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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鄭律師代理的第三起“未查獲Rush實物卻被拘留”的案件,在首都某基層法院開庭審理。
案件本身并不復雜: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朝陽區,卻被第三區公安機關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更關鍵的是,在整個執法過程中,并未查獲原告所購買的Rush實物。在缺乏實物證據的情況下,仍然作出處罰決定,原告對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爭議焦點:被告是否具有管轄權
前文已經提到,原告居住在朝陽區,而作出處罰的卻是第三區的公安機關。問題的關鍵就在于:這個被告,是否有權管這個案子?
我們先看法律怎么規定。
《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都明確:行政處罰原則上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這是一個非常基礎、也非常剛性的管轄規則,本案也就是應由朝陽管轄。
再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如果對管轄權發生爭議,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于重大、復雜案件,上級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或者指定管轄,而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機關。
因此,回到本案,被告如果主張自己有管轄權,就必須拿出一個關鍵證據:市局出具的書面《指定管轄決定》。
本案被告有嗎?
2.被告的證據:有沒有“指定管轄決定書”?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證據數量之少,可以說是本律師目前見過的“最低配”。
各位只要看一眼其證據目錄,就會發現一個關鍵問題——其中完全沒有任何來自市局的《指定管轄決定》或類似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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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證據目錄??
這就帶來一個非常直接的法律問題:在沒有書面指定管轄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認為被告就沒有合法的管轄權呢?
答:可以認為被告沒有管轄權。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被告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為的證據以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提供證據,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就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換句話說,舉證責任在被告,而不是原告。你說你有管轄權,就必須拿出證據來證明;拿不出來,法律后果也很明確——視為沒有。
因此,在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指定管轄”文書的前提下,依法應當認為:其并未依法取得該案的管轄權。
3.被告回應:“上游刑事案件”帶出管轄權
那被告是如何回應管轄權的呢?
被告稱:本案并非一個孤立的治安案件,而是刑偵支隊在辦理一起非法經營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的“關聯治安違法”。而該刑事案件,已經取得了市公安局出具的書面《指定管轄決定書》。因此,對于“下游”他人的治安案件,無需再單獨取得書面指定管轄。
這個說法,聽起來似乎有一定邏輯——既然“上游”已經指定了,那“下游”是不是可以一并覆蓋?
但問題在于: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轄,是否當然延伸到另一個獨立的行政處罰案件?
在了解了被告的觀點和證據后,請各位參與投票:
4.律師的庭審回應
對于被告的上述說法,本律師在庭審中作出回應,核心就三點。
首先,沒有任何法律規定支持被告的觀點。
現行法律從未規定:一個刑事案件取得了指定管轄,就可以當然覆蓋“上下游”的其他治安案件。刑事歸刑事,行政歸行政,二者在管轄上是各自獨立的體系,不能混同,更不能“順帶適用”。
其次,司法實踐早已有明確態度。
在裁判文書網公開的一份已經生效近六年的行政裁定——(2020)晉10行終21號中,臨汾中院已經明確指出:刑事案件的指定管轄,并不包括上下游他人的治安案件管轄。這并非個案觀點,而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的裁判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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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10行終21號??
最后,也是最關鍵的一點:被告甚至將所謂的“刑事案件指定管轄決定書”作為證據提交。也就是說,即便按照被告自己的邏輯,其也未完成最基本的舉證責任。
基于以上三點,本律師的觀點非常明確:被告未依法取得本案的指定管轄,對本案不具有管轄權,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應當被撤銷。
5.律師觀察
本案最終的判決還有待,不過根據之前在同一法院、同一審判長、同類案件的判決,首都該法院是認可刑事指定管轄包括他人行政案件指定管轄,在此前的案件,被告同樣都沒有提供所謂的上游刑事案件的書面《指定管轄決定書》。
所以,首都該法院與臨汾中院已經生效六年的二審裁定,就同一問題出現了明顯的矛盾,所以二者必有一份是錯的,各位覺得是誰呢?
本案中,被告圍繞管轄權的回應,還有一些更隱蔽、但同樣關鍵的細節問題,鄭律師會在后續文章中繼續和大家拆解分析。
如果你正在面臨的案件中,也涉及跨區、跨市執法,或者你對執法機關的管轄依據存在疑問,不妨多問一句、多查一步。很多時候,問題就藏在這些“理所當然”的地方。
如果你也遇到類似情況,可以和我聊聊。也許,你的案件,還能有轉機。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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