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陳棪
一、參考案例
(2025)閩04民終11號民事判決 H某、F某、A公司等服務合同糾紛案
二、案情簡介
2023年5月,A公司與B機構組織研學營,并通過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宣傳,明確研學營包含走進兩個著名高等學府、著名名勝古跡等行程。2023年6月, H某、F某(二人系母女關系)作為乙方,與甲方A公司、B機構簽訂《參營合同》,約定:1.研學營時間2023年7月X日至7月Y日(6天5晚);2.研學費用人民幣3000余元;3.如因特殊情況,甲方有權在部分內容上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以使總體安排更為合理。因不可抗力(如政府禁令、洪水、惡劣天氣、地震等雙方無法預見的原因)等因素而導致活動內容變動,甲方不負有違約責任等。合同簽訂后,H某、F某依約交納研學費用及交通費,合計4000余元。研學成員于 2023年6月30日出發前往研學地點,但在實際行程中有四個科目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即著名高等學府、著名名勝古跡等分別改為普通景區及藝術文化旅游景區。H某、F某遂訴至法院,認為A公司、B機構在未取得旅行社資質的情況下,開展研學旅行活動,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相關規定,且擅自變更行程,未安排合同核心研學場所。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研學合同無效、返還原告支付的研學費用及賠償原告三倍經濟損失等。A公司、B機構辯稱:2023年疫情后,著名高等學府不對外開放,某著名名勝古跡因預約爆滿無法購票,均屬客觀免責事由。根據《參營合同》約定,因特殊情況及不可抗力,甲方有權在部分內容上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調整,不承擔違約責任,遂請求法院駁回兩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組織庭前調解期間,為實質性化解糾紛、避免程序空轉,向 H某、F某釋明合同效力需綜合判定,并非當然無效,其可主張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備位訴訟請求。原告 H某、F某增加備位訴訟請求:如認定合同有效,判令兩被告賠償違約損失3000余元。原告稱該損失系因兩被告未按約定履行合同,導致原告原定研學目的無法實現,需另行前往研學地點完成研學可能產生的費用,包括交通費、某著名名勝古跡門票及講解費、酒店住宿三晚、校內人員講解費、某著名博物館門票、市內交通費等。被告A公司、B機構對于原告主張賠償的違約損失不予認可,認為原告主張損失費用系按個人標準計算,與團體研學費用標準不符。法院經審理另查明,A公司、B機構均未取得旅行業務許可證。著名高等學府的官網在2023年1月到6月期間,沒有明確禁止參觀,但也未完全對外開放參觀,根據2023年6月30日兩校發布的信息,2023年暑期其中一高校大學從7月8日開始對社會公眾開放暑期校園參觀,7月X日之前未提及是否可以參觀,另一高校于2023年7月日X恢復校園預約參觀通道,在此之前也未明確是否禁止參觀。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A公司、B機構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H某、F某各項損失2000余元;二、駁回H某、F某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A公司、B機構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法院裁判觀點
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之一為,原告能否在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時,同時提出合同有效情形下關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據此,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只要求訴訟請求應當具體,目的在于引導當事人正當行使訴權,確保權利救濟渠道暢通,防范訴訟權利濫用,并未禁止原告在同一個訴訟中就同一法律事實提出備位訴訟請求。相反,允許當事人提出備位訴訟請求,有利于實現糾紛的一次性實質化解,避免一案結而多案生,減輕當事人的訴累。基于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起訴和答辯等具體情況,向原告釋明,可以提出備位訴訟請求;如原告提出備位訴訟請求,需要重新指定舉證和答辯期限以保障被告相應的訴訟權利的,應當依法重新指定。對此,《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三十六條即明確,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避免機械適用“不告不理”原則,在合同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時,就合同效力及相應法律后果向當事人充分釋明,引導其完善訴訟請求,以一次性解決糾紛。上述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法發〔2024〕16號)第十一條亦得到體現。
本案中,為避免因單純處理合同效力問題導致爭議無法實質解決,原被告雙方陷入長期訴累,經法院主動釋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兩項訴訟請求,主位訴訟請求以《參營合同》無效為基礎主張返還研學費用及三倍賠償,備位訴訟請求以《參營合同》有效為基礎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原告的兩項訴請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提出、圍繞合同關系展開,具有明顯的關聯性,不存在濫用訴權的情形;且就合同的效力認定及其不同的法律后果設定了審理順位,先后順位清晰、主張明確,未超出民事訴訟法正當行使訴權的范疇,屬于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當事人就不同效力認定結果提出對應的權利主張下,法院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查,符合民事訴訟一次性實質解決糾紛的理念要求。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將主位訴請與備位訴請納入同一訴訟程序合并審理,被告就兩項訴請分別答辯,雙方就合同效力、主位訴訟請求所涉無效法律后果及備位訴訟請求所涉違約事實、責任等先后進行了舉證、質證和辯論。經審理,法院認為案涉《參營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且被告的違法行為已經通過行政處罰予以制裁,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合同有效。基于此,法院駁回原告主位訴訟請求;兩被告因未按約定安排行程構成違約,法院結合市場實際情況,酌定原告各項損失為2000余元,對部分備位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四、啟迪意義
“備位訴訟”也稱“預備合并之訴”,即“原告起訴時可以提出一個主位訴訟請求,同時再提出一個預備訴訟請求。兩個訴訟請求分別依賴兩個不可能同時成立的法律關系,互相排斥或對抗,在民事訴訟法理論上稱之為主位和備位之訴的合并”。在訴請確認合同無效的案件中,若原告初始訴求中未就合同有效提出備位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主動釋明,并允許原告在主張合同無效的同時,補充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關于賠償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等備位訴訟請求;經審理認定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原告的備位訴訟請求一并審查裁判;在備位訴訟過程中,若需重新指定舉證和答辯期限以保障被告相應訴訟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重新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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