,我愈發對這個案件產生了疑惑,簡單來說,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延續這么久,對各位辦案人員、司法機關、國家的意義是什么。
似乎不是為了錢,雖然辦案過程中各位被告人迫于無奈退還了幾十萬不等財產,但更有價值的涉案企業依然在正常經營,本案中也并沒有發生趨利性執法案件中非法超范圍凍結、查封甚至直接劃扣當事人合法財產的情況。
似乎也不是辦案機關為了滿足某項績效、指標,因為本案被告人并不多,至少在數字上無助于考核,而相比本案帶給司法人員的麻煩和消耗,無論通過本案達成什么指標都顯然毫無性價比。
當年,這筆錢是國家給的,多年來我們鷹潭獲利最大,但如今鷹潭的司法機關卻指控這筆錢是騙來的,這看似維護正義的指控,又說不出到底是哪一個國家機關被騙了,如今司法機關即便已經收繳了各被告人可觀的錢財,幾乎可以肯定不會物歸原主,連人帶錢,皆入吾彀中!
說實話,我看不透、不明白。我看不透法庭的樓上有誰在俯瞰著法庭,也不明白在神圣的審判席背后是否有某種力量在無形的操縱。
完全可以用一句話說清本案錯誤的根源:一件本不該存在的詐騙案,源于辦案機關越俎代庖管了一件無權管的事。
關于管轄問題,本案地域管轄錯誤,指定管轄違法且錯誤,具體理由同意其他辯護人的意見,不贅述。本案更深層次的管轄錯誤涉及掌握不同權力不同國家機關之間事項管轄的問題,即涉及“行刑銜接”的問題。
具體到本案中,就是鷹潭基層司法機關跨越級別、跨越部門法,搶了屬于國家發改委管轄的中央事權,錯誤的將一件本不存在任何爭議的陳年舊事,直接升格為詐騙罪。
第一個方面:
就本案指控的詐騙行為,在負有法定職能的國家機關——國家發改委——未對八源公司申報真實性、補貼資金發放合法性做出調查、未認定屬于騙取、未撤銷補貼前,該發放補貼的行政授益行為依然對行政相對人八源公司有效,這是對國家行政行為穩定性、權威性最基本的要求——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非因法定事由、非由法定機關、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變更、撤銷——即使變更、撤銷,行政相對人依然享有法定的辯解權、行政復議權、行政訴訟權。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對被指控行為本應享有的上述重要法律救濟途徑和權利,全部被一腳跨過,直接被送上了被告人席,面臨極其嚴重的刑事指控,這就是本案最大的錯誤和不公!
也是為什么公訴人至今沒有也無法明確到底哪一個具體的國家機關被騙的原因,因為你只要走出鷹潭,無論到江西省還是國家發改委去核實調查,主管機關都會跟你說本案補貼申請沒問題,補貼后項目經營也沒問題,根本不存在需要撤回補貼或處罰八源公司的任何事由,國家發改委沒有對八源公司獲取補貼作出任何否定性結論。
第二個方面:
本案所涉五百多萬國家補助有個專有名詞——中央預算內投資——專款專用、專款專管,有《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作為專門監管依據。2013年應當適用2005年版,目前最新的是2025年修訂版。
首先明確兩個基本概念。
第一個:申報單位。
根據暫行辦法第14條,計劃單列企業集團、中央管理企業、省級和計劃單列市發展改革委統稱為申報單位——八源公司不屬于申報主體,甚至鷹潭發改委也不是,江西發改委才是。
第二個:項目單位。
綜合暫行辦法第22、27、28、30等條款可知,接受資金補助的企業等為項目單位——本案中,八源公司即為項目單位。
暫行辦法對補助資金的使用和監管也有非常完善的規定,整個第四章都是關于如何對項目進行管理,根據規定,國家發改委、行業主管部門、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等都有權力對投資補助項目進行監管。第五章更重要,關于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如果這筆錢出了問題,哪些單位、哪些人員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綜合第五章規定,不光是發改委,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監察部門都有權力進行監督,那八源公司當初也一定依規進行了社會公開,也沒有人提出舉報。
與本案最相關的是第33條,該條規定“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改委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收回或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并可視情節輕重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其中第一項就是“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這也是本案的指控邏輯。
但根據這一條,即便項目單位存在騙取資金的情況,也不是直接作為涉嫌詐騙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要區分不同的情況和嚴重程度,采取“限期整改、核減、收回或停止撥付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等處罰措辭,針對負責人,也只是規定追究行政或法律責任——也不是刑事責任——本辦法僅有一款涉及追究刑事責任的轉致條款,后面再講。
可見,第33條區分了多種不同的違規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制定了不同的處罰措施,而不是一刀切一概認定為達到了詐騙罪的程度,對項目單位的處理也完全遵循了行政執法中非常重要的比例原則,也就是過罰要相當。即便項目單位存在違規申報、虛假材料,受到了國家發改委的處罰,真正的法律程序才剛剛開始——項目單位同樣還享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定救濟權,也不是直接被扣上犯罪嫌疑人的帽子。
第34條約束申報單位。“如果申報單位指令或授意項目單位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貼,一經查實,國家發展改革委五年之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資金申請報告,申報單位對項目單位的資金申請報告審查不嚴,造成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損失,視情節輕重,在一定時期內不再受理其報送的資金申請報告”。根據這條,我們從另外一個角度也可以合理的推測,如果從2013年之后,我們江西省繼續五年之內繼續申報過補助,那就說明江西省在這之前不存在虛假申報項目的情況,也說明江西省所有的項目都是合規的,如果有達到國家發改委作為監管部門認為不合規的程度,一定會作出處罰,沒有處罰就說明沒有違法——案件中完全沒有任何這方面的證據材料,而且現在補充偵查的次數也用完了。
第36條,是這個監管規定中唯一一個涉及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條款。“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第二,違反規定的程序和原則,批準資金申請報告;第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注意,這條約束的對象不是申報單位,更不是項目單位,而是國家發改委自己的工作人員。言外之意,就是在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的監管過程中,唯一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也是唯一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就是發改委自己的工作人員,
為什么?因為發改委的權力巨大無比,號稱“小國務院”,比如《人民的名義》中的趙德漢,職位不高,但是權力巨大。在如此嚴密的監管體系之下,如果還有人弄虛作假,一個虛假的項目還能夠得到申報,這不是項目單位的故意,也沒有這個能力,甚至也不是省級的申報單位的責任——唯一有責任的,只可能是發改委自己的干部——監守自盜,違法亂紀,否則這種虛假情況根本不可能發生。
通過這一點,也能夠說明為什么辯護人認為國家不可能被騙。即便公訴人認為是國家的財產遭受了損失,從表面上,被告人獲取了國家撥付的資金,但是這筆資金之所以流入被告人這里,不是因為國家被騙了,而更有可能是國家的工作人員存在法律不允許的疏忽或者違法亂紀行為,這種情況下,應當追究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刑事責任,而不能把這個鍋推到被告人身上,只能說明國家工作人員把關不嚴,執法不嚴。
第37條,也就是這個辦法的倒數第二條,明確規定“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也就是說,在這個案子中真正有權力代表國家說這筆錢是不是被騙的,只有一個單位,那就是國家發改委,而不是鷹潭的司法機關。即便鷹潭的辦案機關、司法機關質疑補貼過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涉嫌犯罪的情況,是不是也應該先向發改委,哪怕省級發改委發函了解一下,做一些最基本的調查,但是也沒有。
我們的檢察官、法官都有專門的《檢察官法》《法官法》來保護,即使法官、檢察官涉嫌一些違規違法行為,也有內部的委員會、內部的程序先調查。那如果監委直接上門說你涉嫌嚴重職務犯罪,你們可能就會理解今天各位被告人的心情,可能就會理解本案到底錯在什么地方。之前徐昕老師說公訴人不尊重鷹潭政法委,我看你們還不尊重國家發改委。
這部分意見的最后一點,是這個暫行辦法的第3條,“投資補助和資金補助均為無償投入”。這就是國家發改委自己向社會公告,向包括本案八源公司在內補助的這一類資金是一種無償性的投資補助,跟我們普通人進行的風險投資、炒股、投資經營開公司性質完全一樣,那就意味著要承擔投資行為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風險。不要說本案中八源公司在獲取投資之后成功經營了很多年,也為國家貢獻了1.2個億的稅收,解決了大量就業,即便是投資之后虧損了、破產了,按照國家發改委自己的說法,這筆錢都不算是被騙走的。
第三個方面:
關于這一類行刑銜接的問題,其實我們國家有非常完善、成熟的法律體系,這個部分不展開講了,簡單說幾個相關的專門性法律規定。
首先,最基本的基本法是《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在2001年由國務院發布,最新版本是2020年的修訂版。
第1、2條是基本規定,第16條涉及一個問題,假如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該移送不移送,法律也有規定。“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規定,逾期不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由本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移送”,也就是說,即使本案中鷹潭市相關的司法機關懷疑其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問題,發改委不依法移送,也是有法定程序的,不是說你直接抓人、直接非法拘禁、直接作為刑事案件來處理,按照程序也應當是由相關的人民政府或者垂直管理的上級單位來先行處理。
第19條也很重要。“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有貪污賄賂、失職瀆職或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職務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等法律法規,及時將案件線索移送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這條與我的當事人彭新文直接相關,即便說他在補貼申請的過程中涉嫌職務犯罪,按照規定,也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法移送監察委員會或者人民檢察院,也不是說在行政機關沒有做出處理的情況下,監察委員會或者其他司法機關擅自對他進行立案調查,也不符合規定。
關于這一問題的法規非常多。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等制定的《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也有《關于推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規定》,法律人最熟悉的,早在1987年的《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這在律師和民事審判庭中是常識。
此外,不同的國家部委都有專門的此類移送規定,包括中國銀監會《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規定》,國土資源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農業部、公安部《關于在農資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在查處和預防瀆職等職務犯罪工作中加強聯系協作的若干意見》,財政部《財政監督檢查案件移送辦法》,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加強食品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序規定》也有類似的條款,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關于加強銀行業、保險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規定》,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辦公室《關于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通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做好藥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關工作的通知》,審計署《關于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系的意見》,審計署、公安部《關于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和加強工作協作配合的通知》,《中國保監會關于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關于印發貫徹落實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務進一步加強工程建設招標監督管理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也有關于涉嫌犯罪的移送條款,公安部、衛生部、國家質檢總局、藥監局、煙草局等《關于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加大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力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檢察院、審計署《關于建立案件移送和加強工作協作配合制度通知》。
上述諸多規定說明,很多事項是分屬于不同職能的國家行政機關的管轄范圍,不要說本案中主管行政機關還沒有對八源公司作出否定性的結論,就算是存在違規行為,也輪不到鷹潭司法機關直接管轄。好比說我們的法警也是人民警察,你拿著工作證到隔壁余江公安去,你的工作證就不能用,你覺得別人工作能力不行,你不能代替他。不同的崗位、不同的機關,職權范圍是不同的,不能越俎代庖。
當然更重要的是想說明,本案指控即使確實是個問題,首先也是一個有專門職能部門監管的行政執法問題,即使涉嫌犯罪,基層公安機關也不能直接插手,而要按照相關職能部門關于行刑銜接的具體規定執行——從管轄權的轉移來看,只要行政機關不主動移送,公安機關就不能取得管轄權。
希望各位審判人員能夠多少了解一下上面這些方方面面的規定,在很多地方,確實還是講法律、講規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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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見完全基于對1335號文斷章取義、扭曲式理解。
在最后一天庭審第二輪辯論中,審判長貼心的提示辯護人不需要重復發表觀點,但審判長確實多慮了,對于類似本案這種無中生有式的指控而言,只要公訴人還在頭頭是道的闡述為什么鹿不是鹿、馬不是馬、鹿才是馬,辯護人就永遠不缺新的觀點。
本案庭審歷時兩個多月,被告人中有優秀的企業家、專業的公職人員,辯護人中更有多位知名律師,無論情理、法理,辯方的意見、觀點早已將本案核心爭議闡釋的非常透徹了。然而,在最后一天的庭審中,公訴人對本案的認知與第一天毫無兩樣。透過公訴人的公訴意見,實際仍未厘清八源公司的業務性質、項目實際情況,也未搞懂1335號文的實質要求、中央預算內投資的使用監管原則,甚至繼續延續著起訴書中的35處錯誤,始終片段式摘取文件、選擇性忽略有利證據,難以對案件形成準確認知,更談不上公正處理。
所以,主要基于辯論階段公訴人的新意見簡要提及以下幾點。
(一)所謂“偽造關鍵性申請材料”的指控不成立
公訴人稱被告人偽造關鍵性申請材料,但其他辯護人已充分說明:資信證明、土地證等并非1335號文要求的關鍵材料,文件中根本未強制要求提供該類材料,屬于“畫蛇添足”。更嚴重的是,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在座被告人實施了造假行為:真正的責任主體黃昇被包裝成證人且未到庭,其親戚經營的滿庭芳工程復印店是大量專業材料的制作地點,該店負責人彭新文也多次向法庭說明情況,但公訴人完全無視該事實,懇請合議庭重點核實。
(二)對投資額要求理解存在根本性錯誤
公訴人援引1335號文“項目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要求,稱八源公司僅實際投入1000余萬資金、不具備申報條件從而構成詐騙,這是典型的斷章取義。1335號文同時也明確規定:節能項目總投資原則上3000萬元以上即可,而污染治理項目甚至無硬性投資門檻,少于3000萬元投資也可。根據鷹潭市發改委環資字2013年4號文,八源公司項目屬于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類,是節能+污染治理的雙重優質項目,完全不適用5000萬這一最高檔的投資要求。
案卷中貴溪發改委貴發改字〔2014〕375號稽查文件可佐證:同期獲得補助的貴溪市玉祥牧業生豬標準化建設項目,總投資僅48萬、實際投入僅10萬,國家仍補助38萬,因其屬于污染治理項目,政策扶持的核心是項目環保價值而非投資規模。該案與八源公司情況類似,稽查中也存在未建賬、資料不全的問題,但未影響補助認定,公訴人用同一標準評判八源公司卻得出相反結論,顯然邏輯矛盾。
此外,2014年稽查時,八源公司生產設施已100%建成投產,而同期獲補助的三花股份、貴溪新發實業等項目進度僅70%—80%,八源公司建設進度反而最快,若按公訴人邏輯,進度更慢的企業是否也涉嫌詐騙?為何沒有起訴?
(三)“審批機關陷入錯誤認識”的指控無依據
公訴人主張“偽造材料導致各級發改委陷入錯誤認識,誤以為被告人有能力完成5100萬投資”,但黃昇未到庭、滿庭芳復印店事實未核實,該指控與被告人當庭辯解完全矛盾。更關鍵的是,項目經過國家、省、市、縣四級發改委多輪審批、核查、驗收,本身就是項目合規、材料真實的證明,而非“錯誤認識”的證據。且八源公司運營至今已超十年,實際投資早已遠超5100萬,完全實現了當時的投資承諾。
(四)“非法占有目的、國家利益受損”的指控不符合常識
公訴人對中央預算內投資的性質理解存在根本性偏差:根據《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該類資金屬于無償投入,目的是引導社會投資、調控產業發展方向,而非追求直接財務回報,其國家利益體現為帶動民間投資、促進就業、增加稅收、推動環保等綜合效益,是“把蛋糕做大”的增量政策,而非“分蛋糕”的零和博弈。公訴人將國家補助等同于普通財產,認為錯誤發放給某個企業就是國家利益受損,是對經濟常識和政策的誤解。
從成本收益看,即便按公訴人指控,八源公司當年投入2000余萬真金白銀建設,僅騙取510萬補助,經濟上完全不成立:2000萬投入已變成土地、設備、廠房,若項目失敗就是血本無歸,510萬根本無法覆蓋損失,不符合詐騙“低成本獲取高回報”的基本詐騙邏輯。反而是公訴人將優秀企業搞到舉步維艱、企業家被羈押兩年多、家庭破碎、營商環境惡化,因參與本案導致司法、政府形象嚴重受損,這才是真正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
(五)彭新文、潘偉的自首認定不應撤銷
公訴人依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為彭新文、潘偉對行為性質的辯解影響自首認定,該文是上世紀的文件,當時刑事司法理念落后,現在適用至少要堅持無罪推定原則。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其中明確提到“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成立”。二人是主動到司法機關接受調查,形式上已滿足自首要件,法庭上的無罪辯解是法定權利,不能以辯解否定自首情節。辯護人也指控公訴人涉嫌筆錄造假,按照公訴人剛才對自首的理解,我再次向兩名檢察人員提出建議:盡快向組織投案,并如實供述筆錄造假的罪行,否則將來可能連自首都無法認定。
當然,我認為兩名被告人無罪,為他們爭取自首似乎不太吉利或者沒有必要,但這同時是公訴人的一種指控,就依然有必要進行反駁。
(六)包庇真正的嫌疑人黃昇
公訴人說黃昇跟這個案子沒有利害關系,認為他不能直接獲利,進而推導出結論說他沒有所謂造假的動機。申報項目是黃昇的工作,做好了是他的政績、業績,能得到領導的肯定,得到組織的表揚,得到政府的榮譽,事實上跟公訴人一樣升官了!公訴人十余年辦案無一錯案,或許黃昇組織的項目申報無一失敗。
(七)言辭證據不能互相印證
公訴人反復強調本案中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證人的有罪證言相互印證、相互閉環,言辭證據和言辭證據之間相互證明,但是相互印證并非供述和證言相互印證,而必須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否則任何供述、證言都可以取得。本案中現在的情況不僅僅是辯護人要求調取錄音錄像,現在錄音錄像是唯一的客觀證據,想印證也只有跟這個唯一的客觀證據印證,唯一的客觀證據不拿出來,言辭證據都是孤證,不能定案。公訴人反復說什么各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穩定、一致,按照這個邏輯,穩定、一致的重復一百次,謊言是不是就成了真理?
(八)補助撥付前再次審核確認項目無問題
詐騙罪中,財產處分行為至關重要,關鍵的鷹潭市發改委環資字2013年4號文是請求下達投資計劃的請示。這個文件里非常詳細的提到了江西八源節能建材環保公司年產1.2億塊蒸壓粉煤磚項目情況,對項目進展,投資情況,投資進度,建設成了哪些生產線,哪些設備到位了,銀行賬戶情況、招投標情況說的非常清楚。當這筆510萬國家補助進入到最關鍵的資金撥付、處分財產的環節時,鷹潭發改委通過這一正式公文再次確認項目的實際進度符合要求。如果有跟實質要求不符合的,有關部門一定不會作出處分財產的決定,即使前面材料都審批通過了,但是到了給錢這一步一樣會被卡住。
國家機關文書具有基本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一紙文書所承載的具體行政行為對民事主體權利、義務的影響和確認,也比寬泛的文件規定更有法律效力。
(九)本案沒有一名適格證人
公訴人提交的證人名單一共有53位證人,絕大部分是被指控的八源公司自己的員工或者前員工,自己證明自己的公司涉嫌犯罪,只有兩位是貴溪市發改委的工作人員或者原工作人員。本案庭審中,公訴人和審判長重復了無數遍說國家被騙,但是50多位證人中,沒有一位能夠真正代表國家有職權的機關,至少省級、國家級的發改委才有資格在本案中作證。
所以,除黃昇、周平以及其他辯護人申請的必要證人必須出庭之外,本辯護人申請江西省和國家兩級發改委的相關負責同志出庭。申請江西省發改委主任王前虎或者由其安排具體分管相關工作的工作人員出庭,地址是南昌市紅谷灘新區臥龍路999號省行政中心西五棟省發改委辦公大樓,聯系電話0791-88915366。申請國家發改委主任鄭柵潔或者由其安排具體分管負責的工作人員出庭作證,電話是010-68505050,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
只有真正能夠代表國家的人員出庭,我們才有可能查清本案的關鍵事實,即便不將他們作為被害人,至少他們有資格作為證人——指控國家被騙500萬,但是沒有一個真正代表國家職權的人員出庭,對國家尊重嗎?
縱觀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都是選擇性、針對性地從事實、證據、文件、法律中羅織對被告人最不利的部分,而非常精準的忽視掉那些有利的部分,然后無限放大。這樣的行為,恐怕也是公訴人對檢察官、對法律監督者這個神圣職業的根本誤解。可怕的不是司法人員辦案中出現錯誤、出現紕漏,也不是辦錯案,可怕的是一個檢察官從檢十年,居然敢說自己辦的一千多個案子沒有一個錯案!這不能說明這個檢察官真的像神一樣永遠不會出錯,而只能說明在這個檢察官的眼中,很可能是非、對錯、黑白都是顛倒的。
檢察官是法律的監督者,應該是法治社會的啄木鳥,去消滅法治的害蟲,但是,罔顧事實、罔顧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規定、罔顧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甚至人為造假證,無所不用其極也要把被告人送入監獄的檢察官,像極了余江歷史上非常有名的另一種生物——血吸蟲——吸人血、要人命。法治時代,同樣需要“血防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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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彭新文的幾點意見
第一,彭新文被監委留置的相關信息沒有在起訴書上列明。彭新文在2024年6月19日被采取了留置措施,人被羈押,直到9月3日才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這中間相差75天。公訴人居然稱被留置的相關情況與本案無關!最現實、最緊迫的問題就是假如彭新文被判處實刑,他被國家機關羈押的75天要不要折抵刑期?如何折抵?此外,監委的幾份筆錄、彭新文在被留置期間作出的有罪供述都被作為本案證據,而偵查機關更是直接來到留置點進行了訊問,并且無縫銜接將彭新文刑事拘留。
第二,彭新文作為一名兢兢業業幾十年的國家干部,突然之間就被帶走留置,在這個神秘而可怕的地方,他失去了體面、失去了自由、失去了權利甚至失去了人的尊嚴和基本的安全感。在庭審之前相當長的時間,彭新文甚至從未對外流露自己所遭受的屈辱,我想他顧忌的并不是自己的臉面,而是一種羞于啟齒——在當今中國,居然還有這樣的地方,堂堂國家干部,居然還要遭受這樣非人的對待。無論如何,希望各位尊敬的法官大人不要對此視若無睹,畢竟,這個場所的招待對象同樣包括各位。
第三,彭新文是發改委工作人員,最初被監委以其公職人員身份立案調查,說明他涉嫌職務犯罪,但如今他卻因涉嫌詐騙罪被起訴,從涉嫌職務犯罪案件到普通刑事案件,卷宗中無任何監委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的程序性文書,而偵查機關直接上門留置點對彭新文刑事拘留時,甚至沒有對其進行刑事立案!
第四,不知出于何種考慮,公訴人主動撤回了江云華和張上明在偵查階段的多份筆錄,但偏偏執意要保留彭新文的有罪供述。彭新文與江云華的遭遇高度一致,都被非法羈押、刑訊逼供、被以家人相威脅,至少從取證方式的角度考量,彭新文的筆錄也應一視同仁被撤回。從邏輯上,彭新文的有罪供述產生在前,甚至是江云華等人供述的源頭、模板,撤回了復述卻不撤回原件,公訴人這不是在糊弄人嗎?
提到彭新文、江云華等人的有罪供述,不得不提及關于排除非法證據的幾個問題。
庭審中,多名被告人、辯護人反復提出應當依法啟動排非程序,但審判長每次都找了不同的理由或回避或拒絕,但對比來看,這些理由捉襟見肘、顧此失彼。
庭審中的某一天,審判長曾引用刑訴法解釋第134條作為不啟動排非的依據,所傳遞出的信息是:審判長已經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只不過認為應當在法庭調查結束前調查,而不是馬上進行調查,理由就是這一條規定的為了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但是,當詐騙罪的法庭調查進行到對最后一組證據質證,辯護人再次提醒審判長法庭調查馬上就要結束應當履行啟動排非承諾時,審判長卻完全不顧及對該條款理解的基本連貫性,矢口否認曾經說過要啟動排非。看來,只有審判長親口說出的話才算話,而從審判長的話中必然推導出的結論就不能算話了。
關于非法證據必然涉及的同錄問題,在庭審中不知出現過多少次激烈的交鋒,甚至一度導致休庭,然而,相比辯方數日苦求,審判長最后的一錘定音未免顯得對這個問題過于漠視。
第一,審判長說認真審查了看守所登記、提審筆錄等材料,得出了相關筆錄客觀真實的結論。但這些材料全都是人為制作的,甚至都是公訴人一方制作的主觀材料,基于這些非客觀的材料,怎么可能得出客觀真實的結論?就算后面把看守、管教叫過來,也不過是證言,還是主觀證據,這在邏輯上叫“推不出”,得出客觀真實結論的前提條件不足,況且,審判長做出的結論完全傾向于公訴人。所以,把這份同錄移送法庭并讓辯護人查閱,已經不僅僅是辯護人反復申請的問題了,而是客觀上這是唯一的客觀證據,不拿出來,客觀上無法還原客觀事實。
第二,審判長用筆錄有江云華的簽名、捺印、修改來證明取證合法性,這是混淆了“取證合法性”和“證據真實性”的概念。筆錄上有簽名、捺印只能說明筆錄本身的真實性,這是證據質證環節要解決的問題,而取證合法性是質證前的前置程序。這就是為什么刑事訴訟法把取證合法性作為庭前會議和庭審的重要程序,毒樹之果理論,毒樹沒排除,果子就不能用。反過來說,刑訊逼供的目的不都是為了得到一份有嫌疑人簽名的筆錄嗎?如果沒有,辦案人員會繼續打,打到簽名、捺印為止。因為筆錄有嫌疑人簽字所以嫌疑人沒有被刑訊,這是循環論證、死循環。
第三,審判長既說自己看過同錄,又說同錄不在法庭沒法給辯護人看,這樣的辦案方式從根本上違背了刑事審判的諸多基本原則,合議庭能否擅自到法庭外對重大事實、證據進行調查?而且這個過程完全排除了被告人、辯護人的參與權、知情權。合議庭還基于這種單方調查得出了對被告人極其不利的結論,并且因此作出了重大決定。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裁判原則、以庭審為中心原則、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等,在這樣的調查中幾乎全被破壞,請問合議庭到什么地方去調查的?這種調查是否有法律效力?
鷹潭有條有名的江叫信江,之所以叫信江,想必也和誠信有關,至少從氣象、地理上,信江水每年會按時漲落,也哺育兩岸農田、造福一方百姓,法庭掌握著人民的生死大權,如果不講誠信,比洪水決堤更可怕。
言歸正傳,在一個全世界攝像頭、監控數量最多的國家,在一個全民拍客的短視頻時代,在一件關乎別人身家自由、巨額財富的重大案件中,我們居然還要長篇大論拿出監控視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尊敬的法官大人們,新能源汽車都能憑借攝像頭無人駕駛了,貴院上空的無人機、便衣警察佩戴的智能眼鏡,歸根結底也不過是幾個攝像頭。
每每帶著這個問題郁悶的走出法庭,都不免令人感嘆:今夕是何年?
七人合議庭幾乎被浪費
第一次走入法庭,令人印象最深刻的就是長長的審判席,本案極為難得的配置了七人合議庭,然而,二十幾天的庭審中,四名人民陪審員完完全全一言未發、一問未問,不得不說非常令人遺憾。
造成這個遺憾的原因之一,我想跟各位法官沒有依法事先做好必要的準備不無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人民陪審員法的司法解釋第9條針對七人合議庭有個特殊的規定:七人合議庭開庭前應當制作事實認定問題清單,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分事實認定問題與法律適用問題,對爭議事實問題要逐項列舉,供人民陪審員在庭審時參考。事實認定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難以區分的,視為事實認定問題。
首先,這個規定意味著七人合議庭開庭前,人民陪審員手中必須拿到一份案件的事實認定問題清單。但直到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這個問題時,直到庭審結束時,這份問題清單都沒有準備好,更沒有被拿在人民陪審員手中。
關于七人合議庭庭前制定問題清單,甚至還有一個專門的答復,2020年法發29號《關于人民陪審員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答復》第十三個問題:根據司法解釋,七人合議庭開庭前和評議時應當制作事實認定問題清單,審判實踐中如何制作?答:事實認定問題清單應當立足全部案件事實,重點針對案件難點和爭議焦點內容。刑事案件中可以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基礎,主要包括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構成犯罪的事實以及有關量刑情節的事實等。
所以,七人合議庭所審理的必然都是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本來應該是一場有充分準備的開卷考,本案中卻幾乎成了一場裸考,也就無怪人民陪審員們紛紛交白卷了。
換個角度,辯護人說一句審判席上坐了四名無關人員不過分吧?他們甚至在懵懂中屢屢參加了諸多重大庭審事項的合議,這樣的審判組織組成合法嗎?
公訴人童曉霞確實應該回避
一天的庭審中,公訴人童曉霞自稱被江云華多名家屬拉扯,并因此報了警。公訴人到底有沒有被打不清楚,但她報警是真,但就在她報警提出個人利益訴求的那一刻,她就親手把自己置入與本案以及本案當事人的巨大利害關系中。
除了江云華家屬可能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更現實的利害關系是童曉霞檢察官與江云華的多位近親屬已在民事上形成了潛在的侵權關系,至少從民事訴訟的角度看,童曉霞檢察官完全具備請求權基礎向法院針對江云華的妻子提起侵權之訴。至于最終審判結果如何、是否構成侵權,那是審判之后的事,但從程序上,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民事上的法律利害關系。尤其當今社會,沒有什么關系比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影響更加重大。同時,不要忘了,江云華妻子之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童曉霞對江云華之妻的請求權,當然也就及于江云華本人——童曉霞檢察官與本案第一被告人江云華,還能說不存在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其他關系嗎?
因為這一事由對童曉霞檢察官的回避申請,可以說是本案唯一一次被正確處理的回避申請,當然,這種正確也僅限于程序上,因為桂江海檢察長僅僅幾個小時內就很草率的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如庭審中各位辯護人所講,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沒有經過任何實質性的調查,文書中也沒有依法告知申請人權利救濟途徑。所以,這樣的一紙文書,確實只是一張蓋著公章的紙而已。
史上最逼真、最昂貴的模擬法庭
當然,本案的問題遠遠不止這些,不過,其他辯護人會進行更為專業、詳盡的揭露,我謹從個人角度略作補充。
事到如今,也是時候正視最重要的問題了:這場史上最逼真、最昂貴的模擬法庭,終于在鷹潭余江區人民法院落下帷幕了。
真實的法庭、真實的司法人員、真實的事件、真實的被告人、真實的律師,當然最重要的,所有我們二十余名參與人,如假包換、真刀真槍的在法庭忙活了二十多天。
當然,這一切最開始就是奔著真實而來的,但是很不幸,不知因為有些人弄巧成拙還是法律生疏,一臺真戲唱著唱著就不得不假唱下去了。
正如之前辯護人在庭審中反復強調的,本案自延期審理后,公訴人很不幸未在期限內提請恢復審理,依法處理,本案要么應當由公訴人撤回起訴,要么由法院作出按公訴人撤回起訴處理決定。
超過訴訟時效起訴,將喪失勝訴權;超過上訴期上訴,也將喪失二審救濟權;甚至很多壞小孩也知道,有些壞事要趁早做,因為一旦過了某一條年齡線,就將喪失不承擔刑事責任的優待。
無論是法律還是私法合同中,關于期限的規定就是這么簡單明了,過期不候,雖然看起來似乎毫無道理,但細想,又何嘗不傳遞出一種不分貧賤、無論等級的真正意義上的公平——時間面前,才有真正的人人平等。
當然,貴院可能完全不這么認為,或許有人會說辯護人對法律的理解錯誤,也可能有人說這只是法院工作不嚴謹但不影響本案后續審理依然合法有效。但不管有人怎么認為,法律就在那里,白紙黑字、童叟無欺。
所以,從技術角度看,這確實是個非常低級甚至有點愚蠢的錯誤,正因為它實在太低級了,所以它才如此令人難以面對。但錯誤就是錯誤,尤其是低級錯誤,在有些人眼中它有多么的無關緊要,在另一些人眼中,它就有多么的無法容忍。
有了錯誤,就得有人為錯誤買單,哪怕只是簡單的承認這個錯誤,都會讓這個錯誤看起來不那么難以饒恕——如果連這點都無法做到,還有什么臉面談論公平?
在內心,我非常想像所有辯護的結尾那樣,大聲的向法庭呼喊:請依法宣告本案所有被告人無罪!
但現在,我只能懇請尊敬的各位:請為本案被告人力所能及的做點什么吧,請給這場漫長的模擬法庭一個圓滿的作答吧!
此致
鷹潭市余江區人民法院
辯護人:夏海龍
202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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