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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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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這一條是“無罪推定”精神在我國刑事司法中的直接體現。
基于這一精神,疑罪從無、疑罪從輕就應當是司法實踐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因此,《刑訴法》第五十五條才確立了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
換言之,如果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成立,那就應當作出無罪的認定。
比如,案子到了審查起訴階段,依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對于二次退偵仍然證據不足的案件,檢察院應當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
又如,案子進入庭審了,依據《刑訴法》第二百條第(三)項,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以上,是“疑罪從無”的情形,通常是針對有罪無罪、此罪彼罪的整體定性問題。
那么,“疑罪從輕”是怎么回事?
如果案件全部事實難以查清的,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符合所有構罪要件的,往往不予認定構成犯罪。
相應地,如果案件整體定性無太大爭議,但部分事實難以查清,且該部分事實與量刑結果密切相關的,往往要遵循“就低不就高”“就少不就多”“就輕不就重”的認定規則。
總之,無論疑罪從無,還是疑罪從輕,二者的落腳點都是:“存疑有利于當事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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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當事人”原則,準確地說,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該原則的適用以案件事實為基礎,而案件事實對應的是在案證據。
這里的“案件事實”是指案件中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也就是說,當證據所指向的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往往要對這一事實作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認定:
一是對于不利于當事人的事實,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確實存在的,傾向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即該不利事實不存在;
比如,某故意殺人案,
被告人張三主動供認自己殺了乙,但沒有目擊證人,在案兇器也沒有張三的任何痕跡,致命傷口與在案兇器口徑也不吻合,那么張三的口供就是孤證,其所稱的殺人事實不能成立。
又如,某詐騙案,
被害人甲稱張三以投資為名騙錢,二人之間沒簽書面合同,但相關流水記錄不能證明張三有轉移、隱蔽資金或賭博、揮霍的行為,且聊天記錄顯示張三曾經向甲明確告知相關款項系用于投資,具有一定的風險,不保證回本,那么指控張三詐騙的事實就是存疑的,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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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對于有利于當事人的事實,在案證據無法證明確實存在的,但又符合“優勢證據”標準的,傾向于認定該事實“合理可接受”,即該有利事實存在。
《刑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在檢察院,自訴案件的有罪舉證責任在自訴人。
《刑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檢、法必須依法辦案,收集能夠證實當事人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輕的一切證據,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依法有權提出當事人無罪、罪輕或減輕、免任的材料和意見。
換言之,公檢法應當依法收集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證據,但當事人沒有自證清白的義務,同時有權利提出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
因此,當事人提供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等有利事實時,即便相關證據不充分,但只要該證據對應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符合“優勢證據”標準),就應當認定該有利事實存在。
比如,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三被指控為傳銷組織、領導者,但張三指出自己只是掛個名,拿了一點好處費,平時都在老家送外賣,從未參與過涉案傳銷活動的策劃和實施,雖然張三不能提供不在場證明等證據,但綜合來看,張三系掛名人的可能性更高,可認定該事實成立。
又如,某盜竊案,
被害人丙稱被告人張三偷了他的錢包,錢包里有現金一千元。到案后,張三也供認自己實施了盜竊行為,但丙的錢包里只有八百元現金。對于本案的盜竊數額,全案只有被害人丙的陳述和張三的口供,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案發時錢包里到底有多少現金,此時,怎么認定犯罪數額?
上海市一中院的刑庭庭長余劍法官認為,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對于犯罪數額的表述往往是不一致的,此時,如果沒有其他的證據來證明犯罪數額,本著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一般會按照就低認定的規則,本案的盜竊數額應就低認定為八百元。
再如,某外匯類非法經營案,
張三被指控幫助他人非法換匯,對于其中一筆涉案交易的數額,有三個不同結果的證據,張三自認是100萬,證人甲(換匯客戶)稱是150萬,張三與甲之間的銀行流水顯示是180萬(包括張三備注為“(向甲)借款”的100萬)。
顯然,張三與甲之間的私下換匯事實存在,但具體數額難以查清,怎么認定?
(1)如果張三與甲的借款事實成立,則該銀行流水中與換匯交易有關的數額是80萬,這一客觀證據的證明力高于言詞證據(張三的供述和甲的證言),也符合優勢證據標準。基于存疑有利于當事人原則,張三與甲之間的換匯數額應就低認定為80萬。
(2)如果張三與甲的借款事實沒有書面合同,又難以完全排除(比如,張三主張借款事實存在且有聊天記錄證明,甲主張不存在),一般可基于存疑有利于當事人原則,認定借款事實存在,進而從中扣除相應數額,再在三個數額中就低認定為80萬。
(3)如果張三與甲的借款事實不成立,那么,銀行流水顯示的涉案數額是180萬,高于另外兩項證據的數額。此時,如果張三和甲仍堅持各自的觀點,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是認定為100萬還是150萬呢?
根據《刑訴法》第五十五條之“間接證明標準”,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定案。
雖然張三只承認跟甲換了100萬,但證人甲承認自己換了150萬,且相關的銀行流水金額能夠佐證,這就符合主客觀一致原則和間接證明標準了,認定不了180萬,但可以認定為150萬。
可見,存疑有利于當事人原則,不等于“存疑必有利于當事人”,適用該原則一定是以案件事實和證據為基礎,懷疑要合理,有利認定要經得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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