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法院案例: 以構成工傷被迫離職,符合當地法院實務,應支持經濟補償
(2026)渝民申925號
裁判要點
《工傷保險條例》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規定,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馮某以構成工傷八級傷殘為由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審法院予以支持,符合重慶法院當前處理實務。某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僅限于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這種情形,因目前缺乏相應法律依據。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6)渝民申9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公司。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馮某。
再審申請人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馮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終64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公司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將工傷職工主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等同于用人單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適用法律錯誤,與重慶地區現行、統一的司法指導意見相悖,亦對用人單位有失公允。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馮某以構成工傷八級傷殘為由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某公司應否向其給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第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工傷保險條例》的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規定,五至十級工傷職工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馮某以構成工傷八級傷殘為由解除與某公司的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二審法院予以支持,符合重慶法院當前處理實務。某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關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僅限于用人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這種情形,因目前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某公司主張其不應向馮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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