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場資訊
(來源:人民法院報)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是懲治失信被執行人、維護司法權威的重要刑事手段。近年來,其司法適用規則不斷細化: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將“訴訟開始后、裁判生效前”隱藏、轉移財產等行為納入“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判斷范圍;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則進一步明確公訴及自訴案件銜接等程序規則,提出當申請執行人通過公訴途徑無法獲得救濟時,可以啟動自訴程序。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公開裁判文書為樣本,觀察拒執罪一審案件的處理結果,并圍繞“有能力執行”這一核心構成要件的認定難點展開討論。
一、拒執罪案件中“有能力執行”認定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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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至2025年拒執罪刑事一審案件裁定書與判決書數量及占比變化情況
以拒執罪、刑事一審為關鍵詞,檢索中國裁判文書網中裁定書和判決書的數據發現,2022年至2025年,刑事一審判決文書中支持請求占比總體維持在六成以上,同時,裁定書中撤訴處理占比逐年上升。這一現象意味著案件進入實體判決階段往往需要有較為明確的財產能力線索作為支撐,以證明被執行人“有能力執行”卻拒不執行。此外,撤訴率逐年上升也從側面反映出拒執罪的刑事追訴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一定的震懾與督促履行效果。
進一步看,涉拒執罪2026年上半年86件刑事一審判決書中,借名持產型占36%;選擇性清償型占14%;借名持產與選擇性清償復合型占8%,合計已超過半數。這一占比構成表明,通過“借名”或“選擇性清償”等隱蔽手段逃避執行已成為財產型拒執案件的主要組成部分。當前的打擊重心,也從處罰拒不執行顯性財產的行為,逐步轉向對利用財產“隱形”拒不執行的追責。由此可見,對“有能力執行”的認定,關鍵在于如何穿透財產處分的形式外觀,判斷被執行人是否逃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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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裁判文書網2026年上半年86件拒執罪刑事一審判決書中逃避執行行為類型分布
二、“有能力執行”認定的現實困境
(一)被執行人訴前提前處分財產的爭議
在上述86個案件中,并未發現有對被執行人在訴訟開始前惡意處分財產行為的討論。這提示出財產型拒執案件中的一個前置性問題:對于法律事實行為發生后、訴訟正式開始前的財產處分行為,司法實踐中存在實際法律評價起點與逃避執行起點之間的錯位問題。
像在交通肇事、人身損害、工傷死亡等案件中,當事故發生、損害結果已出現,責任歸屬往往已經較為清晰,行為人也能夠預見其將來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此時雖然民事訴訟尚未開始,生效裁判也尚不存在,但賠償義務的發生已經具有較強現實可能性。若行為人在這一階段即通過虛假離婚、虛構債務、設定抵押、轉移登記等方式抽離責任財產,規避后續執行的財產安排事實上已經提前完成。
比如,在劉某某拒不執行判決案中,被執行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起訴前,與妻子離婚,并約定將門面、車輛等共同財產歸妻子所有;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又查明其離婚后仍與妻子共同生活,并使用妻子名下車輛營運獲利,具有相對穩定收入。又如,在楊某某案中,被執行人在受害人摔傷后即預見后續賠償風險,遂與他人虛構300萬元債務并設定房產抵押,以避免房產在后續訴訟、執行中被拍賣。
上述案件表明,部分規避執行行為并非始于訴訟或執行階段,而是在責任事實發生后、訴訟開始前即已展開。若嚴格以訴訟開始作為罪名評價的時間界限,可能會形成一種反向激勵:行為人越早轉移財產,越可能逃離拒執罪評價。過度提前評價時間,又可能突破拒執罪以生效裁判為基礎的規范邊界。
(二)在執行程序中正當處分財產與規避執行的認定爭議
一方面,債務真實性難以判斷。債務真實性是判斷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正當的前提,但現實中債權憑證多樣,當債權憑證顯示被執行人對案外第三人的債務形成時間早于執行立案,司法機關難以僅憑債權憑證去穿透識別債務是否真實存在。比如雙方可能通過倒簽合同、補寫借條等方式偽造債權,從而以“清償真實債務”為名行轉移資產之實。
另一方面,清償合理性難以判斷。即便案外債務真實存在,面對多個債權人時,被執行人如何清償才算“合理”亦缺乏明確法律指引。當被執行人存在多筆債務時,優先清償生效判決確定執行債務外的其他債務,或在瀕臨執行、財產即將被查封時集中清償無關債務、低價處置財產,此類行為是否屬于惡意規避,缺乏具體裁量標準。因此,司法機關往往面臨兩難境地:既要防止被執行人利用“正當財產處分行為”逃避執行,又不能過度干預被執行人在正常生產經營或日常生活范圍內對自身財產的合理支配與清償選擇。
三、“有能力執行”的認定規則完善
(一)以逃避執行義務為評價核心,有限審查訴前惡意處分財產事實
針對被執行人訴前提前處分財產的爭議,不宜簡單采取“訴前轉移一概排除”的判斷方式。應在堅持拒執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前提下,回應規避執行行為前置化的現實問題。
一是審查訴前法律責任是否已經具有高度現實可能性。例如,事故責任是否已經初步明確,損害后果是否已經發生,雙方是否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等,導致后續訴訟及執行風險可預見。
二是審查訴前財產處分行為是否明顯異常。對于無償或者明顯低價轉讓財產、通過形式離婚分割財產、虛構高額債務、短期內集中處分主要財產等行為,若處分行為缺乏合理交易基礎并明顯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可以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逃避執行意圖的重要事實線索。
三是審查財產利益是否仍由被執行人實際控制或者繼續享有。若財產雖登記在他人名下,但被執行人仍繼續使用,或者仍在家庭共同生活、關聯經營活動中持續獲益,則可以進一步說明其裁判生效后仍具有履行能力卻逃避執行。
四是應審查裁判生效后是否存在拒不履行、虛假申報、隱瞞財產或者妨害執行等后續行為。訴前處分行為本身不宜單獨作為拒執罪的入罪依據,但是當處分行為與裁判生效后的逃避履行事實形成因果關系時,可以作為認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事實基礎。通過這種有限審查路徑,嘗試堵上“越早轉移越安全”的規制漏洞,平衡拒執罪的規制范圍。
(二)審慎認定在執行程序中處分未被查控財產的行為構成“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
對于“有能力執行”的判斷,不應僅限于法院已查控的財產。因為,在實踐中,被執行人除被查控財產外,還可能擁有其他自由資產,且該財產排去必要生活費用及權利瑕疵后仍具有可執行價值。判斷擅自轉移未被法院查控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可以從以下三個維度進行考量。
一是對交易真實性的判斷。首先,審查雙方是否存在真實債權債務、能否提供原始憑證,以及查實的債務金額與財產轉讓價值、資產減損數額是否相符,以此佐證交易真實性。其次,排除異常交易情形。若用以清償的財產已被查封、凍結或存在權利瑕疵,或是行為人短期內集中處置多筆大額財產、處置方式與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應當認定交易真實性存疑。
二是對“明知”的判斷。拒執罪是故意犯罪,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要求,需結合行為的時間、方式、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等綜合印證其是否存在明知的情形。首先,2024年《解釋》第六條明確,“訴訟開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后。這意味著,從接到應訴通知時起,行為人就已經進入了“明知”階段。如前所述,在侵權或債務糾紛里,損害或違約事實發生時,行為人基于生活常識和法律認知,必然知曉自己將來負有賠償或給付義務,這也屬于“明知”的判斷依據。其次,看行為人是否追求或放任“使判決無法執行”的結果。若轉讓的財產最終流入了行為人本人、親屬或關聯方賬戶,則可推斷其主觀上具有“逃避被執行”的惡意。
三是避免過度擴大“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適用范圍。需要注意的是,“有生效判決”是執行前提,不是優先受償的理由。若被執行人優先清償了享有法定優先權的債權,如擔保物權、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一般不宜認為惡意拒不執行。此外,也要避免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造成不當干預。在企業因經營需要而進行財產處分時,應綜合考慮處分行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對執行債權的影響,確保法律適用既能夠實現執行目的,又不會對市場主體的正常經營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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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7版
作者
徐曉月 王越(作者單位:中國犯罪學學會秘書處;國家檢察官學院)
見習編輯 孫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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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體編輯
楊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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