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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4年,某基層法院就陳某與余某乙、萬某某等人借貸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判令余某乙歸還借款160萬元及利息,萬某某對其中1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生效后,因余某乙等未履行義務,法院立案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案于2014年12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2022年,申請執行人陳某發現財產線索,申請恢復執行。法院調查發現,余某乙曾于2006年3月以自己為投保人,在某保險公司購買兩份人身保險,并持續繳納保費。法院遂作出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余某乙作為投保人在該兩份保單項下的保險權益。
2023年1月,余某乙死亡。案外人余某甲(系余某乙子女)提出執行異議,主張該兩份保險在投保時均已明確指定受益人為余某甲,現余某乙死亡,保險金應給付給指定受益人,不屬于余某乙的遺產,法院無權凍結,請求解除凍結措施。
法院經聽證審查后,作出執行裁定,認定余某甲異議成立,中止對該兩份保單保險權益的執行。
案件焦點
被執行人生前購買的人身保險明確指定了受益人,在被執行人死亡后獲得的保險賠償金,是否屬于遺產并可以被強制執行?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人身保險金與遺產的界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只有在沒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且無其他受益人、受益人喪失或放棄受益權且無其他受益人等情形下,保險金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反之,如果保險合同明確、有效地指定了受益人,則保險金應當給付給受益人,不屬于被保險人的遺產。
本案中,余某乙于2006年投保時,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填寫受益人為余某甲,該指定合法有效。余某乙死亡后,該兩份保險產生的保險金依法歸屬于余某甲個人,而非余某乙的遺產。申請執行人主張以該保險金清償余某乙生前債務,缺乏法律依據。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實踐中有人混淆“保單現金價值”與“身故保險金”。保單現金價值是投保人生前解除合同時可退還的金額,在投保人生前可成為執行標的;但一旦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該權益轉化為保險金,歸屬權轉移給指定受益人,法院不得繼續執行。
二、執行程序中如何認定保險金歸屬
執行程序的核心是準確識別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或雖原屬被執行人但依法已轉移給第三人的財產,均不得納入執行范圍。
法院在執行異議審查中,通常重點核實:保險合同是否明確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是否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或放棄權利、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本案中,余某乙死亡后,法院審查了保險合同原件、繳費記錄、死亡證明等證據,確認受益人指定清晰無爭議,且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因此,該保險金不屬于余某乙的遺產,法院中止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復》中也明確指出: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作為遺產處理,可用于清償債務。該意見與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精神一致。
三、受益人的救濟途徑
當法院對被執行人投保的人身保險權益采取凍結、扣劃等措施時,受益人認為保險金依法不屬于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并提交保險合同、繳費憑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受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
本案中,余某甲及時行使異議權,提交完整證據,法院依法支持其請求,裁定中止執行。這一結果既符合保險法立法精神,也體現了對指定受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律師寄語
人身保險兼具保障與財富傳承功能。我國現行法律以“是否指定受益人”為界限,劃分了保險金的歸屬路徑: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歸屬于受益人,不進入遺產范圍,債權人無權就此受償;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遺產處理,可用于清償債務。
對于投保人而言,如果希望身故后的保險金確鑿地歸屬于家人而非被用于清償債務,務必要在投保時明確、規范地指定受益人。對于受益人而言,一旦保險金被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及時提出執行異議并提交完整證據。對于申請執行人而言,不能當然認為債務人名下的所有保險金均可償債,應首先審查保險合同是否指定了受益人。
需要強調的是,本案討論的是被執行人死亡后保險金的歸屬問題,與被執行人生前保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屬于不同法律范疇。實踐中具體案件細節千差萬別,建議當事人就具體問題咨詢專業律師。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讀者提供不同的觀察視角。但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切不可盲目參照。如遇類似糾紛,建議及時咨詢本所專業律師,以便更好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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