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大產業項目落地推進過程中,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除是保障工程進度的關鍵環節,但公共項目建設始終不能凌駕于法律程序與公民合法財產權益之上。實踐中,部分征收方為加快施工進度,跳過法定補償流程、繞過司法強制執行程序,直接實施強制拆除行為,最終引發行政爭議、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或確認違法。本文結合一起真實行政復議案例,完整還原某磷煤化工一體化產業項目房屋強拆全過程,梳理拆除環節多重程序違法問題,同時結合復議機關審理觀點,剖析征地拆遷中常見的執法誤區,厘清合法征地拆除的法定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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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復議的事實及理由
一、案涉不動產權屬合法清晰,申請人權益受法律嚴格保護。
案涉不動產坐落于本地鄉鎮村居居民組,因片區大型產業一體化項目建設被納入征收范圍,該區域已調整為當地2024年第五、六、七批次工業建設用地,但該征收背景不影響申請人對案涉不動產的合法所有權。申請人持有編號的不動產登記憑證,明確記載住房建筑面積百余平方米,權屬證明完整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三十一條“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申請人自登記完成之日起即依法享有案涉不動產的完整物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案涉不動產無權屬爭議,亦無抵押、查封等權利限制,合法物權狀態明確,為認定強拆行為違法奠定權利基礎。
二、被申請人強拆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缺乏合法依據,且持續侵害風險需緊急制止。
(一)未履行征收補償前置程序,違背“先補償、后搬遷”法定原則。
截至2025年10月11日強拆行為發生時,項目征收實施主體未與申請人就案涉不動產征收補償事宜達成一致,反而以粗暴溝通方式推進,下達不合法通知并采取斷電斷網手段迫使申請人搬遷。期間,雙方未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產權調換房屋信息、搬遷費、臨時安置費等核心條款進行有效協商,征收實施方未落實臨時居住安置、長遠住房保障及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待遇,亦未簽訂任何形式的征收補償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之規定,“先補償、后搬遷”是征收搬遷的法定原則,征收實施方在未履行補償義務的情況下直接強拆,嚴重違反該原則。
(二)未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未取得法院強制執行裁定,屬違法自行強制執行。
在未達成補償協議的情形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有權主管機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主管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征收主管單位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征收主體應先作出征收補償決定并公告,僅在申請人逾期未復議、未訴訟且不搬遷的情況下,方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征收實施主體既未針對申請人作出合法有效的征收補償決定,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取得準予執行裁定,直接組織人員實施強拆,屬于典型的違法自行強制執行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主體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該強拆行為因缺乏合法強制執行權來源而自始違法。
(三)強拆前未履行通知義務,程序正當性完全缺失。
2025年10月11日,征收實施方實施強拆前,未采取合法有效形式事先通知申請人,未告知強拆的時間、理由、依據及申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關于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的規定,即使是合法行政強制行為,亦需履行事先報告批準、通知當事人到場、告知權利救濟途徑等法定程序。本案強拆行為完全跳過上述程序,屬于“突襲式”違法拆除,嚴重剝奪了申請人的程序參與權和救濟權。
(四)持續侵害風險客觀存在,責令停止侵害具有現實必要性。
案涉房屋雖已被強拆,但現場仍留存申請人的私人物品殘件、農具碎片及機械設備部件等財產,申請人需進入現場核實損失、固定證據以維護后續權益。但征收實施方至今未與申請人協商現場財產處置事宜,亦未作出不得再實施破壞行為的承諾。結合其此前未經法定程序即強拆的違法表現,申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相關方可能為推進項目建設,對現場殘留財產進行二次清理或破壞,阻礙申請人進入現場,甚至侵害申請人在案涉土地周邊享有的相鄰通行權等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存在持續違法侵害風險,且不停止執行將導致申請人損失進一步擴大、權益無法挽回的情況下,責令相關方立即停止一切違法侵害行為,符合行政復議“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具有迫切的現實必要性。
三、強拆行為手段粗暴,造成財產損失并侵犯民族風俗習慣,違法情節惡劣。
(一)暴力封鎖與強制搬離,侵犯申請人住宅權與財產權。
2025年10月11日,征收實施方組織現場工作人員共計200余人,以人墻圍堵方式完全封鎖案涉房屋周邊區域,禁止無關人員進出。隨后,工作人員在未征得申請人同意、未辦理任何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強行破門進入申請人住宅,對屋內衣物、家具、家用電器等私人物品,鋤頭、犁耙等農具及小型加工機械設備進行強制搬離,未及時搬離的物品直接遭到破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之規定,申請人的住宅屬于受法律嚴格保護的私密空間,現場圍堵、破門及強制搬離行為,直接侵犯了申請人的住宅權和財產權。
(二)暴力拆除導致財產損毀,損失后果嚴重。
在強制搬離過程中,部分物品因倉促搬運未妥善存放,后續項目施工單位在未確認屋內是否殘留物品、未采取任何財產保護措施的情況下,組織多臺挖掘機同步作業,僅用2小時即完成全部拆除,導致屋內未及時搬離物品完全損毀,財產損失嚴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之規定,本次違法強拆行為直接導致申請人財產損毀,申請人依法享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三)擅自處置彝族祭祀用品,侵犯民族風俗習慣與憲法權利。
申請人家族的彝族“灶化菩薩”作為民族傳統祭祀用品,供奉在親屬堂屋內(同樣被強拆),承載著重要的民族文化意義和精神寄托,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規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現場工作人員在強拆過程中擅自處置該祭祀用品,導致其至今下落不明,既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也嚴重傷害民族感情,構成對申請人憲法權利及民族權益的侵害。
四、申請人秉持配合態度,被申請人違背行政誠信原則,強拆缺乏合理性基礎。
申請人自知曉案涉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后,始終明確支持本次產業一體化項目建設,理解項目對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意義,并多次通過口頭、書面方式向征收對接部門表達公平補償的意愿。房屋被強拆后,為避免矛盾激化,申請人在案涉房屋周邊設置警戒線,懸掛“警戒線內未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標語,主動提示征收單位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爭議,并多次與征收方協商補償事宜,雙方基本達成一致后,征收對接方卻出爾反爾,故意節外生枝激化矛盾。期間,征收對接方無視申請人的配合意愿,跳過法定協商和補償程序,多次要求施工方強行動工,縱容違法行為升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所體現的行政誠信原則,行使公共管理職權應秉持誠實信用,充分尊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得濫用相關權限。本次拆除相關行為不僅違背行政誠信原則,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更嚴重降低公共管理公信力。強拆發生后,因為沒有安置,申請人無房居住,基本生活沒有保障。申請人分別向征收主管部門、屬地對接部門、兩家涉事施工企業發送《律師函》,要求相關方在收到《律師函》之日起三日內提供以下材料:1.拆除前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該決定應明確征收范圍、補償標準、補償方式等關鍵內容,且作出程序應合法合規;2.拆除前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協議應體現雙方真實意愿,補償內容應公平合理,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3.履行了安置和社會保障的憑證;此憑證應證明貴方已按照規定為委托人提供了合理的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措施,確保委托人基本生活得到保障;4.人民法院就涉案土地及房屋作出的準予強制執行裁定,若貴方認為有權實施強制行為,必須提供法院的合法裁定作為依據;5.征收部門與委托人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及補償款已足額支付憑證,以證明征收補償事宜已依法妥善處理;6.其他能夠證明貴方施工行為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申請人要求相關方自證其強拆和施工的合法性,截至提起行政復議之日,相關方收到《律師函》后均未作出回應。
五、本案適用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千零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十條。
綜上所述,本次房屋強制拆除行為,存在未履行補償義務、違反法定程序、侵害民族權益等多重違法情形,違反多部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確認違法。同時,鑒于持續侵害風險客觀存在,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侵害。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相關規定,特向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懇請復議機關嚴格審查,依法支持申請人的全部復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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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機關經審理查明
申請人為本地鄉鎮村居村民,在該村擁有合法自建房屋。2025年2月26日,省級主管部門出具建設用地批復文件,原則同意案涉農用地轉用方案和土地征收申請,批準將案涉村居范圍內的集體土地33.33124公頃土地轉為建設用地并辦理征收手續。2025年2月28日,征收主管單位發布正式征收土地公告,同步附上省級用地批復、征收紅線圖及對應批次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申請人的房屋在上述征收紅線范圍內。2025年10月11日,征收主管單位將案涉申請人戶房屋及相關設施拆除。據此,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提出前述復議請求。2026年1月15日,復議機關向申請人釋明可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人明確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行政賠償。
另查明,案涉房屋及相關設施被拆除時,申請人未與征收主管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征收主管單位也未向申請人作出征收補償決定。2025年10月11日,對公資金賬戶向申請人個人賬戶轉賬支付一筆款項,轉賬備注用途為項目征地補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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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機關本機關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征收農村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給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補償。對于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被征收人,征收主體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對于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收土地的,由有權主管機關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征收主管單位依照法定程序完成上級用地報批、發布征收公告等一系列征收前期工作后,可在依法獲批的征收范圍內實施征收。但征收主管單位拆除申請人位于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時,未與申請人達成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亦未對申請人作出征收補償安置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法律法規規定。故本次拆除申請人房屋及相關設施的行為應當確認違法。
關于申請人請求責令相關方立即停止對申請人的相關違法行為問題。本案中,案涉房屋及其相關設施拆除工作已全部完成,現階段無持續正在發生的侵權行為,同時申請人也未向復議機關舉證證明后續新增違法侵害行為的具體內容,因此該項訴求缺乏對應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案件審理過程中,復議機關已向申請人釋明可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人明確不在本案中提出行政賠償,故本案僅就拆除行為本身作出合法性認定,確認拆除案涉房屋及相關設施的行為違法。
復議決定生效后,雙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后續訴訟程序,本復議決定已發生完整法律效力。
綜上,這起產業項目違法強拆案件,是當下征地拆遷領域典型的“重進度、輕程序”執法亂象縮影。公共利益項目建設不等于可以突破法律程序,征地拆遷中,無論是補償協商、安置保障,還是強制拆除的實施路徑,都必須嚴格恪守法律邊界。行政機關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保障群眾合法財產與居住權益,才是項目平穩推進的前提。本案復議結果也釋放出明確司法信號:無論項目級別高低、建設進度是否緊迫,缺少補償前置流程、缺少司法強制執行裁定的自行強拆行為,終究會被法律否定。依法行政才是征地工作的底線,兼顧公共項目發展與群眾切身權益,才能實現項目建設與民生保障的雙向平衡。(不經授權,可以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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