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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審詢問的14個實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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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詢問是法庭調查的基本方式。刑事案件由于缺乏證人出庭未能很好地發展出刑事庭審詢問規則以指引實踐。從刑事庭審詢問規范間的混亂切入,結合案例分析,可以發現在我國刑事庭審詢問實踐中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發問方式不規范,二是法庭發問與證據調查相分離,三是辯護方發言受限制,四是法庭過于追求效率。究其原因,可歸納為四點:詢問原理不明,缺乏規則指引,控辯對抗失衡,職權主導過度。對此,可以通過如下途徑予以初步完善:提煉刑事庭審詢問輔助規則,對“不得誘導方式發問”的詢問規則進行司法再解釋,通過立法明確被告人質證權的基本權利地位,以及強化庭審語言對事實建構性影響的法理研究。

文=汪 廖

推薦閱讀=庭辯的藝術

汪廖,法學博士,高級律師,北京蘭臺(溫州)律師事務所主任,中國法學會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員,浙江省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溫州市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本文原載于《武陵學刊》2023年第1期,原文題為《庭審詢問的14個實務技巧》,由汪廖律師執筆,現已內化融匯至全新付梓的《庭辯的藝術:我國刑事庭審交叉詢問規則研究》一書(北京大學出版社2026年5月版,書訊詳情詳見文末附錄)。更多精彩內容,敬請以紙質書為準。

庭審作為案件調查活動的核心環節,既是追求事實真相的過程,也是控辯雙方相互博弈爭取說服裁判者的過程。法庭上控辯雙方對證人扣人心弦的精彩發問,往往伴隨著證人謊言被一步步揭穿,真相逐步澄清,正義終獲彰顯的過程。交叉詢問(cross-examination)[交叉詢問,是指在審判或聽證會上由對證人證言持反對意見的一方(證言有利一方的相對方)對證人的詢問。交叉詢問的目的是在事實發現者面前用以下任何一種方式來懷疑證人:比如提出先前證詞中的矛盾和不可能,向證人提出懷疑,誘使證人招供,從而削弱證詞的可信度。交叉檢查者通常被允許提出引導性問題,但傳統上僅限于直接審查的事項和可信度問題。又稱交叉調查(cross-interrogation)。參見布萊恩.A.加納主編《布萊克法律詞典》(第11版),湯姆森路透(Thomson Reuters)出版社2019年版,第474頁。]是對抗制訴訟模式下法庭調查的基本制度,因其展現了獨特的法庭魅力,被不同訴訟模式廣泛吸收與借鑒。由于傳統“和合”文化中的“和為貴”“天人合一”“和諧”等理念深入人心,人們不輕易將糾紛訴諸法院,而證人一般也不愿意出庭為一方作證,加上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我國法庭未能發展出良好的詢問規則。

1996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時,法庭調查程序引入當事人主義因素,注重對抗性,走向兼具職權主義色彩與當事人主義要素的混合式訴訟模式;庭審調查的基本方式也由過去的法官職權調查(糾問式為主)轉變為控辯雙方調查為主、法官調查為輔的“控辯對抗”方式[一種既不同于職權主義糾問制,又有別于當事人主義控辯對抗制,還不同于典型意義的混合制,具有中國本土特色的刑事訴訟模式。參見左衛民:《中國刑事訴訟模式的本土構建》,載《法學研究》2009年第5期。]。但我國《刑事訴訟法》尚未從基本權利保障的高度確立被告人質證權,也沒有就庭審詢問做出相關規定。刑事庭審詢問的相關規則,散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以下簡稱《法庭調查規程》)等規范中 。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及對應的2013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細化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相關規范,進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2018年《法庭調查規程》的出臺,系統地規范了證人出庭、庭審人證調查及人證對質等內容。時隔三年,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出臺,并未全面吸收《法庭調查規程》,而是在繼承2013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關于證人出庭及詢問順序等規范內容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正性吸收。短時間內規范層面的變化,帶來實踐運行中的困惑。

此外,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1條規定,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不得以誘導方式”,在未區分主詢問、反詢問的情況下一律禁止誘導性詢問,這使得對庭審交叉詢問規則的理解及實踐應用受到了限制。

此外,就我國刑事庭審詢問是否屬于交叉詢問,學界也有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我國刑事法庭詢問制度存在規范冗余、效力不明、核心規則缺位等問題,控辯雙方難以有效質詢人證,無法很好發揮庭審在訴權保障與事實發現中的功能。規范層面的無序與理論上的爭議未能給刑事庭審交叉詢問這一極具魅力的法庭調查規則以應有的定位[王國忠、倪志娟兩位博士以交叉詢問為博士論文研究方向,分別于2006年、2013年成文。兩位學者關于問題的概括共性之處是法庭交叉詢問的組織無序。參見王國忠:《刑事訴訟交叉詢問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博士學位論文,第五章第一節。參見倪志娟:《刑事訴訟交叉詢問制度研究》,吉林大學2013年博士學位論文,第一章第二節。]。部分學者甚至認為我國刑事庭審詢問不屬于交叉詢問。我國刑事庭審詢問規范亟需規則化表達,以更好地指引司法實踐。下文將通過典型案例的比較分析,揭示我國刑事庭審詢問中存在的問題,進而對問題的成因進行分析,為完善庭審詢問尋找可行路徑。在展開我國刑事庭審詢問相關問題討論的過程中,會用到很多關于庭審問話的用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存在對證人發問用“詢問”,對被告人發問用“訊問”,本文論述中統一用“發問”或“詢問”表述庭審詢問,不再另做區分。此外,文中的 “交叉詢問”概念有兩層意義,不僅指主詢問之后的反詢問,以及整個交叉進行的詢問過程,還泛指整個刑事庭審詢問模式。

刑事庭審詢問是個實踐性問題,透過現實案例可以更直觀地體現出來。我國目前刑事庭審詢問存在的問題,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發問方式不規范

法庭詢問關乎事實建構,規范發問意義重大。發問方式不規范,容易帶來庭審失序及效率的低下。重大影響性案件中的不規范發問并不罕見,如“薄熙來案”這起影響政治生態的重大刑事案件就是一例,案件的庭審直播及薄熙來本人在法庭上的精彩發問曾引發法學界熱議,其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的表現也可圈可點。此案于2013年8月22日的庭審記錄(庭審現場對證人徐明的發問)如下:

  • 辯護人:錢是不是你送的?

  • 證人:送錢是事實。

  • 辯護人:送錢是什么行為?

  • 公訴人:這應該由法律回答。

  • 審判長:本庭認為證人可以不回答。

  • 辯護人:我的當事人是個謹慎的人,面對這種事他無動于衷一笑了之,什么都不講,這不符合常理。

  • 證人:我只是陳述事實。

  • 辯護人:你以前在偵查階段的筆錄屬實嗎?

  • 證人你問的太寬泛了。

  • 辯護人:這個問題很具體。

  • 證人:所有事情以我這次出庭作證為準。

辯護律師問“送錢是什么行為?”——這是問證人意見,而非針對事實。辯護律師問“你以前在偵查階段的筆錄屬實嗎?”——這是復合型問題,問題不明確。

法庭上常見公訴人以這樣一種方式開啟對被告人的發問:“你之前在偵查機關做的筆錄是否屬實?”遇到被告人不認罪或翻供時,公訴人往往會這樣發問:“你今天的庭審表現直接影響到對你的定罪量刑,希望你如實陳述”。前面的提問屬于復合型提問,后面的提問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且暗含威脅成分。法律人對這種提法一般見怪不怪,很少見到有辯護律師提出反對,更不會有法官制止這種提法。辯護律師在對自己的當事人提問時,時常會在問題中加入自己的理解,或概括自己的理解并向當事人確認。如“你是看到對方拿刀,才用木棒還擊,是這樣嗎?”“你看到對方把手伸進口袋,擔心對方拿刀,所以才用木棒還擊,是這樣嗎?”該類提問屬于以誘導方式提問

二、法庭詢問與證據調查習慣性分離

法庭詢問的對象為被告人及證人[為了論述方便,本文使用的是廣義上的證人概念,即證人包含被害人]。英、美等普通法系國家的庭審訴訟活動是以人證調查為核心,其他證據的調查與認定貫穿于人證調查程序之中的“人證中心主義”。在典型交叉詢問制度中,法庭調查圍繞著證人展開,所有證據的調查均通過對相關證人的法庭交叉詢問而進行,包括證據的形成過程,證據的發現、提取、保管過程等。而我國庭審活動則深受“案卷中心主義”的影響,在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程序針對不同的調查對象被分割為不同的階段。法庭調查以對被告人的法庭詢問為第一步,且獨立于之后進行的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等環節。在舉證、質證環節中,少有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已經有在案書面證言的證人,或出具過鑒定意見的鑒定人出庭作證一般在相對應的書面證據展示環節進行(為確保庭審順暢進行,一般會安排在同類證據其他部分已經舉證完畢時進行);尚未取過證的、首次出現在法庭作證的證人,一般安排在其他證據舉證完畢后單獨進行(為確保證言不受干擾,一般也會做其他安排,如在舉證一開始時進行)。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和發問獨立并先于控辯雙方進行舉證和質證環節,人證的詢問程序被割裂為彼此相互獨立的兩個階段。由此,專門針對人證調查的交叉詢問受到調查程序設置的影響,就只能在庭審中的一個階段發揮作用,而沒有貫穿整個庭審調查的始終。

雖然《法庭調查規程》第7條第1款、第25條第2款規定了對被告人、證人的發問可以與證據調查相結合,第19條第3款、第24條規定了被告人與證人、證人與證人之間可以對質,但相關規定在實踐中的運用還有待進一步激活。刑事審判法庭調查過程中“案卷中心主義”對我國刑事審判法庭調查過程的影響延續至今,造成了對被告人的詢問與其他證據的調查的習慣性分離。實踐中辯護律師在提出將被告人的發問與證據質證相結合的意見時,往往存在意見不被法官采納的風險。法官的慣常用語是:“對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在相關證據出示時另行發表。”對已經做過證的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示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應對方式。常見的做法是不再出示之前的書面證言,以當庭陳述為準,但可以用之前書面證言中的內容作為彈劾證人當庭證言真實性的素材來源。總之,法庭調查階段的人證與其他證據調查的分離這一司法慣習制約了法庭詢問作為法庭調查主要手段功能的發揮,法庭詢問規則的效用有待進一步激活

三、辯護方發言受限制

法官習慣于主導庭審詢問,辯護方發言容易被打斷。這在某種意義上反映了在我國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仍薄弱。刑事案件庭審詢問過程中,法官常常會為正陷入律師詢問困境中的警察證人、鑒定人、執法人員提供幫助:或打斷辯護律師的發問,或給陷入困境的證人解圍。法官打斷律師發問的理由是,律師的發問過于“迂回”;而法官為證人解圍,則更多地是考慮到警察證人等難得出現在法庭上,有某種體制內的認同感。法官打斷律師發問的常用理由還有“問題與案件事實無關”,殊不知在面對敵意證人時,辯護律師往往需要通過問話的設計,從外圍問題逐步聚焦核心,循序漸進,慢慢逼近真相,但法官往往缺乏耐心

在廣受法律人關注的典型案件中,辯護律師發言被法官打斷的情況并不少見,如2020年因辯護人周澤律師將涉案刑訊逼供視頻上傳到網絡而引發全國法律界熱議的呂先三詐騙罪案(簡稱“呂先三案”)[關于將開過庭的案件中刑訊逼供視頻傳于網絡涉及律師職業倫理問題的探討,參見周澤:《周澤律師:我為什么披露呂先三案刑訊逼供錄像》https://mp.weixin.qq.com/s/T0pgRpok_rYhL6Fo1KxzPQ 2022年8月14日訪問。]。該案在安徽高院二審開庭過程中,經辯護方在庭前會議中提請排除非法證據、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后,法庭同意申請并通知兩位警察(唐警官、汪警官)出庭作證,并在庭審當天早上完成了對唐警官的法庭發問,發問的具體情形是:法官先發問,再由各辯護人發問,檢察官沒有發問;法官共計問了32個問題,辯護律師合計發起74問,其中約10余個問題因法官制止或主動解答而沒有獲得有效回答。在此案中,面對涉嫌違法取證的警察證人出庭,具有舉證義務的檢察官零發問,法官主導發問過度,均與《法庭調查規程》中關于法庭詢問的規定相悖。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立法釋義中,要求“在法庭審理中,審判人員應當如何詢問證人、鑒定人,應當正確處理,不要在一開始就訊問,更不要包辦代替,只在必要的時候進行詢問”,并不主張法官積極行使詢問權。“呂先三案”中法官主導發問過度及頻繁打斷律師發問的現象,可以說是同類刑事案件中辯護方發言受限制的典型例證。

四、法庭過于追求效率

庭審對效率的追求體現在法庭審理程序的多樣化上,如簡易程序、速裁程序、認罪認罰程序等的普遍適用。對效率的過度追求,必然帶來公正價值的減損。職權主義模式下,斷案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非常自信,在探查事實真相時習慣用自己的視角就核心事實單刀直入,對傾聽訴訟參與人拖沓冗長的法庭陳述與交叉詢問缺乏耐心,也不習慣坐等控辯雙方提供事實版本,尤其是當辯護律師對人證進行交叉詢問時,法官對從外圍事實逐步繞到核心事實這種詢問方式較為排斥。

在“呂先三案”庭審進行非法證據調查階段,辯護律師對一名出庭警察發問過程頻繁被法官打斷。其庭審記錄摘錄如下:

  • 審判長:對于偵查人員說明的情況,各方是否聽清,是否有疑問?

  • 律師:有問題。

  • 審判長:根據《排非規程》第19條第3款規定,經審判長準許,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問。斯偉江律師是什么方面的問題?

  • 律師:關于4月10日筆錄中法庭沒有問到的細節的問題。

  • 審判長:請問。

  • 律師:唐軍警官,我是呂先三的辯護人,希望回答問題時實事求是。我想問一下你做了幾年警察?

  • 審判長:這個與4月10日的筆錄無關,圍繞4月10日的筆錄進行發問。

  • 律師:剛剛入行的警察和老警察還是有區別的,如果法庭覺得問題不合適那換一個問題。唐警官,學過人民警察法嗎?檢察員:這個問題和本案沒有關系吧?

  • 律師: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嚴格執法,4月10日是不是涉及嚴格執法的問題?這不讓問那再問一下,公安機關執法細則學過沒有?

  • 審判長:你這個問題與4月10日偵查人員訊問邵柏春沒有直接聯系。

在辯護律師對出庭證人發問過程中,法官多次以“發問的內容與案件事實無關”為由打斷律師發問。其中,法官是從所提問題與待證事實的相關性視角,在行使自由裁量權,這一做法在學理上是有支撐的,即法官有權就庭審提問是否符合“相關性”作出裁斷,但是,且不論對“相關性”的判斷是否準確,僅基于司法禮儀,法官先耐心傾聽,再進一步做出關聯性判斷,或許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此外,先由檢察官提出“沒有相關性”的反對意見,再由法官裁斷,也更符合控辯雙方訴訟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原理。香港大律師張耀良認為,問問題的方式應該一步一步,從沒有那么重要的問題,比如附近的環境,慢慢進入到核心,按照時間順序推展。當然這需要法庭有足夠的耐心,也需要辯護律師有高超的發問技巧,盡快地逼近核心問題。遺憾的是,現實中的刑事庭審往往為了追求效率、快速推進庭審而限縮甚至省略了這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針對刑事庭審詢問中存在的問題,探究其原因,不僅有詢問原理層面缺乏把握的因素,還存在規范層面缺乏明確的詢問規則指引,以及制度層面控辯對抗失衡與法官職權主導過度等因素綜合所致。

一、不明詢問原理

法庭詢問的原理在我國并不受重視。這表現在:

其一,我國法學院普遍沒有專門設置針對法庭詢問原理的課程,律師群體、法檢部門也沒能獲得該方面的專業或職業訓練,因此,控辯審三方對刑事庭審詢問原理的掌握必然缺乏。

其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傳聞證據并不在非法證據排除范圍之內,直接言詞原則在實踐中難以得到很好地貫徹,平均不到1%的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2019年兩會期間,周光權教授調研指出,證人出庭率在“個別法院勉強能夠到5%,多數地方刑事案件證人出庭率低于1%。有的基層法院法官,審了十年、二十年的案件,從未通過證人當庭質證。”程姝雯、黎湛均:《司改措施千萬條證人出庭最關鍵》,載《南方都市報》2019年3月9日第AA10版。另據數據顯示2016-2018年?東法院審結的刑事案件中,證人、鑒定人出庭率僅為0.32%。參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吳錦標等人,載《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2019 年第3期總第24期。], 也使得控辯審三方較少有機會對證人進行發問。由于缺乏發問規則運用的土壤,控辯審三方普遍不熟悉法庭詢問規范,由此帶來的困境是,法律人既缺乏對庭審詢問規范本身的理解,也缺乏對法庭詢問原理的研究,更缺乏法庭詢問技能的培訓

對詢問原理的理解是法庭詢問能否順暢展開的關鍵。對詢問原理的理解,涉及對:

  • “什么是誘導性發問?”

  • “它與引導性發問有何區別?”

  • “什么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問題?”

等一系列具體問題的追問,這需要相應的規范基礎,更需要對這些問題的關聯有準確的把握。如在“周文斌案”中,公訴人針對辯護人對證人的學歷、信仰、家庭情況的發問提出了“異議”,認為該發問與“案件事實無關”,而在辯護人進行關聯性解釋后,法庭詢問繼續進行。

從表面看,證人學歷、信仰、家庭等與案件事實無關,但從內在聯系看,這涉及到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尤其是該案件中證人證言前后不一致的情況下,即證人開始曾做過有利于被告人的證言,后來又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證言,因此需要再次出庭接受交叉詢問。交叉詢問之所以在被反對的情況下仍能順利進行下去,其中的關鍵原因是發起詢問的律師對關聯性問題的原理把握準確且闡述清晰。龍宗智教授強調,目前庭審法官、檢察官和律師應當學習反誘導規則的法理,這有助于在庭審中對相關問題的適當處置。

二、缺乏規則指引

“薄熙來案”中辯護律師在庭審詢問過程中顯露出來的問題,并非個別現象,這類問題出現的主要原因是庭審詢問規則缺乏確定性指引。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法庭審判的相關規定較為簡略,對庭審詢問規則更是沒有具體規定,相關詢問規范依據的主要是《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龍宗智教授認為,如何認識我國刑事庭審中的證據調查方式,怎樣合理地設定證據調查尤其是人證調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學設定符合我國刑事庭審格局與條件的證據調查規則,都需要進一步探討。一直以來,庭審所依據的主要規則都是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庭審判的簡略條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對庭審的簡略規定,這些簡略規定亟須調整、充實與完善。顧永忠教授認為:“我國不能說沒有詢問規則,但可以說詢問規則非常簡單,也非常松散,甚至有的詢問規則可以說是不當的,是錯誤的。”庭審詢問的規定,自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確定“發問內容與案件事實有關”及“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兩項基本規則以來,20多年來未有發展。直到2018年,《法庭調查規程》對庭審詢問做了突破性、系統規定,增加了人證之間廣泛的對質規定及對書證、物證的質證與發問相結合的規定[《法庭調查規程》就庭審詢問規則對2012《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關于證人問話規則做了重大調整:變化一,新增了出庭證人先做陳述規定(規程第19條);變化二,由“申請方先發問”改為“舉證方先發問”(規程第19條);變化三,對證人不得進行誤導(規程第20條第三項“不得威脅或誤導證人”);變化四,對被告人、證人的訊問可以與證據調查相結合(具體見規程第7、25條);變化五,增加了對質程序,包括被告人間、被告人與證人、證人與證人間的對質(規程第8、19、24條)。];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承繼之前司法解釋確立的詢問基本規則基礎上的修正性吸收,如否定了《法庭調查規程》中證人出庭“由舉證方先發問”“不得威脅或誤導證人”等規定。刑事庭審詢問實踐一時難以適應法庭詢問規定在三年間出現的這些變化,這就亟需提煉出詢問規則。此外,“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這一理論界廣受爭議的發問規則,被部分學者認為“是一個長期不改的常識性錯誤”,但至今仍缺乏學理指引,也未有明確的法律解釋。因此,對已有規范進行梳理、提煉、解釋,作規則化的提升,形成確定性指引,這應當是法庭審理方式改革的當務之急。

三、控辯對抗失衡

在以筆錄為中心的時期,法官憑借書面證言依然可以斷案,這說明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形成了一個自洽的體系。該體系的核心是對事實真相的探尋,并不僅基于表面證據,還基于對證據背后強大控偵部門的信任。我國多年來刑事案件的無罪判決率在萬分之五左右,極高的定罪率,意味著案件一旦移送法院,無論辯護方如何努力,脫罪幾乎不可能,檢察機關在案件進入審判階段擁有壓倒性勝利。長此以往,法官逐漸形成思維定勢,移送法院的都是有罪的案件,進而弱化了對負有舉證責任的檢察機關證據中存在問題的考量。公訴“躺贏”這一現象的出現,既有審查起訴階段已過濾掉部分無罪案件的原因,也存在檢察院作為控訴一方在履行國家指控犯罪職能時對無罪判決的強烈抵制(引發一些列負面評價)的原因。改變這一控辯失衡現象,有賴于檢察官履行其客觀公正義務,以及檢察機關不受無罪判決負面考核等制度因素的影響。實踐中不乏對做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中,當事人堅決主張國家賠償請求時,會面臨公安機關重新收集犯罪證據的情形,此時,檢察機關往往會讓當事人接受不起訴結果并不再作國家賠償的抗爭。

目前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是突出庭審中心地位、實現庭審實質化的重要內容,它直接關系到直接言詞原則的落實、被告人對質權的實現、庭審舉證質證方式的改進。證人出庭作證是個長期存在的難題,即便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呼吁下,證人出庭作證情況仍然不樂觀。這就需要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的檢察機關更多地履行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此外,法庭對出庭證人證言的采信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考量失衡,如側重對控方證人的“保護”及對辯方證人存在普遍的不信任,甚至還存在證人出庭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證言,且證言影響定罪情況下,證人受到來自檢控部門壓力的情形。

四、職權主導過度

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司法傳統一直以來重實體輕程序,重真實性輕關聯性、合法性。在職權主義傳統下,法官往往過度主導庭審發問進程。在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上,當事人主義司法傳統與職權主義司法傳統存在著不同:前者由陪審團負責事實認定并決定是否定罪,由法官負責量刑;在后者中,對事實進行判斷、選擇適用法律以及定罪量刑,均由法官決斷。在職權主義傳統中,經過成千上萬案件日積月累的歷練,職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必定比非法律專業出身的陪審員要更為專業、精準,對案件事實也更為自信,資深法官甚至可以在法庭上洞察秋毫。由此,在我國的刑事庭審中,自信的法官時常會以“這個問題不要再說了,法庭已經聽明白了”打斷辯護律師的發問。

一般認為,證人出庭作證有助于實現庭審實質化,但受制于法官對證人詢問的強主導性。也有觀點認為,被告方的質證權難以在庭審中得到充分保障,證人出庭并不必然推動庭審實質化[尹泠然博士在實證調研時旁聽2起有證人出庭作證刑事案件,其描述了以下現象:一是被告人與證人第一次對質時,詢問內容為“你是被害人嗎?”法官當即呵斥“用你問嗎!”沉默近十秒后,被告人才進行第二次詢問。質證過程中法官的介入,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詢問證人的機會。辯護律師申請證人出庭后未及詢問,法官便對證人先行發問,且在律師詢問的過程中一再重復“沒有必要的簡略”。在證人對法官的某一問題做出回答后,法官當即表示“退庭吧,沒有問題”,并未征求辯護律師的意見。參見尹泠然著《刑事證人出庭作證與庭審實質化》,載《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1期,第178-185頁。]。

據此,一方面應當尊重法官的庭審主導權,另一方面,給予辯護方對證人充分展開庭審詢問的機會、賦予被告人與證人充分的對質機會,以保證證人有效作證,也是非常必要且重要的。何兵教授在一篇談及其兼職辯護律師經驗的文章中,就法官過于自信并打斷律師發言的現象感慨道:法官可以“引導”(詢問),但不能“控制”律師的發言和提問。律師可以重復,但不能“過于重復”;法官可以“打斷和制止”(詢問),但不得“隨意打斷或者制止”。正如丹寧勛爵在《法律的正當程序》一書中所說,“在追求司法公正時,我們可能過于熱心,以致于不夠穩重,于是就出差錯、栽跟斗”。法官形象代表著正義,法官應當持衡、平和、耐心、慎重地聽訟。因此,現代司法所追求的程序正義、司法文明,一直伴隨著對效率價值的反思和對司法傳統、司法資源、司法環境的綜合考量。反觀我國刑事案件的審判實踐,在證人出庭作證普遍性缺乏的情形下,如何通過審判讓民眾感受到法官在個案處理中的客觀與中立,意義重大,或許法官更多地裁斷程序性事由,而減少對案件事實本身過分主動的探求,更能凸顯其裁判者形象。


針對刑事庭審詢問在實踐中存在的原理不明、規則不清、控辯對抗失衡、職權主導過度等問題,需要從進一步明確刑事庭審詢問規則、立法保障被告人質證權,以及強化庭審詢問用語對法律事實建構性影響的法理研究等方面進行完善。

一、提煉出我國刑事庭審詢問的輔助規則

刑事庭審詢問亟需詢問規則的確定性指引,以消除實踐中庭審詢問的混亂狀況。除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1條所確定的庭審詢問“四條規則”[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1條規定:“向證人發問應當遵循以下規則:(一)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本案事實有關;(二)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三)不得威脅證人;(四)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對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訊問、發問,適用前款規定。”]之外,還需要提煉與庭審詢問相關的其他輔助性規則。根據《法庭調查規程》中涉及庭審詢問前的程序性安排及庭審詢問過程中的程序規定,提煉出的具體輔助性規則,有如下幾條:

1.證人先行陳述規則

2021《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9條規定,證人出庭先向法庭陳述證言。雖然也有學者認為證人先行陳述證言帶來了“交叉詢問與直接詢問規則的邏輯混亂”,但這個規則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證言的連貫性、整體性,為之后的法庭問話奠定了基礎。該規則能否良好運行,核心在于如何讓不同素養的證人直陳事實真相,不作漫無邊際的陳述,這就使得法官對證人先行陳述時應當注意的問題的指引顯得非常重要。麥考密克教授稱,如果證人記憶力不錯,性格活潑開朗,也不愛說廢話,那么他自發地陳述自己親身經歷的事件就會令人格外感興趣、印象也特別深刻。自由陳述性證言允許證人施展他的誠實和智慧來完成對陪審團的“表演”。科學實驗表明,自發性陳述更準確,因為它較少受他人暗示的影響。此外,正因為存在證人先行陳述規則,區分控方、辯方證人的意義就相對弱化了。在某種意義上,證人的自由陳述為控辯雙方交叉詢問提供了前提,也使得法庭對證人證言有了大體把握,進而限縮了發問技巧運用的空間,不至于使法庭遠離事實真相而成為“純粹施展技巧的舞臺”

2.意見證據規則

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88條第2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該條款是對證人證言的采信規則,規定了證人證言應當圍繞事實、針對事實進行陳述,不得介入主觀評價、價值判斷,不得進行推斷。基于該規定,證人在法庭上回答問題應當緊緊圍繞所感知的事實展開,不得發表意見。同樣,該規則也適用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陳述,被告人除了圍繞案件構成要件事實中主觀構成要素外,回答應當限于事實。發問者以尋求被告人/證人提供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答案的提問,一般屬于不規范詢問,依據訴訟異議規則,相對方可以進行反對。當然,專家證人等意見證人的陳述,不受該規則限制。

3.申請方先發問規則

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59條規定,證人出庭一般先向法庭陳述證言,經審判長許可,由申請通知證人出庭的一方發問,發問完畢后,對方也可以發問。就發問主體的區分而言,總體來說與歐美交叉詢問規則中主詢問方先發問,再由反詢問方發問的規則相契合。該種區分有利于事實的建構與異議的提出,使得問話規則更加科學規范。但解釋中規定的“由申請方先發問”,存在不確定性:發問可能是控方申請,也可能是辯方申請,還有可能控辯雙方均提出了申請,如此,難免帶來一定的混亂。有學者提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未區分出控方證人、辯方證人,不符合交叉詢問規則。然而,若結合證人先行陳述規定,可以很好地避免混亂,同時還為控辯雙方交叉詢問提供了前提基礎。證人先行陳述,好比主詢問已部分進行,即已經揭露了部分事實,這便于之后控辯雙方交叉詢問的展開,也有利于審判長從真相探究及證人保護視角把控庭審詢問的節奏。此外,積極申請證人出庭一方優先獲得對證人詢問的權利,還有利于進行事實建構。

4.對質規則[參見《法庭調查規程》第13條規定]

《法庭調查規程》對被告人之間、被告人與證人之間、證人與證人之間的對質問題所作的規定,大大提升了法庭調查的質效。這項規定是法庭詢問規則的一大進步,靈活了法庭調查方式。《法庭調查規程》第13條第3款規定,控辯雙方對案件偵破經過、證據來源的真實性、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異議的,申請證人出庭的,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出庭。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9條吸收了《法庭調查規程》第13條規定,明確了通知證人、鑒定人等有關人員出庭的程序。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9條規定了被告人的對質內容,包括分案審理被告對質。關于《法庭調查規程》第24條中證人對質的相關規定,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未吸收,但原則上,關于該部分內容仍可以適用。在法庭調查中,可以將證據調查與被告人、證人的發問相結合,使證據從靜態走向動態,更符合人的認知規律,符合庭審實質化的司法改革目標

5.詢問與證據調查相結合的規則

以往法庭對被告人的訊問與法庭證據調查是兩個截然分開的環節。庭審開始,在公訴人宣讀完畢起訴書、被告人回答完畢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定性的意見后,庭審進入對被告人的發問環節:由公訴人開始對被告人進行訊問,再由辯護人進行詢問,審判長作補充發問。之后再進行其他證據的舉證、質證。對公訴人的舉證,往往先有被告人發表質證意見,再由辯護律師發表質證意見,幾乎不存在控辯雙方結合所舉證據對被告人進行發問的情形。

隨著法律規范的完善,《法庭調查規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就法庭詢問與證據調查相結合做了規范。《法庭調查規程》第7條第2款規定:“就證據問題向被告人的訊問可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第25條第3款規定:“控辯雙方可以在詢問證人時向其出示物證、書證等證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2條規定:“根據案件情況,就證據問題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在舉證、質證環節進行。”相關規范為查明案件事實帶來了便利,提升了法庭質證的質效,實現了法庭調查的實質化

二、通過司法解釋方式進一步明確“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的具體內涵

1998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就庭審發問確定的“四條規則”奠定了我國刑事庭審發問的基調,這“四條規則”作為一項固定的刑事庭審詢問規則,未受幾次修法的影響,沿用至今。學界普遍認為,“四條規則”中“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的規定是籠統的、失當的,但該規定卻一直未見修正。也有學者認為,籠統規定“不得誘導方式發問”可能是基于在實務中對詢問原理難以科學把握、而該規定便于實踐操作的考慮396。依據法律規定,證人應當就其所知如實作證,然而,證人的本方證人或對方證人身份就意味著他們大多會有立場偏向。在英美典型刑事庭審中,依據證人的屬性,詢問被明確區分為主詢問與反詢問(交叉詢問),本方證人與對方證人適用不同的詢問規則。主詢問主要通過證人說出案件事實,不宜進行誘導;而反詢問(交叉詢問)是針對對方已經提供事實的證人,允許其在已提供的證詞的范圍內通過誘導發問進行質疑、駁難,這種詢問模式是符合事實調查的基本原理的。基于此,交叉詢問被認為是“發現事實真相的偉大法律引擎”。張保生教授在《人民法院訴訟證據規定適用指南》一書第52條(發問的要求)第1款(二)中,對證人的法庭發問作了提升,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規定限定為“對本方證人不得以誘導方式發問”,消解了《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該規定的籠統之弊。在刑事審判實踐中,雖然證人較少出庭,但對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法庭詢問是一項常規調查活動,其中所存在的利害沖突可能導致在發問過程中出現不當發問、誘導性發問的情形。在實踐中,一些地方對法庭人證的詢問規則也存在地方性探索,其中不乏值得學習的經驗。總體而言,法庭對為核實案件基本事實所進行的誘導方式發問(不存在惡意誤導、欺騙等明顯不當情況)存在一定的容忍度。

2018年7月浙江省高院出臺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高院出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庭審證人詢問規則(試行)》。該規則前言部分明確,目的是為了完善對刑事證人的法庭質證規則,規范、有序、高效地進行庭審詢問。依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其中第3條規定的詢問證人應當遵循的規則與《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詢問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不得采用誘導方式詢問”等規則相一致,同時在第4條規定中增加了一條,明確了不屬于“誘導”的情形,擴大了誘導詢問的范圍。該規定中不屬于“誘導”發問的情形有如下幾種:在實質性詢問之前,涉及需要明確證人的身份、經歷等準備性事項的;涉及訴訟各方沒有爭議,且已經明確的事項的;詢問主要意圖是反駁證人的不實證詞、質疑該證人證言真實性的;證人記憶不清時,為喚起其記憶而確有必要的。根據該項例外規定,對反方證人進行的反駁、質疑其不實證言的發問不被認為是誘導性發問,這與反詢問允許誘導發問相契合,符合案件事實調查的基本原理。該“規則”通過規則與例外相結合的方式,解決了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適用性的統一。因此,可以運用該方式,從立法層面進一步科學化提升我國刑事庭審人證詢問規則。

三、通過立法明確質證權作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

我國現有規范對刑事庭審詢問缺乏從權利保障層面的重視,甚至質證權也尚未明確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庭審詢問屬于質證權的主要內容,而質證權是被告人的一項“防御性訴訟權利”、憲法權利(部分國家規定)、國際性人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該規定就證人證言的認定作了程序性規定,必須經由被告人質證這一法定程序,否則不得作為定案根據,但該規定屬于對被告人質證這一訴訟權利的保障性規定,被認為是被告人享有質證權的程序法淵源,對“質證權”也未明確提及。2021年《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0條規定,在對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分案審理過程中,不得影響當事人質證權等訴訟權利的行使,首次在司法解釋文件中明確提出“質證權”。在“質證權”尚未取得《刑事訴訟法》立法認可的情況下,這一規定為被告人主張質證權和法官保障質證權提供了實務操作依據。

有觀點認為,通過保障辯護權的方式能夠實現對質證權的保障。然而辯護權作為一項自然對抗權,尚未見于憲法,即未有明確的基本權利地位,質證權作為辯護權的下位概念,更難依此獲得保障。對此,龍宗智教授基于質證權缺乏法律明確規定而使庭審詢問受限于技術的情形,提出了我國交叉詢問是“技術方法型”而非“權利技術型”的觀點。因此,發展我國的交叉詢問制度,一個值得注意的方向是,從被告人訴訟權利保障入手。總之,僅在辯護權意義上對質證權進行保障,顯然是不夠的,還需要在立法層面進一步明確。

我國規范意義上的質證權對應英美法系對質權,故有學者指出“質證權的內容包含‘對質權’與‘交叉詢問權’兩種不同的權利”。也有學者將質證權的內涵概括為:

  • 一是面對面的對質;

  • 二是互動性的溝通,即交叉詢問。

可見,質證權既有對質權內容,又有面對面交叉詢問的意涵。在我國刑事訴訟語境下質證權與對質權關系緊密,常可通用。質證權實質所蘊含的對質權、交叉詢問權是交叉詢問規則有效運行的基礎;交叉詢問作為質證權行使的一般方法,其價值主要在于,它以言辭方式為事實真相的查明提供了理性認知手段。若質證權上升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將有利于“對質權”“面對面詢問權”的實現,有助于庭審詢問的展開及對事實真相的探尋。總之,要改變以往質證權僅在辯護權中得以保障或證據必須經過“質證”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程序性權利保障的局面,質證權利明確入法迫在眉睫

四、法理上重視庭審詢問對事實建構的影響

刑事庭審詢問關乎法律事實的建構,意義重大。庭審詢問有效進行的前提是良好的庭審詢問規則的構建,而語言與事實之間的關系又涉及語言哲學問題、法庭心理學等領域,因此,庭審詢問中法律事實的建構是個跨學科的綜合性問題。而以往的研究,由于缺乏從語言學視角對建構法庭事實的審視,導致對庭審詢問原理層面的研究難以深入。要對庭審詢問進行法理上的深入探討,需要澄清以下幾個問題:

1.庭審詢問對法律事實的建構性作用

維特根斯坦認為,一個人的語言的界限意味著這個人的世界的界限。事實通過語言表達,而語言建構了事實。杜金榜教授在《法庭對話與法律事實建構研究》一文中指出,法律事實介乎客觀事實和裁判事實之間,由庭審各方參與人共同建構,具有客觀性,也具有主觀性,較之客觀事實和裁判事實都更為復雜。法律事實的建構主要訴諸語言手段。有觀點認為,法律事實還存在立法上的法律事實與司法中的法律事實的區別,而法律事實(也稱裁判事實)在通常意義上被界定為法律最后的判決結論所依據的事實[關于“法律事實”的概念,本身有多重含義,人們往往在不同的語境中使用這個概念,如立法上的法律事實與司法中的法律事實就具有不同的含義,一般而言法律事實是指法官據以作出司法判決所依據 , 也即經過庭審之后最終呈現給法官的事實圖景. 也可稱作裁判事實, 文中為了統一,一律稱為法律事實。 楊波:《對法律事實建構論的初步闡釋——以主體間性為分析進路的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2期,第91頁。]。學者們對法律事實的定義雖然有差異,但在語言對法律事實的決定性、建構性的認知上是一致的。語言分析學派將事實問題歸結為語言問題,通過語言分析解釋事實;系統功能語言學倡導從以往的語義學轉為語用學,注重在主體間性及動態的語境視角下考察語言的意義,如A?考夫曼和N?麥克密克甚至稱“法學其實不過是一門法律語言學”;還有學者從主體間性視角提出法律事實建構論,倡議改變以往僅注重主體而忽視主體間互動關系對事實建構的影響的認識,進一步從主體、程序維度提出了事實發現論的局限性、事實的不確定性,認為真相只能通過“證據之鏡”反映客觀事實,而我們能夠探知的只是法律事實[有關法律事實建構論,參見楊波教授系列文章。楊波著《對法律事實建構論的初步闡釋——以主體間性為分析進路的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6年第2期,第91-96頁;楊波著《法律事實建構論的程序之維——以刑事訴訟為對象的分析》,載《學習與探索》2011年第5期,第113-116頁;楊波著《法律事實建構論的主體之維——以刑事訴訟為對象的分析》,載《政法論壇》2011年第1期,第126-132頁。]。庭審語言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法律事實的樣態,可見語言對法庭審理的重要作用。例如,一位自負且高傲的知情證人被申請出庭作證,他對事實的陳述難免夸大,如何讓其盡量準確的描述事實,需要依賴一定的詢問規則。因此,法庭詢問需要遵循怎樣的原理,如何保障證人在法庭上能夠說出事實真相,證人宣誓對證人如實作證有何影響,控辯審三方作為詢問主體是否遵循相同的詢問原則等問題對法律事實的探求尤為重要。

2.主體間在規則引導下的互動中形成法律事實

一個詞的意義就是它在語言中的用法。在法庭上,被告人、證人用語言闡述或回答控辯審三方的提問,并通過對對抗性事實構建的追問,使得爭議點更清晰。訴訟活動并不是對過去發生之事實的最終真相的探索過程,而是建立一種關于過去發生過什么事情的版本的過程,這是一種主體詮釋的過程。詮釋需要用語言,而在法庭上的語言表達更是直接影響到法律事實的認定。案件事實的修辭建構是一個關鍵環節。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是各訴訟主體借助語言對客觀事件進行修辭建構的過程,修辭在此過程中既在微觀層面起到了裝飾與強化語言表達效果的工具性作用,更重要的是在宏觀層面起到了建構案件事實本身的本體性作用。宏觀本體層面的建構主要包括故事情節建構、人物形象建構和情境建構;微觀工具層面的建構包括策略性問話、重述、元話語評論、預設、誘導性問話等控制策略,以及反重述、反預設、反誘導等反控制策略。由于諸多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這種借助語言手段建構的案件事實是一種裁剪和過濾了的事實,是加工和處理后的事實,必然與客觀事實有一定程度的出入。案件事實建構的有效性特征包括證據的覆蓋性、情節的完整性、敘事的連貫性、敘事的邏輯性、故事版本的唯一性、故事的合法性。法庭詢問涉及不同主體對人證的詢問,尋求并建構各自認為的(或需要的)的事實版本。哪種版本最終勝出有賴于一定的法庭詢問規則,而法庭詢問規則的形成既需要各方主體的互動溝通,需要法律規范(原理)的指引,也需要對法庭語言的意義形成共識。

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審判實踐受職權主義傳統的影響,刑事案件往往以靜態形式存在的書面證言、物證、書證等證據定案,對語言與法律、語言與事實、法庭語言與法律事實的建構等方面的重視與研究均遠遠不夠,進而未能發展出發達的法庭交叉詢問規則。對用法庭語言建構法律事實的研究,在理論層面需要從系統功能語言學視角出發,通過對主體間的互動性觀察,動態把握法庭語言的意義,在實踐層面則需要在加強法庭話語法理基礎研究的基礎上,多角度分析影響法庭話語表達真實性的相關因素,提煉法庭話語的互動原理,并用以指導實踐。運用法庭語言準確建構法律事實的首要條件是構建科學合理的、符合我國司法傳統及語言習慣的庭審詢問規則;規則確立之后,需要在以往關注證人出庭保障問題的基礎上,進一步考慮出庭證人有效作證問題,加強法庭語言學、法庭心理學的應用研究,以提升法庭對證人證言的科學理解。此外,控辯審三方對法庭詢問規則的理解與共識,也是需要解決的前提性問題,而這又涉及對法官澄清義務的確立、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強調及辯護律師忠誠義務的堅守等理論問題的探討。

“他人院子里的草總是更綠些。”不可否認,我國刑事庭審詢問質效的提升仍有較大空間,如傳聞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品性證據規則的探索、人民陪審制度的完善等,但我國刑事庭審詢問規則具有濃重的本土特色,專業法官斷案,從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視角,未必不如交叉詢問規則盛行的國家的專業法官。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是,在尊重本土特色現有規范的基礎上,凝練刑事庭審詢問基本規則,推進庭審語言學與法庭事實建構的法理研究,使我國庭審詢問規則在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及探明案件事實真相的道路上發揮獨特的效用

參考文獻:有鑒于篇幅局限,本文參考文獻部分略。另鑒于本文所展述的庭審詢問技術已內化延展至汪廖律師全新付梓的《庭辯的藝術:我國刑事庭審交叉詢問規則研究》一書中,如有興趣參閱更多的師友,推薦您參閱紙質書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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