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實踐中,當一家公司整體被認定為涉嫌詐騙犯罪時,往往會波及大量普通員工。從管理層到基層業務員,從技術人員到行政后勤,都面臨刑事追訴的嚴峻局面。實踐中存在一種認識誤區:公司被認定為詐騙,員工就自然構成犯罪。這種認識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也忽視了員工之間在主觀故意、客觀行為、作用大小等方面的實質性差異。
本文結合刑法理論及司法實踐,對涉案員工的辯護要點進行系統梳理。
一、主觀故意的認定:不明知則不構成犯罪
詐騙類犯罪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故意”。對于公司普通員工而言,是否明知公司的經營模式存在欺騙性,是決定其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如果員工對公司的詐騙模式不知情,或者僅知道部分不完整的“灰色操作”,則缺乏犯罪故意,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應重點審查以下事實:員工入職時公司是否告知其真實經營模式;員工是否參與公司的核心決策和模式設計;員工是否清楚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對客戶造成財產損失;員工個人的業績提成是否明顯異常、與詐騙金額直接掛鉤等。對于僅有模糊認知、處于不知情或半知情狀態的員工,應主張其不具有犯罪故意。
二、客觀行為的辯護:區分核心行為與輔助行為
詐騙罪的核心實行行為,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并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在公司詐騙案件中,這一核心行為通常由管理層、銷售人員直接實施,而技術、行政、財務、后勤等崗位的員工,其工作內容與詐騙實行行為之間往往存在間接關聯。
辯護人應對員工的具體工作內容進行實質審查:是直接與客戶溝通、實施欺騙行為,還是僅提供技術支持、行政服務?是負責模式設計、話術培訓,還是僅執行上級指令?其工作內容與詐騙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對于僅提供輔助性支持、未直接實施欺騙行為的員工,應主張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爭取從犯認定。
三、共同犯罪中的主從犯區分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條的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在公司詐騙案件中,通常應當區分以下層級: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核心管理層,屬于犯罪活動的策劃者、組織者,往往被認定為主犯;部門負責人、團隊經理、核心銷售人員,通常被認定為積極參與者;而普通業務員、技術支持人員、行政后勤人員,則屬于執行者,應當爭取從犯認定。
辯護人應從組織架構、決策權限、業務范圍、獲利方式等方面,論證當事人在整個犯罪鏈條中的實際作用和地位。
四、涉案金額的準確認定
詐騙罪的量刑與涉案金額直接掛鉤,準確計算涉案金額至關重要。辯護人應重點審查以下問題:員工個人參與的詐騙金額是否獨立可辨?是否包含了公司其他團隊或人員的業績?是否將員工入職前的金額計入其個人犯罪數額?是否將員工僅提供輔助工作的相關金額全額計入?
對于業績提成制的員工,尤其應當注意區分其合法勞動所得與詐騙所得,不能將其全部收入等同于違法所得。
五、認罪認罰與退贓退賠的從寬效果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涉企犯罪案件中同樣適用。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當事人主動認罪認罰、積極退贓退賠,是爭取最輕處理結果的有效途徑。
辯護人應審查當事人的退賠能力,指導其合理制定退賠方案;如果當事人愿意認罪認罰,應與檢察機關充分溝通,爭取最優的量刑建議。
六、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的區分
部分公司詐騙案件涉及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如果詐騙行為系公司決策層以單位名義實施,收益歸單位所有,則屬于單位犯罪。在單位犯罪中,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普通員工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辯護人應審查涉案行為是否經公司決策程序、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收益是否歸單位所有,論證本案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從而為當事人爭取更有利的處理結果。
七、辯護策略的選擇
針對公司詐騙案件中不同崗位的員工,辯護策略應有所區別:對于管理層和核心人員,重點論證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司經營模式是否具有真實的業務基礎;對于中層骨干,重點論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爭取從犯認定;對于普通員工,重點論證其是否明知公司詐騙模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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