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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曹某中案看專業型公職人員影響力行為的出罪化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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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靖宇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宏大背景下,知識與技術的價值日益凸顯,專業人才在社會進步中的引擎作用無可替代。然而,一個特殊的群體——擁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公職人員,正面臨著前所未有的法律困境與身份焦慮。他們既是國家公共事務的管理者、服務者,又是特定領域的專家、學者或技術權威。當他們利用自身的專業知識和行業聲望為社會提供服務并獲取報酬時,一柄名為“受賄罪”的達摩克利斯之劍便高懸于頂,隨時可能落下。

實踐中,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時常將基于個人專業知識、技能和聲望所形成的“專業影響力”,與基于公職身份所派生的“職務便利”相混淆,導致一些本應屬于合法智力勞動報酬的行為,被錯誤地認定為權錢交易的犯罪行為。這不僅對專業型公職人員的創新積極性造成了巨大打擊,也反映出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在應對新經濟形態、新社會分工時所面臨的挑戰。

三十多年前,一樁幾乎被歷史塵封的案件——“曹某中案”,以其獨特的時代意義和標志性的處理結果,為我們今天的探討提供了珍貴的歷史坐標。該案的最終處理,實質上是中國司法系統在特定歷史時期對“知識價值”的一次重要確認,也是對“職務便利”與“專業影響力”進行區分的早期探索。

本文旨在以曹某中案為切入點,通過對其進行深度剖析,系統論證專業型公職人員利用其“專業影響力”幫助他人謀取利益,本質上是一種知識變現行為,而非權力尋租。其與利用“職務便利”的受賄犯罪存在本質區別,理應在刑法評價上做出罪化處理。本文還將進一步探討構建專業影響力合法變現的法律框架,以期為厘清法理、指導司法、保護人才提供有價值的參考。

一、歷史的回響:曹某中案的破冰意義與時代價值

要深入探討專業影響力與職務便利的界限,我們必須將目光投向20世紀90年代初那起引發廣泛關注的“曹某中案”。盡管由于年代久遠,該案的卷宗細節和正式的案件編號已難以在公開的法律文書數據庫中檢索到但其基本案情和最終處理結果,通過當時的報道和后來的學術引用得以保存,為我們提供了寶貴的分析樣本。

(一)案件的基本事實與處理經過

曹某中先生,原系浙江省建筑總公司副總工程師、浙江建筑技術發展中心副主任,是中國乃至世界聞名的建筑結構專家,尤其在建筑物糾偏加固領域享有“糾偏大師”的美譽。在20世紀80年代,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大量工程建設上馬,曹某中憑借其頂尖的專業技術,解決了諸多重大的工程難題。

根據相關資料記載,案件的核心事實發生在1985年至1987年間。在此期間,曹某中利用其業余時間,以個人身份為多個外單位的建筑工程項目提供了技術咨詢、方案設計和施工指導等服務,并從這些受益的施工單位處獲取了總計約11.45萬元的報酬。這些服務內容,例如對傾斜的建筑物進行糾偏設計,完全依賴于他個人的專業知識、技術訣竅和長期積累的實踐經驗。

然而,在1990年6月,杭州市某區人民檢察院接到舉報后,認為曹某中作為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其收取高額費用的行為涉嫌受賄,遂以受賄罪對其立案偵查。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后,曹某中一度被羈押。

此案在當時引起了科技界、法律界乃至中央高層的極大震動。爭議的焦點非常明確:曹某中收取的11.45萬元,究竟是利用其國企副總工程師“職務便利”進行權錢交易的賄賂款,還是對其提供的、無可替代的智力勞動所支付的“技術服務費”?

經過長達兩年多的調查、研究和論證,案件最終迎來了轉機。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介入此案,經過審慎審查后,最終認定曹某中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并于1992年8月左右正式作出了撤銷案件的決定。這一決定,不僅讓曹某中重獲清白,更在那個知識價值亟待承認和尊重的年代,起到了思想破冰的重大作用。

(二)曹某中案的法理辨析與核心啟示

曹某中案雖然沒有形成一份可供后世引用的正式判決書,但最高檢最終決定撤案,其背后蘊含的法理邏輯,對于我們區分“專業影響力”和“職務便利”具有無可比擬的指導意義。

第一,行為基礎的根本不同:個人專業能力vs.公共職務權力。

曹某中能夠為他人解決建筑糾偏的難題,并非因為他是“副總工程師”,而是因為他是“曹某中”——那個掌握著核心技術的專家。他的影響力來源于他大腦中的知識、圖紙上的方案和實踐中的經驗,這是一種典型的“專業影響力”。請托方尋求他的幫助,看重的是他個人的專業能力,而非其職務所附帶的行政管理權或資源調配權。反觀受賄罪語境下的“職務便利”,其本質是行為人利用其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等擔任的職務所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所形成的職權。這種權力是公共授予的,具有強制性、管理性和排他性。曹某中在本案中的行為,顯然不具備利用公共權力的特征。

第二,利益獲取的對價關系不同:智力成果的等價交換vs.權力行為的不法交易。

曹某中收取的費用,是其提供高難度、高價值技術服務的直接報酬。其付出的智力勞動與獲得的經濟回報之間,存在清晰、合理的對價關系。這種關系符合市場經濟中知識付費、技術有償的基本原則。而在典型的受賄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財物,是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交易價格”。這種交易的對象是公共權力,其本質是對公權力的侵犯和濫用,破壞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講課費”引發的司法反轉案中,司法機關也明確強調,法律懲罰的是權力的濫用,而非知識的價值。

第三,對法益的侵害性不同:促進技術進步vs.損害職務廉潔性。

曹某中的技術服務,客觀上解決了工程難題,避免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推動了建筑技術的發展,對社會而言是有益的。其行為本身并未侵害任何受刑法保護的法益。而受賄罪所侵害的核心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以及由此延伸的國家機關、國有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信力。將曹某中的行為入罪,實際上是混淆了創造價值與侵犯法益的界限,會產生“懲善揚惡”的負面社會效果。

曹某中案的處理結果,在當時歷史條件下,無疑是解放思想、實事求是的體現。它向全社會傳遞了一個強烈的信號:尊重知識、尊重人才,保護科技人員通過正當勞動獲取報酬的合法權益。這起案件雖然沒有進入審判程序,但其由最高司法機關定性為不構成犯罪,其權威性和指導意義不亞于一份生效判決。它為我們今天探討專業型公職人員影響力行為的出罪化,奠定了一個堅實的歷史和法理基石。

二、理論的分野:“職務便利”與“專業影響力”的刑法學辨析

在刑法理論的框架內,精確界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利用專業影響力”是解決我們所探討問題的關鍵。二者看似都表現為一種“影響力”,但其內在屬性、作用機制和法律后果截然不同。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內涵與外延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以及主流刑法理論,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理解:

1.權源的公權力屬性:“職務便利”的根源在于行為人所擔任的公職。這種便利是基于國家或公共組織的授權而產生的,是公權力在特定職位上的具體體現。其核心是“職權”,即主管、管理、經手、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權力。它包括直接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也包括利用因職務關系對下屬、其他單位或人員產生的制約、領導關系。

2.行為的職務關聯性: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其行為必須與其職務活動具有直接或間接的關聯。例如,負責招標的官員為特定企業提供便利、負責人事調動的干部為他人晉升提供幫助、負責審批的公務員為項目放行等。即使行為本身超出了其法定職權范圍,但只要該行為是基于其職權所帶來的便利條件(如能夠影響到其他負責人),也可能被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

3.本質的權力支配性:“職務便利”的運用,往往體現為一種支配或制約關系。無論是直接行使職權,還是通過影響他人,其背后都依賴于公權力體系的強制力和權威性。請托人之所以愿意支付對價,正是看中了這種能夠影響公共事務決策進程的權力。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對“職務便利”的解釋有不斷擴大的趨勢,有時會將“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也納入其中。這種擴大解釋雖然旨在打擊更為隱蔽的腐敗行為,但也為“專業影響力”與“職務便利”的混淆埋下了伏筆。

(二)“專業影響力”的界定與特征

與“職務便利”不同,“專業影響力”在刑法中并無明確定義。它更多地是一個社會學和管理學概念,但在法律語境下,我們可以將其界定為:個人因其長期在特定專業領域(如科學、技術、藝術、學術等)積累的知識、技能、經驗和聲望,而形成的能夠被他人信賴、認可并自愿接受其意見或服務的非強制性力量。

“專業影響力”具備以下顯著特征:

1.權源的個人屬性:“專業影響力”的根源是個人能力,而非公共授權。它來源于個人的智力投入、實踐積累和業界口碑,是一種“軟實力”。一個頂尖的外科醫生,其影響力在于他精湛的手術技巧,而非醫院科主任的行政頭銜。即便他沒有任何行政職務,其專業影響力依然存在。這種影響力是“屬人”的,而非“屬職”的。

2.關系的平等自愿性:“專業影響力”的實現,依賴于他人的自愿接受和信賴。他人之所以采納專家的意見或購買其服務,是基于對其專業能力的認可和對問題解決的期望,這是一種平等的市場交換關系或知識服務關系。其中不存在任何基于公權力的強制或支配。

3.價值的創造性:“專業影響力”的運用通常伴隨著價值的創造。專家通過提供咨詢、設計、論證等服務,解決了實際問題,創造了新的知識或產生了積極的社會經濟效益。其獲取的報酬,是對這種價值創造的補償。

4.與公職身份的可分離性:對于專業型公職人員而言,其“專業影響力”雖然可能因其公職身份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增強(例如,公立醫院醫生的身份可能帶來更多患者的信任),但二者在本質上是可以分離的。一個學者在頂級期刊發表論文所建立的學術聲望,與他在大學里擔任的行政職務并無必然聯系。理論上,即使他脫離公職身份,其專業影響力依然存在。

(三)二者的核心區別與司法認定的關鍵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職務便利”與“專業影響力”的核心區別: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區分二者的關鍵在于進行實質性判斷:行為人獲取報酬,究竟是因為其“屁股坐在什么位置上”,還是因為其“腦袋里裝了什么知識”?裁判者必須穿透形式,探究交易的真實內容和對價的真實基礎。如果交易的核心是利用職權為他人辦事,無論其如何包裝(如以“咨詢費”、“講課費”名義),都應考察其受賄的本質。反之,如果交易的核心是提供真實的、具有專業含量的智力服務,且報酬與服務價值大體相當,即使行為人具有公職身份,也不應輕易認定為受日志犯罪。

三、實踐的迷霧:司法裁判中“影響力”邊界的模糊與爭議

盡管曹某中案在理念上確立了知識勞動報酬的合法性,但在其后的司法實踐中,“專業影響力”與“職務便利”的界限依然是模糊不清的,由此引發了大量爭議案件,甚至出現了一些值得商榷的問題。

(一)“專家評審”中的身份重疊困境

一個常見的場景是:某位在政府部門、科研院所或高校任職的專家,因其專業權威被聘請為某個重大項目、科研基金或采購招標的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或之后,其中一家參評單位私下找到該專家,希望他能提供一些技術指導或咨詢,并支付了高額的“咨詢費”。

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往往傾向于認為,該專家利用了其作為“評委”的職務便利。但這里存在一個關鍵的區分點:

1.如果專家收錢后,在評審中違規為該單位打高分、提供內部信息或施加影響,幫助其在競爭中獲勝,這無疑是典型的受賄行為。其利用的是評審委員這一“臨時性職務”所帶來的決定權或重要影響力,交易的對象是評審的公正性。

2.但如果專家在評審中秉持公正,并未施加任何不當影響,而是在評審結束后,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為該單位(無論其是否中標或獲批)解決了某個具體的技術難題,并收取了與該技術服務價值相符的報酬,那么這本質上仍屬于知識服務的范疇。此時,他的身份已經從“評委”切換回了“技術專家”。司法機關不能因為其前后具有兩種身份,就簡單地將其后一個合法行為認定為前一個職務行為的變相尋租。

(二)“課題研究”與“商業咨詢”的邊界模糊

另一類高發爭議領域,集中在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公職人員身上。一位承擔國家縱向科研課題的教授,其研究方向與某企業的技術需求高度相關。該企業遂聘請教授為技術顧問,并支付報酬。

此時,控方可能會主張,教授利用了其承擔國家課題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包括課題經費、實驗設備、研究數據和團隊資源,這些屬于公共資源,教授利用這些資源為企業服務并牟利,構成貪污或受賄。

這種指控同樣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

1.利用公共資源:如果教授確實未經允許,將課題經費、設備、數據直接用于為企業服務,并以個人名義收費,則可能涉嫌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其侵犯的是單位的財產權益。

2.未利用公共資源:但如果教授主要憑借的是自己頭腦中的知識、學術思想和技術路線,利用業余時間為企業提供戰略性指導和咨詢,并未直接動用課題組的公共資源,那么其收入就應被視為合法的智力勞動報含酬。國家支持其進行課題研究,形成的無形知識成果,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單位權益、不違反保密協議的前提下,其個人是擁有一定支配權和收益權的。不能因為其知識積累過程得到了國家資助,就剝奪其將知識合法變現的權利。

司法實踐中對這一邊界的把握非常困難,往往采取“一刀切”的嚴苛態度,只要公職人員在承擔國家項目期間與相關企業發生經濟往來,就容易被推定為“權錢交易”。這種做法嚴重挫傷了產學研結合的積極性。

(三)“合法報酬”與“賄賂”的量化區分難題

即便承認專業型公職人員可以提供有償服務,如何區分“合理的勞動報酬”與“數額巨大的賄賂”也是一個難題。在一些案件中,公職人員提供的咨詢服務可能內容簡單,但收費畸高。控方會主張,遠超市場公允價值的部分,應認定為賄賂。

這一觀點有其合理性,但也面臨挑戰。首先,“知識”的價值,尤其是頂尖專家的知識,很難有統一、透明的市場價格。一個關鍵性的建議,可能為企業帶來數千萬甚至上億的利潤,那么支付上百萬的咨詢費是否“畸高”?其次,這種判斷容易陷入“唯結果論”和“事后歸因”的誤區。司法機關不應成為知識產品的“價格警察”,動輒以“價格不公允”為由啟動刑事追訴。

更合理的做法是,只要行為人確實提供了真實的、具有專業價值的服務,且雙方在交易時是自愿平等的,那么對于報酬數額的審查應保持謙抑。只有在報酬數額與所提供的服務內容完全不成比例、顯失公平,且有證據表明這種支付的真實目的是為了換取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其他利益時,才應考慮將其差額部分作為犯罪數額進行評價。

四、出罪的路徑:構建專業影響力合法變現的法律框架

面對理論上的分野和實踐中的迷霧,為了保護知識創新、促進人才流動,同時有效懲治腐敗,我們必須為專業型公職人員利用其專業影響力獲取合法報酬的行為構建清晰、合理的“出罪”路徑和制度框架。

(一)立法與司法解釋層面的完善

1.明確“職務便利”的限縮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應通過發布指導性案例或新的司法解釋,對《刑法》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出更為審慎和嚴格的界定。應明確強調,“職務便利”必須與行為人法定的、具體的公共管理職權具有直接、實質性的關聯。對于僅僅因公職身份而帶來的社會聲望、信息優勢或人脈資源,不應輕易等同于刑法意義上的“職務便利”。

2.增設“專業服務合法性”的排除條款。可以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借鑒域外經驗,設立“安全港”條款。例如,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不利用其職務便利、不違反所在單位規定、不損害國家和單位利益、不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前提下,利用個人專業知識和技能在業余時間提供社會服務所獲取的合理報酬,不以犯罪論處。”這一條款將為專業型公職人員的行為提供明確的法律預期。

3.推動《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影響力交易”條款的精準適用。我國刑法增設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其立法本意是為了懲治那些利用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密切關系來斡旋謀利的“政治掮客”,其影響力來源于“關系”,而非“知識”。司法機關應準確理解該罪的內涵,防止將其錯誤地適用于純粹的專業影響力行為。必須明確,基于專業知識和技能形成的權威,不屬于該罪所規制的“影響力”。

(二)司法裁判理念的現代化轉型

1.從“身份犯”的標簽化思維轉向“行為犯”的實質化判斷。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官應擺脫“只要是國家工作人員收了錢,就可能是受賄”的慣性思維。審查的重心不應是行為人的“身份標簽”,而應是其“行為實質”。必須嚴格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仔細甄別資金往來的真實目的、服務內容的真實性與價值、以及行為與職務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關聯。

2.堅持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是社會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線。對于專業型公職人員提供有償服務這類處于法律、政策和紀律交叉地帶的行為,應優先考慮通過黨紀、政紀、行業規范和單位內部管理制度進行規制。只有當行為明確跨越了知識變現與權力尋租的紅線,嚴重侵犯了職務廉潔性法益時,才有動用刑罰的必要。

3.引入專家輔助人制度和第三方評估機制。在涉及復雜專業技術服務的案件中,法官自身可能難以判斷被告人所提供服務的真實價值。可以積極引入專家輔助人,或委托獨立的第三方行業協會、評估機構,對涉案技術服務的專業性、難度、市場公允價值等進行評估,其出具的意見可以作為法官判斷報酬合理性的重要參考,避免主觀臆斷。

(三)完善公職人員兼職兼薪與離崗創業的配套制度

根本上,要化解這一矛盾,需要疏堵結合。一方面要嚴懲利用職務便利的腐敗行為,另一方面也要為專業影響力的合法變現打開規范的通道。國家應進一步完善相關政策,鼓勵和規范專業型公職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通過兼職、咨詢、講學、技術入股等多種形式服務社會,并獲得合法收入。這需要建立透明的申報、公示和監督機制,明確利益沖突的回避原則,確保其行為在陽光下運行。

例如,可以借鑒一些發達國家的經驗,建立公職人員財產和外部收入申報制度,只要按規定申報,且不與其公共職責發生沖突,其專業服務收入即被視為合法。這既能滿足社會對專業知識的需求,也能讓專業人才的價值得到體現,更能從源頭上減少模糊地帶,預防犯罪的發生。

結論

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也在于邏輯。曹某中案在三十多年前就以其特殊的時代價值,為我們揭示了區分知識酬勞與權力尋租的重大意義。時至今日,當我們再次審視這一命題,其現實緊迫性與理論深度愈發凸顯。

專業影響力,源于個人智慧的結晶,是推動社會創新的寶貴財富;職務便利,源于公共權力的授予,是服務人民大眾的神圣職責。二者涇渭分明,不可混淆。將前者等同于后者,在刑法上進行打擊,無異于扼殺創新、貶損知識。這不僅是對個體的的非正義,更是對社會發展活力的傷害。

作為刑辯律師,我們呼吁立法、司法和學界共同努力,以曹某中案所蘊含的法治精神為指引,深化對相關理論的研究,完善法律制度設計,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我們必須用更精準的法理分析、更審慎的司法態度、更健全的制度框架,為專業型公職人員劃定一條清晰的行為邊界,讓他們可以安心地貢獻智慧,并有尊嚴地獲取回報。



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碩士,主攻刑事證據法學,長期專注性犯罪、職務犯罪兩大領域的理論研究與精細化辯護,以極強的證據審查、庭審質證與交叉詢問能力見長。

性犯罪辯護:擅長辦理醉酒型強奸(輪奸)、公共場所猥褻、網絡隔空性侵、職場/熟人/娛樂場所誣告(仙人跳)、親生親屬情感誣告等高度敏感、證據對抗激烈的性犯罪案件。

職務犯罪辯護:擅長政商旋轉門型、商業機會型、利用影響力創設商業機會收益型、收取加速費型、股權代持型、虛擬幣交付型受賄及利用影響力受賄案件。具備辦理省部級、廳局級干部及大型國企高管職務犯罪督辦案件的豐富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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