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時簽訂勞動合同
后期補簽
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
法院會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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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9年2月入職某公司,擔任安裝技師,月工資7500元。入職后,雙方未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直至2024年9月,雙方經協商補簽了兩份書面勞動合同,一份勞動合同追溯期限至王某實際入職之日,合同期限為5年;另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24年2月1日至2027年1月31日。
其間,王某根據公司安排前往各工地項目從事安裝工作,自2024年10月12日起,王某在未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下擅自離崗。公司在連續一個月催告無果后,停發其后續工資。
王某隨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資以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仲裁委作出裁決,王某不服,向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雖然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存在補簽情形,但王某認可合同中的簽字系本人所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王某應對簽署勞動合同的行為具有清晰認知。即便王某認為簽署時間不真實,但補簽的期限涵蓋了王某與某公司勞動關系的全部存續時間,該補簽行為應視為王某對某公司自其入職之日起與其建立勞動關系行為的追認。雙方通過補簽合同確立了權利義務關系,王某再行主張二倍工資,有違誠信原則且缺乏事實依據。
法院判決,某公司與王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于2024年10月11日解除;某公司支付王某拖欠工資24436.54元,無需支付王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王某不服一審結果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設立“二倍工資”條款,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不簽合同、規避責任、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本案中,雖然用人單位未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及時簽訂合同,但后續通過事后磋商、合理方式補簽了勞動合同,且合同期限追溯至實際用工之日。這種補簽行為實質上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未及時簽約行為的事后追認。在補簽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該補簽行為合法有效。
關于“補簽”勞動合同的效力及二倍工資認定,需明確以下三點:
1. 補簽行為的法律效力
補簽勞動合同是將合同期限追溯至實際用工之日的行為。只要補簽過程是勞資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就應認定該合同有效。這具有“事后追認”的法律效力,能夠消除用人單位未及時簽約的法律后果。
2. 二倍工資的懲罰性屬性
二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賠償。既然勞動者同意補簽合同,說明其認可用人單位已經履行了訂立合同的義務,且實質權益未受損害。此時若再支持二倍工資,不僅違背誠信,也會增加用人單位的合規成本,不利于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3. 例外情形
當然,如果用人單位是惡意強迫、欺詐或乘人之危迫使勞動者補簽合同,勞動者仍有權拒絕并主張權利。
法院提醒
廣大勞動者:入職后主動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審慎簽署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切勿簽署空白合同。重點關注薪資待遇、崗位期限、社保繳納、休息休假等核心條款。自行保留一份合同原件,如遇單位拖延不簽或不給合同,應及時收集證據,依法維權。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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