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5號,以下簡稱“2025年《解釋》”),該司法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47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發布當日起正式施行,全面整合并替代了2004年、2007年、2020年出臺的三部相關司法解釋及一份批復,實現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法律適用的統一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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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于以往相關規定,2025年《解釋》最受關注的變化之一,便是對假冒注冊商標罪構成要件中“同一種商品/服務”的認定標準作出了擴張性調整。其中第一條明確規定,即便商品名稱存在差異,但只要二者“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即可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服務類別的認定亦參照該標準執行。這一調整意味著,部分以往僅能以民事侵權追責的行為,如今可能被納入刑事打擊范疇,但與此同時,該擴張性規定也為辯護工作提供了明確的反向論證空間,成為此類案件罪與非罪辯護的關鍵切入點。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解釋》第一條針對“同一種商品、服務”的認定,確立了“名稱比對→實質比對→公眾認知”的三層遞進審查結構,層層遞進、缺一不可,具體可拆解為:
第一層(名稱相同):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名稱,與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稱完全一致,此為最基礎的認定情形;
第二層(實質相同):若商品或服務名稱不同,則需審查二者在核心屬性上是否一致,即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或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場所等方面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
第三層(公眾認知):結合相關公眾的普遍認知,判斷二者是否會被一般消費者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或服務。
從辯護實務角度來看,這三層標準屬于“同時滿足”要件,只要其中任何一層未能成立,就不能認定為“同一種商品/服務”,進而無法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這也是此類案件辯護的核心要點,需重點把握。
此處需特別強調:“同一種商品/服務”的認定,是區分假冒注冊商標罪罪與非罪的核心界限,直接決定案件走向,具有極高的辯護價值。辦理此類案件時,必須明確一個核心原則:刑事司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認定標準,遠嚴于民事商標侵權的認定標準。
具體而言,民事商標侵權領域,《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明確將“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行為納入規制范圍,保護范圍相對寬泛;而刑事層面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僅規制“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這一種情形。這就意味著,若行為人的行為僅構成民事商標侵權,卻未達到刑事層面“同一種商品/服務”的認定標準,就不應以刑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也是辯護中可重點主張的出罪思路。
除上述核心辯護要點外,商標權人超范圍使用注冊商標的情形,也是此類案件的重要辯護切入點。
實踐中,若商標權人超出其注冊商標核定的使用范圍使用商標,即便其超范圍使用的商品與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完全一致,該超范圍使用的商品也不能作為“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基準。這是因為,“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必須以“權利人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唯一比較基準,而非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品。對此,《商標法》第五十六條已有明確規定: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這一規定也是該辯護思路的核心法律依據。
綜上,2025年《解釋》對“同一種商品/服務”的認定調整,既強化了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力度,也為辯護工作劃定了清晰的發力方向。無論是控方的定罪指控,還是辯方的無罪、罪輕辯護,都需緊扣三層遞進認定標準,明確刑民認定差異,精準把握辯護要點,才能實現案件的公正處理,兼顧知識產權保護與當事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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