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場資訊
(來源:都市現場)
入職僅一個月,就被公司以“匯報格式不對”“工作不積極”“不適合該工作”等理由,通過企業微信、電話等方式頻頻勸退。試用期內公司能否僅以“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辭退員工呢?
近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
2022年11月,周某入職某公司擔任項目工程師,并簽署勞動合同。
然而一個月后,該公司向周某發出《試用期不合格通知書》,認為其在試用期出現工作過失、匯報不及時、紀律渙散等情形,不符合崗位要求,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勞動關系。
周某介紹,公司曾于2022年12月2日以其匯報格式不對、工作不積極、不適合該工作等為由,通過企業微信、電話等方式強迫其離職。隨后在其病假期間將其辦公電腦交給新同事使用,并封禁其工作郵箱。
2022年12月30日,該公司再次通知周某因其原因導致公司相關項目延期,認定其試用期不合格,正式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周某認為,自己自己并非真正“不合格”,而是被公司惡意辭退,將該公司訴至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試用期內,除勞動者存在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等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被訴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周某在試用期內存在不符合崗位要求的情形,僅憑主觀臆斷就解除與周某的勞動合同,構成違法解除。法院依法判決該公司向周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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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于網絡)
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某公司以周某在試用期內不符合崗位要求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但未舉證證明錄用周某時所設定的標準,也未舉證證明周某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事實,故該公司的行為無法得到法律支持,依法應向周某支付賠償金。
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向考察的關鍵階段,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規范的錄用及考核制度,有理有據地行使用人自主權。若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提供充分證明。
對于勞動者而言,在入職時應主動詢問用人單位的試用期考核標準,并以書面形式確認。同時,勞動者還需保留好勞動合同、工作記錄、考勤記錄等,以便發生糾紛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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