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溫奕昕
引言
近日,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溫奕昕律師代理的一起職務犯罪案,一審法院認定王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二審法院對王某受賄、玩忽職守一案作出終審裁判,撤銷一審玩忽職守罪定罪,僅保留受賄罪判決。該案成為厘清征地拆遷領域玩忽職守罪認定標準、精準適用瀆職犯罪法律規定的典型案例,為同類職務犯罪案件辯護、司法裁判以及公職人員依法履職提供重要參考。
一、案件背景
被告人王某曾擔任某鎮鎮長、黨委書記。2018年至2019年,其在負責轄區A村拆遷附屬物補償工作期間,經手甲企業涉案土地房屋補償申報事宜。經查,該宗土地曾建有圖書館,相關建筑早在2015年已被政府強制拆除。征收初期,某鎮委托評估機構出具報告,確認土地附屬物(包括圖書館、教學實驗樓)補償價值僅為25萬元。而后甲企業單方另行委托評估,得出500萬元的評估結果,兩份報告在補償范圍、資產數量、評估價值上差距懸殊。然而王某作為鎮長簽字上報,后續相關補償款經政府核減后發放,甲企業還另行領取了第一次評估的25萬元補償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工作中不負責任、履職缺位,造成國家財產損失,以玩忽職守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與受賄罪數罪并罰。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全面核查證據與法律適用,最終作出改判:認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某的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達到玩忽職守罪刑事立案標準,撤銷原審玩忽職守罪定罪及量刑,僅保留受賄罪判決。
二、辯護策略
玩忽職守罪屬于典型的結果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玩忽職守罪,需滿足三大要件: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上存在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中,造成30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是玩忽職守罪的刑事追訴門檻。本案二審改判,正是圍繞“重大損失”這一核心要件展開精準辨析。
(一)區分合法資產與已拆除違法建筑,剔除不合理損失金額
根據《解釋一》第8條規定:經濟損失,是指瀆職犯罪或者與瀆職犯罪相關聯的犯罪立案時已經實際造成的財產損失。案涉補償款項中,2015已被政府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筑評估150萬元直接認定國家損失無根據。從法律層面來講,雖然違法建筑本就不受法律保護,但是該違法建筑價值相關政府部門未重新審核,無證據能準確認定案涉違法建筑價值,無法納入王某履職不當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范疇,公訴機關指控王某造成150萬元國家損失的證據不足。同時,關聯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亦未將該部分金額認定為詐騙犯罪數額。
(二)核查有效損失金額,明確未達刑事立案追訴標準
剔除違法建筑對應的補償金額后,本案能夠查實、與王某履職行為存在關聯的款項僅為25萬元。結合現行司法解釋,玩忽職守罪刑事立案的硬性標準為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本案查實的有效損失金額25萬元,未達到法定刑事立案門檻。
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即便王某在工作中存在審核不嚴、履職不規范的問題,但其失職行為造成的后果尚未達到刑法規定的“重大損失”標準,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裁判嚴格遵守了刑事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更嚴格恪守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兩大刑法基本原則。
(三)厘清履職過錯與刑事犯罪的邊界:違紀不等于犯罪
在征地拆遷、項目審批等基層政務工作中,部分公職人員存在審核疏漏、流程不嚴、履職不細致等問題,此類行為屬于行政違紀、工作失職范疇,可依據公務員法、政務處分法等規定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但履職瑕疵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
本案中,王某未嚴格審核評估報告,該行為應當受到紀律懲戒。但刑法作為最嚴厲的懲戒手段,具有謙抑性,僅對達到法定危害程度的行為予以規制。二審判決清晰劃分了行政違紀與刑事犯罪的界限:工作失職可依規追責,唯有失職行為造成法定重大危害后果時,才能啟動刑事追責程序。
三、典型意義
(一)對瀆職犯罪刑事辯護的專業指引
本案是玩忽職守罪辯護的經典案例,辯護律師針對玩忽職守罪的損失認定、因果關系、追訴標準、訴訟時效等核心問題提出多項辯護意見,成為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律師辦理同類案件提供思路借鑒:
1.優先核查損失數額與性質:這是玩忽職守罪辯護的首要突破口。重點區分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合法財產損失與違法標的物補償、實際損失與預估損失,精準核算有效損失金額,判斷是否達到30萬元立案標準;對于已滅失的無法核實實際價值的違法建筑、重復計算的款項,依法需主張剔除出損失總額。
2.嚴格梳理因果關系:審查失職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必然的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若損失由第三方造假、上級指令、多重環節疊加等多種因素共同造成,并非單一履職行為導致,可據此阻斷刑事追責。
3.區分履職瑕疵與刑事過失:客觀陳述公職人員履職的客觀環境、工作流程、項目推進壓力等背景,區分“一般工作失誤”與“嚴重不負責任”,避免將普通履職不當拔高為刑事犯罪。
4.關注追訴時效與損失挽回情節:全面審查案件追訴時效,同時核查案發前后涉案款項是否被追回、挽回,結合司法解釋主張相應從輕或無罪意見。
(二)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的警示與指引
1.守住審核底線,杜絕形式化履職。征地拆遷、工程審批、資金撥付等崗位是瀆職風險高發領域,面對差距巨大的評估報告、存疑的申報材料,公職人員必須履行實質審核義務,不能為推進項目而簡化流程、盲目簽字。
2.明晰權責邊界,依規處置違法標的。對于違法建筑、違規項目等不受法律保護的標的物,堅決拒絕違規補償、違規審批,從源頭規避履職風險。
3.正視工作失誤,區分責任類型。履職中出現疏漏需主動整改、及時補救,積極挽回國家損失。一般工作失誤會受到政務處分,但只要未造成法定重大損失,就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無需過度恐慌。
(三)對司法機關裁判的示范價值
該案對司法辯護、公職履職重要啟示,二審改判,充分體現了新時代司法機關精準司法、審慎入罪的辦案理念。對于瀆職類職務犯罪,法院不再單純以“存在履職過錯”就推定構成犯罪,而是嚴格圍繞犯罪構成要件、立案標準逐項審查,既不放縱真正的瀆職犯罪,也不擴大刑事打擊范圍,防止“以刑代罰”,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四、結語
王某玩忽職守罪不予認定一案,核心要義在于司法機關嚴格適用法律,守住了玩忽職守罪的立案標準底線,清晰劃分了行政違紀與刑事犯罪的邊界。對于法律從業者而言,該案再次印證:瀆職犯罪辯護需緊扣損失認定、因果關系、立案標準三大核心;對于廣大公職人員而言,該案既是警示也是保護——依規履職、嚴謹用權可防范刑事風險,而普通工作失誤也不會被隨意追究刑責。
刑事辯護是法律技術的較量,更是對事實、證據、程序、法律、法理和司法政策的綜合運用。本案的改判,體現辯護律師的專業能力,也展現了司法機關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的嚴謹與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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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奕昕,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碩士。致力于刑事辯護和行政爭議領域。擅長承辦重大、疑難、復雜刑事辯護案,擁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其承辦的案件多起獲得“不批捕”“不起訴”“緩刑”“二審發回重審或改判”的良好辯護效果。2019年獲得北京市律師協會“青年律師陽光成長計劃培訓班(第十六期)”《優秀學員證書》。2023年5月4日在“首屆朝陽區青年律師執業技能大廈”中榮獲二等獎。2024年獲“貫徹司法部黨組‘五點希望’進一步提升律師愛國情懷”演講比賽優秀獎。曾榮獲之前執業律師事務“優秀刑辯律師”、“優秀公益律師”、“全國百名青年新銳律師”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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