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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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3年9月,某典當公司與借款人王某甲、抵押人王某、抵押人成某(王某、成某系王某甲之父母)簽訂《(抵押)典當合同》,約定王某甲因資金需要向某典當公司申請發放當金80萬元整,抵押典當期限為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月綜合費率為13.9‰,利息及綜合費用自當金發放之日起計算,王某甲逾期歸還當金本金,借款費率調整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綜合費率27‰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王某和成某以其名下房屋作為當物提供抵押擔保,典當范圍為當金本息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同日,某典當公司又與王某甲、王某、成某簽訂《最高額(抵押)典當合同》,約定王某、成某自愿為王某甲自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在某典當公司辦理典當業務所實際形成債務的最高額160萬元提供擔保,抵押物為王某、成某名下房屋,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同日,王某、成某向某典當公司出具了《最高額保證承諾書》,承諾為王某甲向某典當公司申請的借款在最高額人民幣80萬元(本金)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王某甲未按約定償還本金,某典當公司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王某甲償還某典當公司當金本金80萬元及相關綜合費用;2.判決對王某、成某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屋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60萬元最高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3.王某、成某對王某甲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辯。
王某、成某共同辯稱,第一,《典當管理辦法》規定當戶只能以自己的合法財產交當,而本案某典當公司未辦理與當戶王某甲的抵押典當手續,致使合同即便成立也未生效;第二,某典當公司作為金融機構發放借款要求提供保證擔保方式屬于典型的信用借款,其違反行業規定發放信用貸款,王某、成某所提供的保證擔保應當無效,故王某、成某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抵押)典當合同》除一方主體即某典當公司系典當業務經營者外,合同條款內容僅為一般抵押借款業務條款,王某甲亦未依照《典當管理辦法》以自己合法財產交當,故不應認定屬于典當合同范疇。盡管某典當公司具有金融機構或準金融機構屬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為因其不構成典當,故不屬于典當行的金融業務,實為一般民間借貸行為。因此,本案所涉綜合費實為利息,應當適用關于民間借貸利息上限的相關規定。抵押人王某、成某作為房產所有權人,其同意以自有房產為王某甲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抵押權設立的規定,對某典當公司請求對抵押房產行使優先受償權,依法應予支持。該行為是抵押人王某、成某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王某、成某依據部門規章《典當管理辦法》主張《(抵押)典當合同》無效或未生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某典當公司請求王某、成某依《最高額保證承諾書》為王某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典當公司本金及綜合費;二、被告王某甲如逾期履行債務,原告某典當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王某、成某名下房產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三、被告王某、成某在8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甲追償;四、駁回原告某典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該判決作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典當管理辦法》規定,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據此,典當法律關系具有以下核心特征:一是主體特定性,出借方須為依法設立并具備典當業務經營資質的典當行;二是當物必要性,當戶須以其自有合法財產提供質押或抵押,此為取得當金的前提;三是形式要件性,典當行須向當戶出具當票作為借貸契約和付款憑證;四是權利義務特殊性,包括綜合費的收取、絕當后的處理等有別于一般借貸的特別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實踐中,部分典當行在開展業務時,未嚴格按照《典當管理辦法》的規定操作,出現“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情形。對此類合同的審查與認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典當與民間借貸的區分
典當與民間借貸在形式上存在一定交叉,其本質均屬借貸關系。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一是是否存在當票。當票是典當行與當戶之間的借貸契約,是典當行向當戶支付當金的付款憑證;民間借貸則一般采用借款合同或借據等形式。二是是否交付當物。典當以質押或抵押當物作為取得當金的前提,當物是典當行實現權利的保障;民間借貸則不必然要求存在擔保。三是絕當后的權利主張方式。典當期內或典當期限屆滿后5日內,當戶未贖當或未續當,即構成絕當,典當行可依法處分當物;而對于民間借貸中的流質或流押條款,債權人僅能就擔保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后優先受償。四是費率標準不同。典當關系中的月綜合費率,《典當管理辦法》根據抵押或質押標的物不同規定了差異化的費率上限;而民間借貸的利率則受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限制。
本案中,某典當公司雖具有典當經營資質,但借款人王某甲未以自己的財產交當,而是以其父母成某、王某名下的房產作為當物,不符合“當戶以自有財產交當”的基本要求;案涉合同條款僅為一般抵押借款條款,缺乏贖當、續當、絕當處理等特別約定;當票載明的當戶為抵押人成某、王某而非借款人王某甲。綜上,案涉合同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應認定為名為典當、實為借貸,實際民事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
二、合同效力的審慎判斷
在否定典當關系后,仍需對合同本身的效力進行評判。《典當管理辦法》系行政規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一條的精神,違反規章原則上不影響合同效力,除非該規章的規范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在判斷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應綜合考量規章的規范對象、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及社會影響等因素。本案中,案涉合同雖不符合典當形式,但其內容——還本付息、提供抵押擔保,均建立在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之上,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未達到危害金融安全或市場秩序的程度,故應認定為有效。
三、實體權利義務的調整
在認定合同有效且真實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的基礎上,應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實體權利義務進行司法調整。
(一)綜合費的性質轉化。典當合同中的“綜合費”系基于保管、評估當物的對價。本案因不存在真實有效的當物,故合同約定的“綜合費”在性質上應認定為借款利息。
(二)利率上限的依法調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利息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本案合同約定的月綜合費率及逾期費率,均顯著超出此法定上限,應當依法予以調減。
(三)擔保責任的有效確認。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從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亦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抵押已依法辦理登記,抵押權有效設立。擔保人成某、王某以主合同不符合典當構成要件為由主張擔保無效,違背了擔保制度的核心功能。法院依法確認其應依約在最高額8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及抵押擔保責任。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編寫:白麗娜 耿春雨 來源:淄博高新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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