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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貨物救助報酬屬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范圍。擱淺事故因船舶營運而發生,事故引起的貨物損失及救助費用均應在責任限制基金內受償。甲保險公司支付的427萬余元屬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為減少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采取措施“的費用,責任人仍可在基金范圍內限制賠償責任。
2.救助款項、打撈費不適用責任限制的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關于救助款項請求不適用責任限制,以及責任限制司法解釋第十七條關于擱淺船舶起浮索賠不適用責任限制,均針對救助人、打撈人向船東方主張救助報酬的情形,目的在于鼓勵海難救助。本案向船東方主張救助打撈費的是貨方而非救助人,故不適用上述規定。
3.貨方未經船東方認可的“擔保“不具有擔保性質,不能據此排除責任限制。甲保險公司與救助人自行商定的“擔保“未經船東方認可,不能認定為擔保。即使第三人作為擔保人代墊救助報酬后追償,也應先行交付貨物才能取回代墊費用,但本案貨物價值遠超救助報酬,不存在此種可能。船東方賠償責任早已限于責任限制基金,不存在救助貨物后進一步交付貨物的義務。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9日,某海運公司所屬“×ד輪在福建省某港灣發生觸礁擱淺事故,導致船艏破損,船載數千噸鋼卷淹沒于海水中。某海運公司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但不存在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不作為的情形。
為防止燃油泄漏、人員傷亡,某海運公司于事故當日根據海事局指令向某海洋工程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其對難船進行水下探摸封堵、貨物過駁減載、難船脫險等應急搶險,因時間緊迫,各項具體費用待后確定。
10月9日至26日,某海洋工程公司從貨艙打撈出全部鋼卷并駁運至碼頭,但因某海運公司和貨方就哪一方應支付貨物救助報酬發生爭議,貨物保險人甲保險公司為提取貨物、減少損失,與某海洋工程公司直接商定救助報酬并訂立《救助擔保及提貨協議》。
協議確認某海洋工程公司根據某海運公司委托打撈5054噸鋼卷,根據其投入計算得出救助報酬4277486元等事實,在此基礎上約定:甲保險公司同意按4277486元計算貨物打撈的救助報酬,并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支付4277486元作為現金擔保;如30日內某海洋工程公司未收到某海運公司應付的貨物救助報酬,則某海洋工程公司有權將現金擔保作為救助報酬取。
某海運公司實際未如期支付救助報酬,而是就“×ד輪擱淺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向廈門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數額為291665.5元特別提款權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甲保險公司在現金擔保被作為救助報酬收取后,未申請債權登記、按比例受償,而是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代位求償訴訟,主張某海運公司本應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支付貨物打撈的救助報酬,而貨方對事故沒有責任,沒有支付救助報酬的義務,其向某海洋工程公司提供擔保、墊付報酬后有權行使追償權,要求某海運公司全額償還。
【案件焦點】
某海運公司可否對甲保險公司主張的貨物救助報酬追償限制賠償責任。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四項
【典型意義】
1.責任限制范圍的“自然延伸“理解。《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四項是前三項限制情形的自然延伸或合理替代。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減損的對象是責任人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類型時,對替代的減損費用也理應限制賠償責任。救助貨物費用屬于因船舶營運引起的損失替代,應在基金內受償。
2.鼓勵救助條款的適用邊界。救助款項、打撈費不適用責任限制的規定,目的在于鼓勵救助人積極實施海難救助,保障海上安全。該保護對象是救助人、打撈人,而非貨方。貨方支付救助報酬后向船東方追償,仍應受責任限制約束。
3.貨方“擔保“追償的隱蔽性風險。貨方通過與救助人單獨約定“擔保“方式墊付救助報酬,再依據“擔保追償權“主張排除責任限制,這種索賠形式更具隱蔽性。法院明確此類未經船東方認可的“擔保“不具有擔保性質,不能據此改變原債務性質,確保船東方責任限制權利不被變相規避。
4.對航運實務的規范指引。船東方在事故發生時賠償責任即已限于責任限制基金,不存在救助貨物后進一步交付貨物的義務。貨方如需提取貨物減少損失,應支付救助報酬而后在基金中按比例受償,而非直接起訴追償。
5.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的穩定價值。該制度是平衡船貨雙方利益、保障海運業穩定發展的壓艙石。明確救助打撈費的責任限制范圍,有利于維護制度穩定性,為船貨雙方提供明確行為規范,保障海上運輸事業健康發展。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閩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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