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希臘訴土耳其“愛琴海大陸架案”中,涉及到希臘和土耳其于1975年5月31日發布的聯合公報是否構成條約、從而為國際法院提供管轄權依據的問題。該公報是在雙方總理在該日會談結束后直接在新聞發布會上發布的,雙方總理均未在該公報上簽字。該公報中提到了彼此間爭端的解決問題,原文是這樣寫的:
在會晤期間,兩國總理有機會審議了兩國關系目前狀況的各種問題。他們決定(decided,法文原文為ont décidé),這些問題應(should be resolved,法文原文為doivent être résolus)通過談判以和平方式加以解決,至于愛琴海大陸架問題,則應由海牙國際法院解決。他們確定了兩國政府代表即將舉行的會議所依據的總方針。
希臘認為聯合公報可以構成一項協定。為了達到此效果,希臘認為,“公報除了包括習慣形式、友誼聲明、主要原則的闡述外,在有充分必要的時候,其也可以包含條約性質的條款”。希臘律師還強調,聯合公報是在國際實踐中獲得充分地位的現代儀式。希臘特別強調了前述句子中所使用的“決定”和“應”的措辭,認為這兩個措辭標志著兩國總理達成了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進行解決的共同承諾,兩國總理在公報中達成的此“協定”就不再僅僅是承允彼此進行協商了。希臘進一步強調,兩國總理達成的前述“協定”意味著,為將相關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目的,兩國就有必要履行前述承諾中的義務,進一步締結執行協定;如果一方拒絕締結此類協定,另一方就有權根據公報中的前述“協定”單方面地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希臘還認為,如果締結進一步的執行協定是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前提條件,那么,為締結此執行協定,公報雙方有義務基于善意而為此而進行磋商。
土耳其并不認同希臘的前述立場和解釋。土耳其不僅否認公報構成國際法上的協定,同時還堅持認為,在兩國政府從未就提交國際法院“事項”所涉范圍達成協議的情況下,無論如何都不能說兩國政府因此“共同和個別地接受國際法院對本事項的管轄權”。土耳其認為,對公報文本的檢視表明,土耳其的相關意圖是完全不同的,公報“遠不等同于一國同另一國所達成的基于另一國單方面適用而將相關爭端提交至國際法院管轄的協定”。土耳其指出,在公報磋商過程中,兩國僅同意就大陸架的實質問題“優先進行談判”, 而在這方面,彼此“甚至沒有提到談判締結一項特別協定”以便將相應問題提交國際法院裁決。土耳其還強調,在公報發表之后,希臘還曾試圖推動彼此間談判以達成前述這樣的特別協定,希臘的此行為也能“確證”土耳其對公報的前述解釋是正確的。土耳其還特別明確,如果公報真如希臘所稱構成國際法上的協定,這樣的協定至少是需要土耳其批準的。
國際法院認為,就形式問題而言,國際法中并無規則否定聯合公報可構成一項協定。要判斷聯合公報是否構成一項協定,不能簡單地根據其所采用的形式(即公報這樣的形式),而需要根據公報所涉行為或業務的性質,根據其所使用的實際措辭以及其起草時的特定情形來判斷。在這方面,國際法院充分考慮了希臘和土耳其在公報起草和發表之前雙方往來的相關備忘錄。
從希臘的備忘錄來看,早在發表公報前四個月,希臘給土耳其的相關備忘錄中已經提出相關建議,即在不損害兩國單方面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權利的情況下,與土耳其聯合達成一項將爭端交付國際法院解決的特別協定是有相當大的好處的。土耳其回復的備忘錄卻強調要通過協商來解決彼此間的相關爭端。對于希臘有關將爭端聯合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建議,土耳其僅表示原則上贊成。有關此建議的具體條件,土耳其提議兩國政府開始高級別會談。
對于土耳其的前述回復,希臘顯然是滿意的,因此,在接下來的備忘錄中,希臘同意,為了給自身前述提議以相應效果,彼此間應進行適當準備,以便就起草相應特別協定的具體條款展開磋商。基于希臘的此回應,土耳其總理在隨后是這樣向土耳其國民大會報告此事的:
希臘對我們有關在將爭端提交海牙國際法院之前應先進行會談的建議給予了積極回應。當然,這樣的會談尚未開始。一旦開始,談判的目標是締結一項(有關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特別協定,相關協定將確定提交相關案件的基礎。
通過對雙方其他備忘錄等的審查,國際法院認為,彼此間有關將相關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的提議是,應以簽署特別協定的方式聯合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在此基礎上,國際法院認為,自己不能從前述聯合公報的任何規定中看出,其表明土耳其當時準備考慮的不是將爭端聯合提交給國際法院,而是普遍接受國際法院對爭端的管轄權。相反,從土耳其的意圖可以看出,聯合公報中前述規定的語境(“context”)是:土耳其愿意在與希臘進行相關談判后締結特別協定,在特別協定中明確需要國際法院裁決的事項,然后再共同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公報中的前述規定似乎并不能證明土耳其在準備同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條件方面的立場有任何改變。盡管雙方對于聯合公報中的前述規定有不同解釋,但由于土耳其的立場一直是一貫的,即需要締結特別協議,雙方共同提交爭端至國際法院,而本案是由希臘單方面提交的,國際法院據此認為,聯合公報的前述規定并不能作為國際法院對希臘請求擁有管轄權的協議依據。
國際法院的前述實踐表明,聯合公報或聯合公報中的某一規定能否構成協定,能否對公報當事國產生約束力,一方面需要考慮公報所使用的具體措辭,另一方面,對這些措辭的真正含義,尤其是當事國意圖賦予其的真實含義,則需要根據當事國在公報發表之前的相應外交備忘錄、起草過程等來具體確定。一方面,聯合公報盡管使用了“決定”“應當”等在表面上似乎具有確定彼此間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措辭,此類措辭本身卻并不足以“證明”公報就是一項協定,另一方面,要確定相應規定和這些措辭的具體含義,就需要充分考慮公報發表的“語境”,即雙方起草公報過程中的往來備忘錄、談判記錄等來證明前述規定和相應措辭能產生法律義務,對彼此有法律約束力。在這個意義上,根據公報具體規定和措辭等“得出”公報是協定,這只是一個初步結論,持此結論者有義務具體證明之。在這個意義上,論證某一公報是否構成協定,最重要的還是需要尋找充分有力的證據予以“證明”,證明彼此在相關事項上存在共識。
此外,還需要強調的就是,即使公報部分規定構成一項協定,也并不等于公報本身全部構成一項協定。在這個意義上,與其論證公報構成一項國際法意義上的協定,不如針對公報的某一具體規定討論其具體法律效果。
在公報性質理解上的最大誤區可能是:盡管很多學者在論文或專著中都反復指出,包括國際法庭等也在不同案件中闡述過同樣的觀點,即就條約而言,形式問題不重要,這卻并不意味著,國家間達成的任何形式文本都可以被主張為條約。國家間但凡想要締結條約,都會考慮和重視形式問題,形式與內容之間是有一定的對應關系的:越重要的內容,形式要求就越規范和嚴謹。很難想象,對于非常重要的事項,國家不會優先考慮通過締結條約來予以實現和保障。
在前述意義上,對于公報的認識與理解,我們就需要注意到:國家采用不需要簽字的公報這一形式本身就能說明某種問題。在很大程度上,公報或公報中的某一規定構成協定屬于條約中的例外現象。在此背景下,一方主張其構成協定而被另一方堅決否認,主張方需要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證明二者確實在某一問題上達成了共識,從而使公報中的相關規定能產生相應具體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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