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nèi)最初引進“authentic interpretation”的,應該是李浩培先生。在其《條約法概論》中,李浩培先生是這樣說的:
按照解釋的效力,條約的解釋可以分為有權解釋(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和非有權解釋(non-authentic interpretation)。有權解釋這個概念是從羅馬法中“誰制定的法律誰就有權解釋”這個原則承襲來的,因此,必須條約當事國全體同意的解釋才是有權解釋。這樣,不僅凡學理解釋都是非有權解釋,而且官方解釋如果只是條約當事國一方的解釋也不是有權解釋(李浩培:《條約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4頁)。
以此界定為基礎,李先生據(jù)此斷言:國際司法或仲裁機關根據(jù)當事國共同同意而作出的解釋,也是有權解釋(《條約法概論》,第347頁)。李先生還進一步認為:
根據(jù)《國際法院規(guī)約》和《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6條第2款,該兩規(guī)約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于條約解釋的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的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因此,該兩法院根據(jù)該項規(guī)定所作出的對于條約的解釋當然也是有權解釋(《條約法概論》,第349頁)。
受李先生對“authentic interpretation”翻譯及對此術語的前述解釋的影響,國內(nèi)還有學者進一步將“authentic interpretation”翻譯為“權威解釋”。
實際上,從“authentic interpretation”的本意來看,李浩培先生對此術語的翻譯是值得磋商的,而其關于“有權解釋”的進一步解釋,尤其是對國際法院與有權解釋間關系的解釋,更是值得商榷。
從《布萊克法律詞典》來看,詞典對“authentic interpretation”的界定是:an interpretation arrived at by asking the drafter or drafting body what the intended meaning was. 從條約解釋理論角度來看,考慮到條約解釋存在三種不同路徑即意圖解釋,通常意義解釋和目的解釋,就《布萊克法律詞典》對此術語的界定而言,與“authentic interpretation”較為接近的應該是“意圖解釋”。此種解釋路徑強調(diào)的是通過探尋相關法律或文件起到者來確定相關規(guī)定的含義,是以立法者或起草者意圖為指引來進行解釋的。由于意圖解釋僅僅是三種條約解釋理論或路徑中的一種,將此種解釋稱為“有權解釋”或“權威解釋”明顯具有誤導性。
而從李先生對“有權解釋”的解釋來看,其存在的問題是:
一方面,既然“必須條約當事國全體同意的解釋才是有權解釋”,那么,“國際司法或仲裁機關根據(jù)當事國共同同意而作出的解釋,也是有權解釋”該如何理解?因為從爭端解決的實踐來看,無論是司法解決還是仲裁,都是基于兩個或多個國家間圍繞條約特定規(guī)定的爭端而起的,很少存在全體條約當事國圍繞特定條款而存在爭端的情形。既然如此,“根據(jù)當事國共同同意而作出的解釋”,僅對該爭端當事國有約束力,對其他當事國則無約束力。此時,相關解釋當然不能被稱為是“有權解釋”。在條約解釋領域,從爭端解決實踐來看,幾乎不存在李先生所稱的“有權解釋”存在和成立的情形。
另一方面,李先生還認為,常設國際法院和國際法院根據(jù)《常設國際法院規(guī)約》和《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6條第2款規(guī)定“所作出的對于條約的解釋當然也是有權解釋”,這樣一種闡述更是完全站不住腳。《國際法院規(guī)約》第36條第2款規(guī)定:
本規(guī)約各當事國得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zhì)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xié)定:
(子)條約之解釋。
(丑)國際法之任何問題。
(寅)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jīng)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卯)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zhì)及其范圍。
前述規(guī)定是關于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規(guī)定。基于此規(guī)定,國際法院可基于兩個國家事先發(fā)表的兩份有交叉或重疊部分的單方面聲明而取得管轄權。顯然,國際法院在基于此單方面聲明而取得對圍繞特定條約爭端的管轄權后,其所作解釋,也僅僅只能約束該爭端當事國。對于非爭端的當事國而言,該解釋依然不能被稱為是“有權解釋”,畢竟,按照李先生的界定,“必須條約當事國全體同意的解釋才是有權解釋”。
既然前述兩種情形在實踐中均為罕見,難以存在和成立,“有權解釋”有何意義?此種翻譯,是不是同其本意“南轅北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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