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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作證可以收取費用
首先,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證人作證可以收取報酬,但規定了證人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很明顯,民訴法上述規定的證人作證費用帶有損失補償性質,區別于一般所說的報酬。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18條第1款進一步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按照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用和補貼標準計算;誤工損失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
具體標準含義
上述機關事業單位的差旅費和補貼標準,各個地方的標準不一致,通常當地的市財政部門會發布自己的標準。如果是參考“其他人員”(無級別)的,住宿費采用憑證報銷,設定上限的方式(上限一般為兩百多到四百多),交通或餐飲補貼根據通常采取固定金額包干的方式。
“誤工損失”參照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這個標準首先是上年度的職工年平均工資,通常依據國家統計局每年公布的“上年度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以2024年為例:124110元),然后再除以每月平均21.75工作日后得出“日平均工資”,以2024年為例:124110÷12÷21.75=475.52元(日平均工資計算方法參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人社部發〔2025〕2號))。
以上以法院實際計算為準。最后,應注意的是證人作證的費用,通常由法院通知申請的當事人進行預繳,最后再根據審判結果由敗訴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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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費用之外的報酬
如前所述,法律規定證人收取的費用帶有補償性質,而且通常通過法院收取。如果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并私下許諾向證人支付高于實際損失補償之外的報酬,是否有效呢?
這個問題有一定的爭議。筆者檢索到一個報道的案例,證人起訴當事人要求支付報酬,最后法院支持了證人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違背公序良俗。
個人認為這種情況要區分對待,如果作證的內容是證人知曉的客觀情況,當事人為了增加證人作證的積極性而許諾給予報酬的,從維護誠信原則的角度出發,原則上應準許,當事人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如果報酬過分高于實際補償費用標準的,法院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可以酌情調整。
但是,如果當事人要求證人作證的內容,超出了其客觀知曉的范圍,要求證人違法配合或用證詞刻意引導的,那就涉及到當事人要求證人作證的性質了,當事人的要求有可能構成“非法請托”。此時,證人要求當事人支付報酬的訴訟請求,包括當事人支付后反悔要求證人返還的訴訟請求都應當予以駁回。情節嚴重,構成偽證的,還可能追究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
“有償作證”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當事人真采用“有償作證”的方式,那會有什么法律后果,相應的證人證言還能采信嗎?
最高院2019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條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如果是收取了報酬或承諾支付報酬才出庭作證的證言,毫無疑問屬于與申請的當事人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根據該規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其證詞的證明力嚴重打折扣。
在訴訟實務中,一旦確認為“有償作證”,其證詞不被采納的概率就是非常高的,基本上難以靠此起到作用(參考案例:(2019)湘1381民初1907號)。即使原來案件勝訴了,也很可能因此成為日后被再審翻案的導火線。
所以,應盡可能避免“有償作證”,如果對關鍵事實確實需要證人來作證的,也是優先考慮通過申請法院向關鍵證人調證,通知出庭作證的方式來解決。
以上個人觀點,僅供參考,希望本文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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