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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的本質是保險,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依法參保并被認定為工傷,只要用人單位已依法參保、職工已被依法認定為工傷的,就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職業病防治過錯無關。地方規范性文件在法律法規之外規定其他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增加用人單位的義務,限制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明顯不具有上位法依據。
用人單位已履行繳費義務,不能豁免其勞動者保護義務;未履行勞動者保護義務,也不能否定繳費義務對應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工傷保險制度確立的是無過錯補償原則,只要職工所受傷害、患職業病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職工是否存在一般過失,均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
裁判文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6)最高法行再8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瀘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瀘縣。
法定代表人:齊某,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某某,四川中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練某某,四川中沛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一審第三人):李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縣。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省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瀘縣玉蟾街道文星街97號。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長。
申訴人瀘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李某因某公司訴四川省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瀘縣社保局)給付工傷保險金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號行政判決,向四川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行監〔2025〕9號行政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25)最高法行抗15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原審法院和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本案基本情況如下:李某于2007年起在某公司從事礦山放炮炮工(打炮眼)工作,工作期間,某公司均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2008至2010年某公司組織單位職工體檢,李某體檢結論均未見異常。2013年6月4日體檢查出李某雙中肺區示少量圓形小陰影,醫院建議暫不宜從事粉塵作業,到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機構診斷。2016年5月10日體檢查出李某雙肺各區彌散分布多量圓形小陰影,醫院指導意見為不宜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職業,并建議到有塵肺病診斷資質的機構作進一步檢查診斷;嗣后李某未列入某公司職業健康檢查目前未見異常人員名單。2017年11月8日體檢結論與2016年一致,醫院指導意見為不宜從事與游離二氧化硅粉塵(結晶型二氧化硅粉塵)作業相關的職業,并建議調離游離二氧化硅粉塵(結晶型二氧化硅粉塵)作業崗位,到有塵肺病診斷資質的機構作進一步檢查診斷,且到綜合醫院呼吸內科作進一步檢查診治;嗣后李某仍未列入某公司職業健康檢查目前未見異常人員名單。某公司未將李某2013年、2016年、2017年體檢結果向瀘縣社保局備案。2018年3月5日,李某經四川省瀘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以下簡稱瀘州市疾控中心)診斷為“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2018年5月7日,四川省瀘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瀘州市人社局)認定李某2018年3月5日診斷的“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為工傷。2018年9月17日,四川省瀘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李某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四級,無生活自理障礙。
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瀘縣社保局申請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瀘縣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關于瀘州某有限公司申請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認為李某從2013年起就已診斷為不適宜從事粉塵作業,某公司未按照《瀘州市人民政府批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瀘州市工傷保險市級統籌實施方案的通知》(瀘市府發〔2010〕28號,以下簡稱《瀘州實施方案》)第八條“……職業病待遇處理:1……如果參保單位沒有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體檢、未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或既往體檢資料顯示參保前已診斷或疑似職業病的,應按老工傷問題的處理規定,由參保單位承擔相關工傷保險待遇。2.參保單位未進行職業病危害崗位作業人員備案登記的,以及在備案時已經診斷或疑似職業病的,或者所患職業病與備案崗位無關的,職業病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3.參保單位組織職業健康體檢結果未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未對疑似職業病人員及時(30日)申報診斷或未調離有毒有害崗位的,職業病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和《瀘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瀘市府發〔2018〕14號,以下簡稱《瀘州實施辦法》)第十九條“醫療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人時,應當告知職工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得到通知后應按規定將疑似職業病人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在30日內對其進行職業病診斷,并將診斷結果報參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第二十條“職業病待遇處理。(一)參加工傷保險后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按照體檢周期追溯既往職業病健康監護檔案,如果參保單位已按規定進行了職業病健康體檢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且既往資料顯示參保前未發現職業病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如果參保單位沒有按規定進行職業健康體檢、未建立職工健康檔案或既往體檢資料顯示參保前已診斷或疑似職業病的,由參保單位承擔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二)參保單位未進行職業病危害崗位作業人員備案登記的,以及在備案時已經診斷或疑似職業病的,或者所患職業病與備案崗位無關的,職業病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三)參保單位組織職業健康體檢結果未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未在30日內對疑似職業病人員申報診斷或未調離有毒有害崗位的,職業病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之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安排李某作進一步診斷,未將其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某公司承擔,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瀘縣社保局作出的《告知書》,并依法判令瀘縣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另,瀘縣社保局作出《告知書》引用的《瀘州實施方案》第八條與《瀘州實施辦法》第二十條內容基本相同,《告知書》作出時引用的《瀘州實施方案》已于2018年2月12日廢止。2021年1月26日,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了《關于建議對〈瀘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進行審查的報告》(瀘檢發辦〔2021〕3號),認為瀘縣社保局作出行政行為依據的《瀘州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突破了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建議對其進行合法性審查。2021年4月26日,四川省瀘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六次主任會議審查通過了《關于〈瀘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審查情況的報告》。同年5月7日,四川省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向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對該文件的審查意見通知,認為《瀘州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相關規定存在無上位法依據增設用人單位義務的問題,建議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對第二十條作出修改。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通知廢止《瀘州實施辦法》。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本案再審判決時,《瀘州實施方案》《瀘州實施辦法》均已廢止。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某公司、瀘縣社保局對李某所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李某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誰承擔。四川省瀘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體檢報告顯示,李某從2013年6月4日就被診斷為雙中肺區示少量圓形小陰影,建議暫不宜從事粉塵作業,到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機構診斷,此時某公司既未將上述體檢報告如實告知并送達勞動者,也未采取措施作進一步診斷;既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瀘州實施方案》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將勞動者調離原崗位,也未將患者有疑似職業病的情況向當地衛生行政及社保經辦機構報備,加重了勞動者患職業病的風險。2014年、2015年某公司未對勞動者進行健康體檢。2016年5月10日的體檢報告再次顯示雙肺各區彌散分布多量圓形小陰影,勞動者不宜繼續從事粉塵作業的職業,建議到有塵肺病診斷資質的機構作進一步檢查診斷,此時某公司仍未將李某調離原放炮工作崗位。雖然某公司辯稱放炮工作系由瀘縣某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特種作業資格的人員操作,但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李某從事的炮工實際系機械打炮眼,實際接觸粉塵,患職業病的機率較大;且某公司的工資表顯示李某至少于2017年2月仍在炮工班組領取工資,以致在經過2017年11月的體檢后,2018年3月5日被瀘州市疾控中心直接診斷為“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瀘縣社保局一方面要履行依法審核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職責,同時也負有保障工傷保險基金安全的職責,故在未損害職業病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基礎上認定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某公司承擔并無不妥。遂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職業病防治法》規定了一系列防治職業病的措施,明確用人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職業病承擔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濟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本案中,李某于2013年就檢查出肺部有少量圓形小陰影,體檢建議暫不宜從事粉塵作業,到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機構診斷;2016年健康檢查時,發現其肺部有多量圓形小陰影,病情進一步加重。而某公司知道李某已經疑似職業病,應當調離粉塵作業崗位,但未安排李某到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進一步診斷,且未將其調離粉塵作業崗位,放任其罹患職業病,此種結果的發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應當分散的風險,有違《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上位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作為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范性文件加以規范,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并不違反上位法的規定。《瀘州實施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瀘縣社保局依據《瀘州實施辦法》作出的《告知書》具有實體法依據。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某公司承擔。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宣判后,某公司、李某不服并申請檢察監督。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關于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是否應由某公司承擔的問題。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職工職業病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故職工罹患職業病后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認定、支付,適用《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雖未直接規定因用人單位怠于向相關管理部門備案職工職業病診療記錄或發生職工應調離有毒有害崗位情形而未調離,即應承擔職工職業病工傷保險待遇,但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工傷保險除保障職工因工遭受傷害以及罹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以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等作用外,還具有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的目的。同時,《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本案中,2013年李某職業病檢查出現首次異常,體檢建議暫不宜從事粉塵工作,需進行進一步職業病診斷的情形下,李某并未得到及時且進一步的職業病確診診斷、治療,也未被調離當時的工作崗位。此后,李某職業病檢查兩次均存在異常,至2018年李某被確診為職業病(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某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對于李某自2013年職業病檢查首次異常后至2018年被確診職業病期間,針對李某的病情進行了職業病預防治療的積極應對措施。某公司的消極行為,不但違反了《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亦是違反了前述《工傷保險條例》預防、減少職業病工傷事故的相應規定,同時增大了李某罹患職業病及病情加重等風險。故瀘縣社保局根據《瀘州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定,未超出某公司應承擔的用人單位對職工職業病管理責任范圍,亦符合工傷保險制度分散用人單位用工風險以及預防工傷發生的立法本意,并未擴展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職工職業病防治及避免、減少職業病危害的責任,更有利于預防因用人單位怠于履行法律責任導致勞動者身體健康遭受損害的情形發生。遂判決維持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終48號行政判決。
某公司、李某仍不服并申請檢察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李某被認定為工傷,其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瀘縣社保局作出的《告知書》引用已被廢止的《瀘州實施方案》及缺乏上位法依據的《瀘州實施辦法》作為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不具有合法性。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號行政判決作出時,《瀘州實施方案》《瀘州實施辦法》均已廢止,該判決對《告知書》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即已廢止的《瀘州實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據的《瀘州實施辦法》未予審查,認為《告知書》“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定”并無不當,并判決維持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瀘縣社保局辯稱,李某2013年、2016年、2017年體檢結果異常,某公司未將李某列入該公司職業健康檢查目前未見異常人員名單,亦未向答辯人進行備案。2018年3月5日,李某經瀘州市疾控中心診斷為“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2018年5月7日經瀘州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瀘縣社保局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涉案《告知書》時《瀘州實施辦法》未被廢止,涉案《告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原一審、二審法院依據當時有效的法律法規作出的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和檢察機關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對本案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申訴人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瀘縣社保局作出的《告知書》并判決瀘縣社保局依法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本案各方對于某公司按規定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李某已被認定為工傷的事實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為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還是某公司支付。評述如下:
一、李某已依法參保并被認定為工傷,其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該條文以三層遞進、位階分明的立法目的,以勞動者權益保障為核心,工傷預防與職業康復為延伸,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為制度保障,形成了完整的工傷保險法律價值體系。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處于從屬地位,職業傷害、職業病是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創造利益過程中產生的職業風險,該風險不應由勞動者獨自承擔,而應由用人單位與社會共同分擔。工傷保險制度確立的是無過錯補償原則,只要職工所受傷害、患職業病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存在過錯、職工是否存在一般過失,均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其核心是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權、生存權,避免勞動者因工致傷、致病后陷入生活與醫療困境。《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據此,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是依法參保并被認定為工傷,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職業病防治過錯無關。本案中,李某于2018年3月5日經瀘州市疾控中心診斷為“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同年5月7日,瀘州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某被診斷為“職業性水泥塵肺貳期”構成工傷。同年9月17日,四川省瀘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對李某勞動能力鑒定為四級傷殘,無生活自理障礙。同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瀘縣社保局申報李某工傷保險待遇。根據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因某公司已依法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李某已被認定為工傷,其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瀘縣社保局作出被訴《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據此,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主要包括: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等導致的在此期間發生的相關工傷待遇。本案中,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已依法為李某參保,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且在法定時限內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瀘縣社保局作出的被訴《告知書》以某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安排李某作進一步診斷,未將其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為由,認定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不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范疇,應由某公司承擔,缺乏法律依據。首先,被訴《告知書》引用的《瀘州實施辦法》在《告知書》作出時已被廢止;其次,被訴《告知書》引用的《瀘州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減損了職工依法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增加了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缺乏上位法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明確:“……要嚴格落實權責清單制度,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據此,《瀘州實施辦法》只能對法律法規所創設的規則作細化,增強規則的可操作性,不能在法律法規之外創制、增加相對人義務。該辦法第二十條在法律法規之外,增加多項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增加了用人單位義務,限制了職工直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明顯不具有上位法依據。因此,瀘縣社保局適用《瀘州實施方案》《瀘州實施辦法》作出被訴《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其應依法核定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并予以支付。
三、原一審、二審判決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依法應予撤銷。首先,《職業病防治法》關于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責任和《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目的以及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承擔職業病防治責任等的概括性規定,并不是要求某公司在已經為工傷職工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后仍應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依據。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其通過用人單位繳費、社會統籌的方式,將單個用人單位面臨的大額工傷賠償風險,轉化為全社會共同分擔的社會化風險,避免用人單位因突發工傷事故、職業病群體事件陷入經營危機,兼顧用人單位的經營穩定。工傷保險的本質是保險,對用人單位已依法參保、職工已被認定為工傷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法定賠付項目,實現風險分散;若用人單位未依法參保,即便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待遇仍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而無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次,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是履行社會保險法上的公法繳費義務,目的是加入工傷保險社會統籌,獲得風險共濟保障;而職業健康體檢、崗位調離、職業病報備等,是用人單位履行職業病防治法、勞動法上的勞動者保護義務,是對勞動者人身健康的法定保障責任。二者法律性質、規范目的、責任后果完全不同,用人單位已履行繳費義務,不能豁免其勞動者保護義務;未履行勞動者保護義務,也不能否定繳費義務對應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系用人單位的義務性規范,違反該義務須承擔相應違法責任,但該條款并非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免責、拒付條款,更非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依據。再者,《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明確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負有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義務,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疑似職業病職工及時組織救治。第五十八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該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及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罰款、責令停止作業、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第七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該法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有關職業病防治義務相關規定,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并未規定用人單位由此而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某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安排李某作進一步診斷治療,未將其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的違法行為,可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而不是通過使其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方式轉嫁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工傷保險的核心屬性是無過錯補償,其制度功能是對職工職業傷害的社會化救濟,而非對用人單位過錯的懲罰機制。職工對用人單位未履行職業病防治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若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剝奪職工的工傷保險基金待遇,本質是讓無過錯的勞動者承擔用人單位的違法后果,不符合無過錯補償原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本案中,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將《職業病防治法》第五條、第六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概括性規定直接作為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經審查認為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本案中,《瀘州實施方案》《瀘州實施辦法》均屬于地方政府規范性文件。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作出前四川省瀘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已就《瀘州實施辦法》提出審查意見,認為該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無上位法依據,建議作出修改,后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政府廢止了《瀘州實施辦法》。再審判決作出時,《瀘州實施方案》《瀘州實施辦法》均已廢止。再審判決未查明以上規范性文件效力已經發生變化的事實,對《告知書》所依據的《瀘州實施方案》和《瀘州實施辦法》的合法性未予審查判斷,而認為《告知書》作出的“由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核定并無不當,判決維持原二審判決,亦屬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綜上,某公司已依法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李某已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其依法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瀘縣社保局作出的《告知書》將已被廢止的《瀘州實施方案》和缺乏上位法依據的《瀘州實施辦法》作為某公司承擔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不具有合法性;瀘縣社保局應當對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依法核定并予以支付;原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某公司承擔,瀘縣社保局作出的《告知書》并無不當,屬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時未對《瀘州實施方案》和《瀘州實施辦法》的合法性予以審查判斷,其再審判決亦屬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依法均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行再1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5行終48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19)川0521行初5號行政判決;
四、撤銷四川省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作出的《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關于瀘州某有限公司申請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告知書》;
五、責令四川省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職責。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四川省瀘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小梅
審判員 蔚 強
審判員 韓錦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馬中林
書記員 卞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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