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5日,加拿大、丹麥、法國、德國、荷蘭和英國這六個國家向國際法院遞交了聯合聲明,聲明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的規定參加了岡比亞訴緬甸“《滅種罪公約》適用案”中;在這六個國家遞交聯合參加聲明的同一天,馬爾代夫也向國際法院遞交了基于《國際法院規約》第63條的參加聲明,同樣參加到了本案的訴訟程序之中。
雖然根據國際法院在烏克蘭訴俄羅斯“《滅種罪公約》項下宣稱滅種案”中有關參加的相關法理,前述兩類國家的參加是否具有可受理性需要國際法院隨后以命令形式作出,但毫無疑問,至少從國際法院目前相關法理可以看出,這兩類國家的參加應該是不存在問題,是具有可受理性的。
那么,這兩類國家在其參加聲明中,究竟關注的是哪些與《滅種罪公約》解釋有關的事項呢?
在加拿大等六國的聯合參加聲明中,其關注的《滅種罪公約》相關條款的解釋主要涉及到第第2條、第4條、第5條和第6條。
關于第2條,該六國認為,根據第2條的規定,滅種的形式并不僅僅限于殺害,還可能是性暴力和基于性別的暴力,造成嚴重的身體或精神傷害等。對于第2條中所列舉的諸種行為,該六國在其聲明中均發表了自己對其解釋的相關見解。
除了對滅種的物質構成要件進行解釋,該六國還澄清了其對滅種意圖的確定的相關見解。該六國認為,滅種意圖是可以根據情勢證據推斷確定的。對于國際法院此前確立的證據標準,該六國認為是過高的,國際法院有必要采取一種折中的“合理標準”。同時,該六國還強調,在推斷滅種意圖的時候,國際法院應對證據進行系統和整體性衡量。就此而言,被殺害的受害者數量并非確定滅種意圖的關鍵,相反,性暴力和基于性別的暴力、針對兒童的不法措施等在確定滅種意圖上可以發揮重要作用。
關于公約第4條、第5條和第6條,該六國認為,要解釋國家基于公約第1條所承擔的預防滅種和懲治滅種的義務,就需要考慮到公約第4條、第5條和第6條的相關規定。
總體上,就該六國的參加聲明而言,最值得重視的是有關滅種意圖的確定和證明問題。由于國際法院和國際刑事法庭在此問題上的立場和實踐存在較大差別,該六國試圖通過自身解釋“說服”國際法院調整此前所堅持的過高的證明標準,采取一種能適當兼容國際刑事法庭的折中路線即所謂的“合理標準”。然而,此合理標準同國際刑事法院所檢車的滅種意圖可以根據行為模式等進行推定的實踐間的差異為何,一旦踐行此種標準,如何將滅種同“種族清洗”區別開來,顯然是需要接下來進一步研究的問題。
而就馬爾代夫的參加聲明而言,其關注的公約解釋條款主要包括第1條、第4條、第5條和第6條。
關于第1條,馬爾代夫認為,國家基于公約所承擔的懲治滅種的義務是絕對和獨立的義務。在履行此義務方面,國家不能以國內法為由來為自身未懲治滅種者進行解脫,國家應基于善意來履行此義務。
關于第4條,馬爾代夫強調,滅種者應受到懲治,而不論其官方身份為何。在這方面,國家既不能以國內法中的豁免等為由來為自身不履行公約義務進行開脫和辯護,也不能給犯罪者以相應的赦免或寬恕等。
關于第5條和第6條,馬爾代夫認為,為了有效懲治滅種犯罪者,國家既有義務制定相應的國內立法,同時還有義務對相應犯罪者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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