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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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曲某在公司從事市場銷售方面的工作。
2023年8月11日,公司與曲某共同出具了一份《對賬結果及處理方案確認書》,載明:
曲某系公司某辦事處業務人員,其在職期間負責的四家客戶均出現賬目差異。
2023年11月27日,公司與曲某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
曲某工作期間負責的四家客戶均因其個人原因出現對賬差異。
公司就曲某剩余不可處理最終賬差情況、最終賬差產生原因及因最終賬差中曲某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金額結果進行整理。
針對上述不可處理最終賬差情況、最終賬差產生原因及因最終賬差中曲某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金額結果,曲某均確認無誤并自愿承擔因自身原因給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金額1,295,669.6元。
該份協議書每頁均有曲某簽字及公司蓋章。
后曲某對公司主張的損失金額不予認可且辯稱產品無法銷售的原因在于公司產品質量不好,不能把責任全部推給曲某。
【爭議焦點】
員工簽署自愿承擔公司巨額損失的《協議書》后反悔,該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法院應否支持公司要求員工按協議賠償損失的訴求?
一審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合法有效,判令員工全額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要求其賠償相應損失。
本案中,公司、曲某已于2023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就曲某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了確認,
曲某同意承擔因自身原因給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曲某也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的簽訂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應予撤銷的情形。
故公司有權依據《協議書》要求曲某賠償該損失。
公司在扣除曲某退回的產品等后要求曲某承擔的損失金額為1,295,669.6元,未超出《協議書》所確定的損失金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曲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公司損失1,295,669.6元。
曲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協議系雙方真實合意,員工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欺詐脅迫或產品質量問題,駁回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曲某于2023年11月27日簽訂的《協議書》已就曲某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詳細梳理與確認。
雙方于協議書中明確曲某對此確認無誤并自愿承擔因自身原因給公司造成的全部損失,且曲某于協議書落款處簽字。
曲某庭審述稱系公司誘導簽訂,但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該《協議書》的簽訂存在公司欺詐、脅迫等應予撤銷之情形,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且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在協議書上簽字的法律后果,亦應依約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因此,公司、曲某已就《協議書》約定達成真實合意,協議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協議書》依法成立并生效。
關于曲某主張的產品質量問題,其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實,亦與本案查明事實相悖,其主張應由公司或其他員工分擔責任亦無合理依據。
關于損失計算問題,曲某并未提交證據證實雙方已協商確認以產品底價計算損失,故公司要求曲某按《協議書》約定賠償損失合法有據,
且公司一審起訴金額并未超出雙方協議書約定,公司所述其已將損失按聯銷價、最低可核算價計算應具高度蓋然性。
綜上,一審法院判定曲某支付公司主張的扣除退回產品等后應由曲某承擔的損失1,295,669.6元,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6月3日
案號:(2026)魯10民終1114號
【實務要點】
1.損失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員工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雙方經對賬核實后自愿簽訂的《損失賠償協議》或《對賬確認書》,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法院通常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其約束。
2.“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風險
員工在簽署賠償協議后反悔,若主張“被公司誘導/脅迫簽字”或“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導致損失,不應由個人承擔”,必須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若僅有口頭抗辯而無實質證據,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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