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于傳統侵財犯罪,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往往利用算法推薦、算法定價或算法決策等技術手段,非法獲取他人財產或財產性利益。此類行為披著技術創新或商業模式的外衣,濫用算法權力對他人財產權益造成侵害。對于這一新型犯罪形態,刑法理論需要及時穿透技術迷霧,厘清其內涵、特征及規制邏輯。
技術外衣下的財產侵害
數字時代的財產形態及其支配方式發生了深刻變化。財產不再僅僅是有體物,而是越來越多地表現為計算機信息系統中的數字符號、積分、虛擬幣或某種服務權益。支配這些財產不再單純依靠物理占有,而是更多地依賴于對賬戶、密碼或系統規則的認知與控制。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正是行為人通過干預、修改或者利用自動化決策過程,在相對人陷入錯誤認知或不了解完全信息的狀態下,實施對其財產的不法轉移或侵占。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通過技術化的“操縱”來侵害他人財產,而不再依靠傳統的暴力、脅迫或秘密竊取等手段。例如,行為人通過編寫腳本,利用某快餐品牌點餐小程序的算法漏洞,批量領取具有現金價值的儲值兌換券,并轉賣獲利。再如,行為人在網絡游戲中通過外掛腳本操縱游戲系統,批量獲取游戲幣或裝備,沒有直接破壞服務器的物理安全,而是通過模擬、欺騙系統規則讓系統完成交付。這些行為均是利用算法作為核心犯罪工具,實現對他人財產的“軟侵害”。
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之所以具有可罰性,不在于其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破壞,而在于其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人以算法為手段,改變了財產流轉的條件與外觀,致使被害人在非真實、非自由的意思狀態下處分了財產,這與傳統財產犯罪的本質并無二致,只是犯罪工具和表現形式發生了數字化的演變。
以法益侵害為核心穿透式分析
關于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定性分歧,爭議焦點在于究竟應將其行為認定為財產犯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計算機犯罪或數據犯罪。分歧的根源在于,犯罪行為作用的對象兼具財產屬性與數據屬性。對此,有必要引入“穿透式”法益分析的思路,緊扣行為所侵害的核心法益進行判斷。
數字世界的財產,由底層的數據、符號,以及應用層的規則、權限共同構成。以虛擬貨幣為例,其表現為一串數字符號,價值則來自應用層所賦予和公示的財產權屬規則。一般而言,刑法保護數據的路徑有所不同:對直接關涉系統運行安全的規則層數據的侵害,可能構成計算機犯罪;對純粹作為內容記錄的信息內容層數據的侵害,可能構成數據犯罪;對表征財產價值的數字符號層數據的侵害,由于其與財產法益的高度重合,應當以財產犯罪評價。
算法操縱行為更多指向作為財產價值載體的數字符號層及其權限規則。行為人操縱算法的過程中,沒有從物理上破壞數據的完整性,而是通過向系統輸入虛假的指令或操縱決策參數,使系統基于錯誤前提自動完成財產的轉移或交付。在此過程中,計算機系統本身仍是正常運行并“自行”作出處分,系統安全并未受到根本性破壞。真正遭到侵害的是系統背后的財產流轉規則及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評價的核心應為財產侵害,而非單純的數據獲取。如果以“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來評價,不僅無法涵蓋行為人所追求的財產性利益,也無法揭示行為人通過技術操縱獲取不法利益這一罪責內涵。只有將此類行為定性為財產犯罪,才是對數字空間中“財物”形態變化的有效回應,也是對犯罪行為不法本質的精準打擊。
“機器不能被騙”的法理反思
將算法操縱行為定性為財產犯罪,尤其是詐騙類犯罪時,必須回應的理論障礙是“機器不能被騙”原則。該原則認為,詐騙罪以欺騙自然人、使之陷入錯誤并處分財產為構成要件,但機器或程序不具備人的認知和意志,不能成為被騙對象。若嚴守此原則,利用算法程序實施價格欺詐、虛假刷單騙取補貼、篡改數據獲取積分等行為,便無法被評價為詐騙罪。在自動化決策逐漸代替人工決策的今天,關于機器能否被騙的理解不應機械僵化。實質上,在算法程序中設計者或設置者的意志早已預先植入其中。算法不僅是規則的執行者,更是設計者意志的延伸。如果行為人輸入虛假、不滿足預設交易條件的信息,或者操縱作為算法決策依據的參數,誘使算法程序作出符合行為人意圖但違背程序設計者本意的財產處分,那這實質上就是通過欺騙“工具”來欺騙“工具背后的人”。被害人將其自身意志通過算法程序外化并加以執行,如果算法欺騙致使被害人的意志未能真實實現,這與傳統詐騙罪中欺騙代理人的結構相似。
因此,刑法教義學需要基于客觀解釋論的立場,對“詐騙行為”進行時代化重釋。當算法或自動化決策系統在社會經濟活動中實質上充當了人的決策代理人,且這種決策權限得到了社會觀念的認可時,利用技術手段系統地制造虛假交易條件,誘騙該自動化程序作出財產處分的行為,就可以被導入詐騙罪的歸責路徑。當然,這要求司法機關審慎判斷,必須存在清晰、可驗證的事先預設的處分規則,且行為人的操縱行為明顯違背了這一規則,才能認定其“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性質。這樣一來,既未顛覆“機器不能被騙”的法理基石,又承認并規范了“人—機”關系的新形態,實現了法益保護的周延。
綜上,當算法從輔助計算的工具變異成為操縱市場、攫取財產的權力時,刑法不能讓技術外衣成為犯罪的庇護。對算法操縱型財產犯罪的規制邏輯,應以財產法益的實質侵害為標尺,穿透數據與系統的外殼,準確適用財產犯罪的罪名體系;在堅守刑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需要與時俱進對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解釋,回應“機器不能被騙”的時代課題。唯有如此,才能既有效震懾利用算法作惡的新型犯罪,維護數字空間的財產秩序,又避免刑事規制不當擴張,為技術創新與發展留出應有的法律空間,實現技術發展與社會秩序的動態平衡。
本文作者于逸生、張晏瑋,系黑龍江大學法學院教授;黑龍江國脈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內容來自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本文章僅限學習交流使用,版權歸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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