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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生拆快遞漏掉一塊勞力士,
公司賠償6.5萬元后向實習生全額追償。
一邊是工作疏忽、難辭其咎,
一邊是管理缺位、補救失機。
這起“天價快遞”糾紛,
為實習生與用人單位的責任
劃分出一道清晰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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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起,大學生朱某在上海某商貿公司實習,雙方約定每日實習工資為180元。朱某在該公司主要工作為接收、拆解快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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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9日下午16:09,朱某拆解快遞后,發現該快遞中僅有一節表鏈和一張保卡,察覺到異常后立即至負責人張總辦公室匯報,告知該快遞中沒有手表。張總告知朱某在包裝袋上貼上標簽紙備注“沒表”,朱某照做。并于16:11在微信工作群中發送該快遞內容物照片,微信群中有張總等諸多上海某商貿公司工作人員,無人回復。
2024年7月11日,合作商王總詢問手表是否收到,表示該快遞中有一塊勞力士手表,欲要求上海某商貿公司將表鏈安裝至該手表中。
公司立即查詢監控,發現朱某在拆解該快遞時,有一充氣防護包裝未拆開即直接放回快遞紙盒中并丟棄;合作商亦提供其寄出視頻,顯示其將手表放入快遞盒中。上海某商貿公司及朱某至垃圾站查找無果,朱某向王總表示會賠償,王總告知該手表價值6.5萬元。事后,上海某商貿公司向王總賠償6.5萬元,并提起訴訟向朱某追償該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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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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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朱某系因執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上海某商貿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對外承擔侵權責任。至于雙方內部之間的責任分配,首先,朱某工作職責為接收快遞、拆解快遞,但朱某在收到快遞后未完全拆解即將其中一包裹直接丟棄,其工作中存在重大過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朱某在拆解快遞后已察覺異常,并立即向上海某商貿公司負責人匯報,而上海某商貿公司在朱某上報快遞異常信息后,亦無相應的規章制度應對該種情況,未及時采取復核等補救措施,最終造成本可挽回的損失無法挽回的結果,上海某商貿公司自身亦存在重大過錯;故上海某商貿公司可在承擔侵權責任后,可根據朱某過錯程度向朱某進行追償。
朱某雖曾表示賠償,但該表示系向案外人作出,朱某并未獲得上海某商貿公司授權以代表上海某商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亦不能代表朱某與上海某商貿公司之間就該重大過失達成了賠償協議。
最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朱某賠償上海某商貿公司1.3萬。一審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未上訴,朱某已履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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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實習生失職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糾紛。尚未畢業的大學生作為一類特殊的勞動群體,未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而實習生又存在工作經驗不足、勞動技能相對較弱、崗位人員變動頻繁的特點,工作中難免會出現各種紕漏,由此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承擔亦成為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爭議的焦點。
一
為什么判決實習生承擔20%?
本案中,朱某拆解快遞時未將充氣包裝完全打開便直接丟棄,導致價值6.5萬元的勞力士手表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重大過失。根據《民法典》第1191條,用人單位對外承擔侵權責任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但追償比例并非100%,而應綜合考量雙方過錯、身份特點及管理責任。
人民法院從五個維度權衡:第一,實習生不同于一般侵權人,其受公司管理、指派,存在人身隸屬關系,不宜適用一般侵權規則由其獨立承擔全部責任。第二,實習生不同于正式勞動者,其經驗更少、薪酬更低,承擔的責任不應高于正式勞動者。第三,朱某雖屬重大過失,但并非故意,超出合理用工風險的部分才需由其承擔。第四,公司存在明顯過錯——朱某發現異常后立即當面匯報,公司僅讓貼標簽“沒表”,既無復核制度,也未及時查找,錯失挽回良機。第五,雙方實習合同未對失職賠償作特別約定。綜合以上因素,人民法院酌定朱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這一判決明確了用人單位不能將自己的管理漏洞和經營風險,通過追償權全部轉嫁給低薪實習生。
二
細心不是口號,大學生進入社會需擔起責任
如今,大多數大學生都會選擇通過實習來“包裝”自己的簡歷、豐富自己的履歷,大多也承擔著事務性的基礎工作。工作基礎,但責任心卻不能少。
嚴格執行操作流程,公司明確要求的拆解步驟,尤其涉及貴重物品時,應當逐項完成,不得憑經驗或主觀判斷跳過任何環節。異常情形須閉環處理,發現問題時,除及時向負責人當面匯報外,還應主動詢問是否需要共同復核,并盡可能以可留存的方式(如工作群消息)記錄溝通過程。此舉既有助于及時挽回損失,亦能在爭議發生時證明自身已盡合理注意義務。
正確認識實習身份與責任邊界,雖然法院在綜合考量下減輕了實習生的賠償比例,但重大過失仍會導致實際賠償責任。實習生不能以“經驗不足”為完全免責的事由,對于公司已明確告知的操作規范,應當保持與崗位風險相匹配的謹慎程度。
三
公司管理有隙,責任理應自擔
用人單位在使用實習生時,應當從本案中汲取較多的管理經驗。
比如,崗前培訓應具體化、書面化。針對涉及貴重物品的崗位,不能僅作口頭告知,而應制定可對照執行的書面操作清單,明確“拆到最小包裝”“丟棄前須經帶教人確認”等硬性要求,并保留培訓記錄。
其次,需要建立異常上報的閉環處理制度。當實習生報告“物品缺失”等異常情況后,用人單位應當設置明確的響應時限與復核流程。本案中,從實習生首次匯報到公司實際查找相隔兩天,直接導致損失無法挽回,該管理缺位是法院判定公司自擔較多損失的關鍵事實。
再次,合理分配經營風險與個人責任。實習生薪酬較低、經驗有限,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高于正式勞動者。用人單位享受實習生創造的勞動價值,即應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與用工風險。同時,用人單位可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也可以與實習生事先約定因過失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范圍,以增強雙方預期的確定性。
來源:上海黃浦法院
編輯:金海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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