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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王某在某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中從事焊接工作時不慎從二樓墜落受傷,經鑒定構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貳級,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礙,需配置相關輔助器具。案涉工程是由甲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給乙裝飾公司,后乙裝飾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有勞務資質的丙勞務公司,王某在丙勞務公司負責人楊某的指示下開展工作。
2023年9月,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乙裝飾公司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之后王某提起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人王某與被申請人乙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不予受理。
王某將甲建設公司及乙裝飾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甲建設公司答辯稱,根據工傷認定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主體為乙裝飾公司,與甲建設公司無關,甲建設公司進行合法分包,且盡到了相應的安全管理責任,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乙裝飾公司辯稱,王某是丙勞務公司的勞務人員,并非乙裝飾公司的員工,王某與乙裝飾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工傷保險責任承擔主體的認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本案中,乙裝飾公司將案涉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有資質的丙勞務公司,而王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傷害,且并未投保工傷保險,乙裝飾公司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本院對人社局做出的工傷認定予以認可。而甲建設公司作為總包單位,其將工程分包給具有資質的乙裝飾公司屬于合法分包,在合法分包情況下,總包單位對分包單位聘用職工的工傷不承擔連帶責任,故甲建設公司無需承擔本案的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是如果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該違法轉包、分包的承包單位視為用工主體,并由其承擔從事承包業務的職工工傷保險責任,不以職工是否與其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本案中,乙裝飾公司雖然是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但是其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這實質上是將用工風險進行了不當轉嫁,該行為構成違法分包。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法律對此類違法分包行為作出否定性評價,明確規定由違法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無需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這體現了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有助于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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